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呂珈嬉
吳金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淑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32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3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21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