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500號
TPHV,111,上,1500,2023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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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林純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宏杰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00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 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1,992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833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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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