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盧龍山
被 上訴 人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雪華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 (一)聲請法院責令被告不得阻擋、干涉上訴人安裝冷氣室 外機於上訴人「專有部分」202號後陽台外牆。及200號安裝 於1F外牆騎樓內上方(即圖四,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9頁, 下同),排除被上訴人。(二)請法院裁示上訴人202號冷氣 室外機依權利及法令裝於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陽台外牆,200 號安裝於1F外牆(騎樓內)(圖四)有無違反法令規定。(三) 聲請法院責令被上訴人不得阻檔、干涉上訴人「專有部分」 騎樓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四)聲請法院撤銷 被上訴人規約第二條第六項…『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 外機』等;針對上訴人不合理之規約條文。(五)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民法第184條),上訴人要求108年 2月起至冷氣室外機安裝使用為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5,000元。目前14個月49萬元。(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200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萬5,000元。(七)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202號,冷氣壓縮機修護費用2萬2,000 元。」(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頁),嗣於本院減縮並更正 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安裝冷氣室外機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0號專有部分1樓騎樓內(見本院卷第559
頁),核屬減縮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昇 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伊得自由決定冷氣室外 機所安裝於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位置,前因將冷氣室外機安 裝於格柵之位置致有散熱不足而故障之情形,故自民國108 年2月23日即屢次向被上訴人協商變更冷氣室外機安裝位置 於外牆,詎遭其不予准許,並權利濫用而為伊特別修訂住戶 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以限制伊將冷氣室外機安裝於系 爭房屋之外牆,惟系爭社區A、B棟共計55戶之冷氣均違反系 爭社區規約安裝室外機於外牆,卻僅對伊為差別待遇,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再者,兩造曾於111年9月28日經調處而合意 伊冷氣室外機之安裝位置如附件24所示(見本院卷第245頁 )騎樓外牆,詎被上訴人竟旋於次日向新北市工務局表示反 悔,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安裝冷氣室外機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 1樓騎樓內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間要求於系爭社區大樓外牆 安裝冷氣室外機安裝,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系爭社區107年4月14日之住戶管理規約第23條第13項、第 28條規定,伊於109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之,係依法所 為之處置,並非干涉其所有權之權能。又系爭社區第二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7月12日修訂住戶管理規約第 2條第6項規定,增加對外掛冷氣室外機於社區大樓外牆等處 之限制,業經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完成報備,自屬合法,故 系爭房屋之外牆縱屬專有部分,上訴人仍應受限制,自不得 在該處安裝冷氣室外機。至伊於111年9月28日之調處會議並 未同意上訴人得在騎樓內安裝冷氣室外機,乃旋於翌日即向 新北市工務局表示不同意,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 ,伊得制止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1樓騎樓內安裝冷氣 室外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減縮,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安 裝冷氣室外機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1樓騎樓内。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安
裝冷氣室外機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1樓騎樓內乙節,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一)系爭社區107年4月14日(第一版)規約第23條住戶應遵守 之事項第13項規定:「為保持本大樓外觀之整齊美觀,各住戶不得增改房屋正面外飾或於外牆油漆及張貼。」、第28條第1項第2款明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冷氣主機位置及冷氣管線統一裝設裝飾保護管,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見原審卷第286、287頁)。是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28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冷氣室外機位置,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即無不合。其次,系爭社區107年4月14日(第一版)規約第2條第6項原規定:「新建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77頁)。嗣經109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議題四:規約修訂第2條第6項增加「廣告招牌、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等字,表決結果為:1、贊成為54票。2、反對為0票(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33至34頁),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亦即109年7月12日(第二版)規約第2條第6項增訂為:「新建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廣告招牌、鐵鋁窗、雨遮、外掛冷氣室外機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見原卷第57頁),並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完成報備在案(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是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時,依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準此,系爭社區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既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應受該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所拘束,其主張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安裝冷氣室外機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1樓騎樓牆面,尚有未合。(二)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得 自由決定冷氣室外機所安裝於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位置, 被上訴人修訂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係屬權利濫用 ,且系爭社區A、B棟共計55戶之冷氣均違反系爭社區規約 而安裝室外機於外牆,卻僅對伊為差別待遇,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另兩造曾於111年9月28日經調處而合意伊冷氣室 外機之安裝位置,詎其竟旋於次日向新北市工務局表示反 悔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針對公寓大廈周 圍上下、外牆面,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已有特別規定,亦即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 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換言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即屬同法第4條第1項所稱 法律另有限制之情形,而應優先適用該第8條第1項規定。 且系爭社區規約係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2條第6項已 明定外牆面不得外掛冷氣室外機等行為,尚難認有何權利 濫用、差別待遇而顯失公平。其次,兩造於111年9月28日 經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所達成之 結論為:「有關冷氣機安裝位置,雙方同意於符合法令範 圍內裝設 ,以維護大樓整體外觀」,有當日會議紀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4頁)。並未記載系爭房屋冷氣室 外機安裝之具體位置,即難謂兩造於調處時已針對系爭房 屋冷氣室外機安裝之位置達成合意,上訴人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 忍其安裝冷氣室外機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1樓騎樓內,即有 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