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收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606號
TPHV,111,上,1606,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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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吳玲錦
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

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收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按「土地申報地 價」即「公告地價80%」作為計算臺北市中正公園段一小 段1之20、1之24、1之26、1之64、1之67地號土地(下各以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租金之基礎。㈡被上訴人應按殘 障、自用住宅優惠(租金年租率5%)之60%計算系爭土地租 金。㈢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面積22.8平方公尺部分按本件 判決租金額之50%計收租金。㈣系爭土地租金所開立發票,不 得加收加值型營業稅。㈤被上訴人應核發系爭房屋修繕或整 改建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1、125至129、2 81至282頁)。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第㈡項請求包括系爭房屋騎 樓面積22.8平方公尺部分租金,按殘障、自用住宅優惠(租 金年租率5%)之60%計算,就騎樓部分之租金計算與第㈢項之 請求互有出入,遂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第㈡、㈢、㈣之 請求,更正為: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中非屬系爭房屋騎 樓之面積71.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按殘障、自用住宅優惠租 金費率(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租金率5%之60%計算)計 收租金。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中屬系爭房屋騎樓之面積2 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按殘障、自用住宅優惠租金費率( 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租金率5%之60%計算)之50%計收租 金。㈣系爭土地租金不得加收發票稅金(即外加系爭土地租 金發票之5%加值型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



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 5日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簽訂「經管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中華民國所有、 臺鐵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94.5平方公尺(各地號土地出租 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作為伊所有且供自住使用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基地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於第3條約定:「本租約租金按當 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計算。每年租金新臺幣陸拾伍萬玖 佰貳拾陸元(營業稅外加)……」(下稱第3條約定)、第5條 約定:「租賃基地,一律限於原有已建私有建物之使用,乙 方(即上訴人)不得請求甲方(即臺鐵局)核發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下稱第5條約定,與第3條約定合稱系爭約定) 。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伊為經濟上之弱勢,無與被上訴 人磋商餘地,且未事先閱覽,系爭約定限制伊行使權利,顯 失公平,應為無效。其次,系爭土地為國有出租基地,依行 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訂頒、93年12月2日 院臺財字第0930055403號函修正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 方案(下稱系爭調整方案)第1條、第2條第3款規定,一律依 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身心障礙者作自用住宅使用 者,依前述租金額60%計收租金,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按系 爭土地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計算租金,違反上開規定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 第57點第1項第3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使用者,依基地 租金額之50%計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則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即公告地價之8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基礎。系爭土 地中有22.8平方公尺土地係作為公共通行之騎樓使用,其餘 71.7平方公尺土地非屬騎樓,則該71.7平方公尺土地應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租金率5%之60%計算租金,騎樓22.8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則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租金率5%之60%計 算租金額之50%計收租金。再者,臺鐵局出租系爭土地並非 營業行為,不得加收營業稅,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之租金應內含營業稅,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營業稅外加 」,亦與法有違。又系爭房屋年代已久,有整建修繕之必要 ,被上訴人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下稱 系爭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房屋之修繕 或整改建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系爭調整方案第2條第3款、系爭作業程序第57點第1 項第3款、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系爭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 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即「 公告地價8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基礎。㈡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土地中非屬系爭房屋騎樓之面積71.7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按殘障、自用住宅優惠租金費率(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按年租金率5%之60%計算)計收租金。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 土地中屬系爭房屋騎樓之面積2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按殘 障、自用住宅優惠租金費率(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租金 率5%之60%計算)之50%計收租金。㈣系爭土地租金不得加收 發票稅金(即外加系爭土地租金發票之5%加值型營業稅)。 ㈤被上訴人應核發系爭房屋修繕或整改建使用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租金應以公告地價之8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基礎 ,即屬無據。其次,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使用,且在騎樓22 .8平方公尺部分,擺放攤車、桌椅、瓦斯桶及爐具等營業用 器具,非供公共通行使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之非為 騎樓部分之71.7平方公尺土地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租 金率5%之60%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並就騎樓部分之22.8平方 公尺土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租金率5%之60%計算租金額 之50%計收租金,均為無理。再者,伊出租系爭土地所得租 金收入,並未全數解繳國庫,依財政部79年4月25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需按租金總額計算營業稅。又伊依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出租,依系爭作業要 點第31點規定,租賃基地限於原有已建私有房屋之使用,承 租人不得請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伊非財產部國有財 產署所轄單位,不受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所訂 定之系爭作業程序之拘束,況上訴人自93年起即陸續簽訂「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 地,均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並非新增條款,不論上訴人有無事先閱覽,對 其權利不生影響,系爭租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惟未限制上訴 人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即「 公告地價8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基礎。㈢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土地中非屬系爭房屋騎樓之面積71.7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按殘障、自用住宅優惠租金費率(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按年租金率5%之60%計算)計收租金。㈣被上訴人應就系爭 土地中屬系爭房屋騎樓之面積2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按殘 障、自用住宅優惠租金費率(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租金 率5%之60%計算)之50%計收租金。㈤系爭土地租金不得加收 發票稅金(即外加系爭土地租金發票之5%加值型營業稅)。 ㈥被上訴人應核發系爭房屋修繕或整改建使用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4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臺鐵局管理。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8年11月29日與臺 鐵局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於第3條約 定:「本租約租金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計算。每年 租金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佰貳拾陸元(營業稅外加)……」、第 5條約定:「租賃基地,一律限於原有已建私有建物之使用 ,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請求甲方(即臺鐵局)核發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高行卷第175至1 81頁)。
 ㈢上訴人具有身心障礙身分。有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 高行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137頁)。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公告地價之8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租 金之基礎,且就系爭土地中非屬系爭房屋騎樓之71.7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租金率5%之60%計收租 金,系爭房屋騎樓之2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租金率5%之60%計算租金額之50%計收租金,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金不得加收發票稅金,且 應核發房屋修繕或整改建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無理由 ?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行使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權利,難謂有理: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原告起訴,於起訴程序之 合法要件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 由之勝訴判決。權利保護要件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 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為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 ,後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 存在之要件。於給付之訴,其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須原告主 張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與臺鐵局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租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租約成立於上訴人(承 租人)與臺鐵局(出租人)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臺鐵局管理(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局 (即臺鐵局)經管之公用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 要或增加營收利益,在不違背事業目的及原定用途原則下得 辦理出租或利用」(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被上訴人就 臺鐵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出租之權限。觀諸系爭租約首頁 記載:「管理單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即 被上訴人)」(見高行卷第175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0 月14日以北工產字第1090014405號函(下稱109年10月14日 函)覆上訴人,其上主旨欄稱:「有關臺端(即上訴人)申 請補發土地租金繳款單一案,檢送109年下期租金繳款通知 單1份,請於109年10月23日前至郵局劃撥繳納完畢……」等語 (見高行卷第37、201頁),而系爭租約109年7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之租金繳納通知單,其上主管欄蓋有「臺北工務 段段長王兆賢(丙)」之印文(見原審卷第57頁),由此可 知被上訴人僅係掌理臺鐵局執行系爭租約出租人之產管事務 (參臺北工務段辦事細則第3條,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 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本於出租人地位調整租金及核發 土地使用同意書。至上訴人不服109年10月14日函,前以被 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原法 院,然本件係有關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爭執,自僅臺鐵局始 得行使出租人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調整系爭租約 之租金(含租金不得外加營業稅)、核發系爭房屋修繕或整 改建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請求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權利,難謂有理。
 ㈡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無效之情形: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乙節,固為被上訴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惟查,上訴人於93年7 月30日與臺鐵局簽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承租1之20、1之24、1之26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94.5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 0日止(下稱93年租約);1之24地號土地先後於96年9月12 日、97年5月14日分割出1之64、1之67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 03年10月24日與臺鐵局簽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4.5平方公 尺),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 104年租約)等節,有93年租約、104年租約、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09頁、本院卷第46至47 頁)。細繹93年租約第2條約定:「本約租金按當年公告地 價及租金率(5%)計算……(營業稅外加)……」、第5條第2款 約定:「租賃基地,限於原有已建私有房屋之使用,承租人 (即上訴人)不得請求本局(即臺鐵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見原審卷第197、199頁),104年租約第3條約定 :「本約租金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計算……(營 業稅外加)……」、第5條約定:「租賃基地,一律限於原有 已建私有建物之使用,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請求甲方(即 臺鐵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05頁) ,與系爭約定大致相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已逾15年,且 93年租約及104年租約已有與系爭約定大致相同之約定條款 ,當具有判斷是否簽訂系爭租約之專業資歷與經驗,倘其認 系爭約定有對其顯失公平之情,自得選擇不與被上訴人成立 系爭租約,並非全然無選擇之餘地。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之營 業稅外加,且上訴人不得請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係 依法令規定所為之約定(詳如後述),並未限制上訴人行使 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伊為經濟上之弱 勢,無與被上訴人磋商餘地,且未事先閱覽,系爭約定係限 制伊行使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公告地價之8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租 金之基礎,且就系爭土地中非屬系爭房屋騎樓之71.7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租金率5%之60%計收租



金,系爭房屋騎樓之2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租金率5%之60%計算租金額之50%計收租金,為無理 由: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公告地價之8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租 金之基礎,為無理由:
  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 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 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 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適用土 地法第4條規定,乃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 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則系爭調整方案第1條規 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見本院卷第192頁)所指之「 土地申報地價」,即為土地公告地價。查,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為公有土地,其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本租約租金按當 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計算……」(見高行卷第178頁), 即無違反系爭調整方案第1條規定。則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公告地價之80%作為計算 系爭土地租金之基礎,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中非屬系爭房屋騎樓之71. 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租金率5%之60% 計收租金,系爭房屋騎樓之2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租金率5%之60%計算租金額之50%計收租金, 為無理由:
 ⑴依系爭調整方案第2條第3款規定:「二、左列國有出租基地 ,均依前述租金額60%計收租金:……㈢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 作自用住宅使用者……」(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查,上訴人 為身心障礙者,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其次,系爭房屋 為磚石鐵皮構造之2層樓房屋,業據系爭租約記載明確(見 高行卷第177頁)。系爭房屋1樓前方有以綠色走道標示之騎 樓,並以三角錐及三角連桿圈圍,該騎樓上置有以藍色防 水布包裹的攤車、桌椅、瓦斯桶、爐具等生財器具乙節,有 被上訴人派員於111年2月22日、112年7月24日拍攝之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45頁、本院卷第175頁)。訴外人即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己開(亦為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10 6年6月7日兩願離婚,見高行卷第23頁)將系爭房屋1樓及騎 樓出租予訴外人謝國光經營異國料理小吃,營業時間為每周 六、日,每日上午10時至晚間8時,上開被上訴人派員於111 年2月22日拍攝照片所示置放騎樓之攤車、瓦斯桶、三角錐 及橫桿為謝國光所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112年6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23028356號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3至134頁)。觀諸被上訴 人先後派員於108年11月10日、109年2月1日、2日、8日、3 月1日、6月6日、7日、13日、14日、21日、109年7月25日、 8月8日、9日、23日、30日、9月6日、20日、27日、10月11 日、11月7日、21日、22日、28日、29日拍攝之照片(見高 行卷第183至199頁),可見系爭房屋1樓屋內有櫃台、營業 用大冰箱、數組餐桌椅,騎樓上方有招牌、商品圖片,工作 人員在騎樓工作、客人在騎樓排隊,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房屋 1樓係出租他人作為餐飲店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綜上 各節交互以觀,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及騎樓出租他人作為 營業使用,且騎樓周圍擺放三角錐,並以三角連桿橫放於 三角錐間,形成非供自由通行之空間,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非作自用住宅使用,騎樓亦非供公共通行,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2樓係作自用住宅使用,系爭房屋1樓 僅有假日出租營業,且置放騎樓三角錐、三角連桿、攤 車、桌椅、瓦斯桶、爐具等物品,均非伊所有,自有系爭調 整方案第2條第3款、系爭作業程序第57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查:
 ①系爭調整方案係規範國有出租基地事宜,則系爭土地租金究 否應適用系爭調整方案第2條第3款規定,端以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為斷,上訴人向臺鐵局承租騎樓坐落之22.8平方公尺 土地,並將騎樓連同系爭房屋1樓出租謝國光營業使用,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1樓及騎樓既有作為營業使用,不論 其營業時間如何、使用範圍是否僅為系爭房屋1樓及騎樓騎樓物品所有權之誰屬,當認系爭土地非作自用住宅使用。 上訴人雖主張:該騎樓係屬於人行道,為警察公權力管理範 疇,伊無權管理騎樓違法使用之事云云,即無可採。至於上 訴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1月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 093700047號函記載:「……旨揭房屋(即系爭房屋)經本處 派員現場勘查,變更前、後房屋稅核課情形如下:㈠變更前 :1樓面積94.1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2樓面積94.1



平方公尺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㈡變更後:1樓 面積94.1平方公尺、2樓面積94.1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 率1.2%課徵……」、110年7月2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39 15號函記載:「……三、財政部109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 520820號函令規定,房屋之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非屬房屋 稅條例之課徵範圍。四、旨揭房屋(即系爭房屋)2樓業於1 10年7月16日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03703724號函,准自110 年7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查1樓及騎樓使用 情形變更前、後房屋稅核課情形如下:㈠變更前:1樓面積71 .3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2.8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㈡變更後:1樓面積71.3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 率1.2%課徵;騎樓面積22..8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 %課徵,惟符合上開令釋規定,免徵房屋稅……」(見原審卷 第139至142頁),乃針對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之情形,尚難 據此而認系爭土地係作自用住宅使用。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承 租系爭土地係作自用住宅使用,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租 金率5%之60%計收租金云云,即無可採。
 ②系爭作業程序乃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 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而訂定,由國有財產 署所屬分署依系爭作業程序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此據系爭作業程序第1點、第2點規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9 7頁)。被上訴人並非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則被上訴人辯 稱其不受系爭作業程序之拘束,即非無憑。其次,依系爭作 業程序第5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不動產租金除另有規 定外,得按下列優惠規定計收。但同一出租範圍,不得同時 適用不同之優惠規定:……⒊依基地租金額之50%計收:⑴供公 共通行之騎樓使用者……」(見本院卷第218頁)。查,系爭 房屋騎樓之2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非供公共通行,業經本院 前述認定在卷,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騎樓之 2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租金率5% 之60%計算租金額之50%計收租金,亦為無理。 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調整方案第2條第3款、系爭作業程序第5 7點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中非屬系 爭房屋騎樓之71.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租金率5%之60%計收租金,就系爭房屋騎樓之22.8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租金率5%之60%計算 租金額之50%計收租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金不得加收發票稅金,並 核發系爭房屋修繕或整改建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無理 由: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金不得加收發票稅金,為 無理由: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 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營業稅 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營業稅係國家以收入為目的,對所有該當營業稅法規定給付 義務之構成要件者,課徵無對價金錢給付之稅捐,用以支應 國家進行一般公共任務之財政需求,雖係以營業人為課稅主 體,然因其為消費稅之性質,該項稅賦最終係由消費者負擔 ,祇是基於簡化稽徵手續,不直接由消費者負申報繳納義務 ,而是採取由營業人按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對價為計徵基 礎,依進銷扣抵方式計算應納稅額報繳之稽徵方式(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政府機 關如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列為單位預算,且該預算之收 入全數解繳公庫者,准予免徵營業稅;收入未全數解繳公庫 ,僅以盈餘繳庫者,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因此,政府機關 及學校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論該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 目的,除符合免徵營業稅規定外,應依上開規定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79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財政部賦稅 署104年6月24日臺稅消費字第10425511621號函釋意旨參照 ,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⑵次依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本局(即臺鐵局)辦 理不動產出租方式以公開標租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經公開標租程序直接出租:㈠原有基、耕地租約租 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㈡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 房屋,在不妨礙業務使用,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㈢政 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㈣為配合本局客貨運輸業務、公益 、公用需要者。㈤在鐵路用地內埋設管線或經申請設立電塔 、行動電話基地臺者。㈥為配合辦理本局鐵路工程或國家公 共工程施工需要者。㈦配合本局轉投資事業,專案報准者。㈧ 租期在1年以下者。㈨其他特殊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者」、第 18點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第4點第1項各款規定直接 出租之租金計收標準如下:㈠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政府機 關或符合第4款公益、公用需要或符合第六款規定者等,依 法令規定之租金率計收;符合法令優惠規定且無營業行為者 ,依優惠租金計收。前項租金之營業稅應外加……㈡符合法令 優惠規定且無營業行為者,或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承租作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視覺功



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場地者,依優惠租金計收 。㈢第3款之公營事業機構、第4款為配合本局客貨運業務需 要及第5款、第7款、第8款者等租金,應參考市場租金行情 ,以議價方式計收。前項第㈠、㈡款租金之營業稅外加……」( 見本院卷第183、187頁)。查,上訴人向臺鐵局承租系爭土 地,並非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之公營事業機構、 第4款為配合臺鐵局客貨運業務需要及第5款、第7款、第8款 者,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8點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租金 之營業稅應外加,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臺鐵局出租系爭土 地有符合免徵營業稅規定之情事,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 金之營業稅外加,核符上開規定。
 ⑶上訴人主張:國家並非營業人,臺鐵局出租系爭土地或收取 土地使用補償金皆非營業行為,且臺鐵局未將租金解繳國庫 ,涉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金據為自用,其課徵營業稅是 增加負擔,侵害伊權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揆諸 前開說明,臺鐵局出租系爭土地,為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 定之營業人,除符合免徵營業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營業稅 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並應由消費者即上訴人負擔,此 乃上訴人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租約以土地公告地價年租金率5%計算租 金,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即已內含營業稅,則被 上訴人不得再加收發票稅金,倘再加計5%之營業稅,違反系 爭調整方案第1條規定云云。惟前述系爭作業要點第18點規 定租金之營業稅外加,可見系爭調整方案第1條規定國有出 租基地按申報地價年租金率5%計收租金係不含營業稅,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金不得加收發票 稅金,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房屋修繕或整改建使用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交通水利 用地及其他土地;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土地法第2條 定有明文。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36年7月29日頒布之臺灣 省土地地目明細表,建築用地之地目包括:①房屋及附屬之 庭院均屬之。②雜:自來水用地、運動場、紀念碑、練兵場 、射擊場、飛機場、砲臺等用地、及其他不屬於各地目之土 地均屬之。③祠:祠庵、寺院、佛堂、神社、教務所及說教 所等均屬之。但兼用住宅者不在此限。④鐵:車站車庫、 貨物等及在車站內之站長、車長之宿舍均屬之。⑤公:公園 用地。⑥墓:墳墓用地(見本院卷第225頁)。查,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為「鐵」(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則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僅能作為車站車庫、貨物等及在車站內 之站長、車長之宿舍使用。參以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規定:「本局(即臺鐵局)經管之公用不動產為配合業務、 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在不違背事業目的及原定 用途原則下得辦理出租或利用」(見本院卷第183頁),臺 鐵局出租系爭土地,自不能違背事業目的及原定用途。是則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基地,一律限於原有已建私有 建物之使用,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請求甲方(即臺鐵局) 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高行卷第178頁),探其目 的在於確保臺鐵局出租系爭土地不能違背事業目的及原定用 途,且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31點規定:「租賃基地,限於原 有已建私有房屋之使用,承租人不得請求本局(即臺鐵局) 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設定地上權」(見本院卷第189頁 ),況上訴人簽訂之93年租約、104年租約亦有如此約定, 業如前述,並非新增約定。上訴人主張:伊簽訂之93年租約 、104年租約均無不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乃被上訴人單方加入,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 第36點規定、行政院86年5月26日(86)台財字第21129號函 、內政部89年9月2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9416號函、財 政部89年9月21日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發 系爭房屋修繕或整改建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查,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應 依系爭作業程序及系爭作業注意事項辦理,此觀系爭作業注 意事項第1點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227頁),參以系爭作業 程序乃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依國 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而訂定,由國有財產署所屬分 署依系爭作業程序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業如前 述,而被上訴人並非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上訴人依系爭作 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第36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系爭 房屋修繕或整改建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屬無據。其次 ,行政院86年5月26日(86)台財字第21129號函釋要旨,乃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 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 完成法定程序處理(見本院卷第244頁),乃係闡釋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 並非被上訴人應核發系爭房屋修繕或整改建使用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依據。上訴人援引內政部89年9月29日台(89)內 中地字第8919416號函、財政部89年9月21日台財產接第0000



000000號,則謂:「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依法 律規定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者,得以承租人不得申請設定地 上權為要件,本於該租賃關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則係以各機關學校經營之國有公用 土地,依法律規定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為前提,核與本件情 節要別,自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應核發系爭房屋之修繕或整 改建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不 得請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 旨,請求被上訴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系爭調整方案第 2條第3款、系爭作業程序第57點第1項第3款、營業稅法第32 條第2項、系爭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作為計算系 爭土地租金之基礎。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中非屬系爭房 屋騎樓之面積71.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按殘障、自用住宅優 惠租金費率(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租金率5%之60%計算 )計收租金。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中屬系爭房屋騎樓之 面積2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按殘障、自用住宅優惠租金費 率(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租金率5%之60%計算)之50% 計收租金。㈣系爭土地租金不得加收發票稅金(即外加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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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