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320號
TPHV,111,上,1320,202308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收受被上訴人寄發民國109年6月24日 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下稱系爭通知) ,其上所載公司股東為伊及訴外人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羅忠義等4人),但羅忠義4 人未實際取得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權,其等所有股 權分別為羅忠義4000股、羅莉莉4700股,羅宏濬羅宏謙為 零股。伊於收受系爭通知後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其股東名簿 記載不實,須對真正具有股東權之股東寄發開會通知,且由 已發行股份過半之真正股東出席,始符合法定定足數,惟被 上訴人未予理會,仍於109年6月24日在上訴人未出席之狀況 下,逕自主張出席股東權數為2萬2000股(亦即羅忠義1萬20 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並 作成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系爭股東決議因 定足數不足,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為此提起本訴,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又被上訴人未對真正股東即羅 進壽、羅玲玲翁玉玲楊婷婷寄發開會通知,由非股東之 人出席做成決議決議僅有8700股到場,議案最終記載2 萬2000股通過,決議程序及方法違背法令,備位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公司係以股東名簿之 記載作為認定股東之依據,並據以確定可行使表決權等股東 權之股東,伊公司依據當時之股東名簿,羅忠義持有1萬200 股、羅莉莉持有5000股、羅宏濬持有3400股、羅宏謙持有34 00股、上訴人持有5000股,向上開股東寄發開會通知,開會 當天僅上訴人未出席,而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所代表之股份 為2萬2000股,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7000股之81.48%, 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股東會出席門檻。此外,系爭股 東會議案有承認107年、108年度營業報告暨財務報表案及盈 餘分配案,並因應公司法修正及臺北市政府要求,修正公 司章程,又因斯時上訴人尚對伊公司提起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 (嗣上訴人撤回起訴),故於107、108年度之盈餘分派案中 即考量此因暫不分配盈餘,是系爭股東決議之作成自屬合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3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於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1月2 9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㈡被上訴人依據000年00月間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名單及持股數 ,於109年6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而作成系爭決議原審卷 一第102-105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約定,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7000股 ,於94年間全數發行實體記名股票,當時股東名簿登載狀態 為:羅進壽9900股、羅楊錦惠4000股、羅莉莉4700股、羅玲 玲2000股、楊婷婷200股、翁玉玲200股、羅忠義4000股、羅 忠文2000股(原審卷一第26頁、第37頁、第53頁)。 ㈣於000年00月間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及持股數為:羅忠義1萬2 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羅忠 文5000股。
 ㈤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實體記名股票1萬2000 股(原審卷一第172至第409頁)。
 ㈥股東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曾聲請除權判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宣告被上訴人股票00- 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 000)無效,該等股東以除權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並已 取得新股票
四、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 股東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備位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無論先、備位之訴,本件應審究之主 要爭點均為: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究應以股東名簿記載之 內容為準?或應以上訴人主張實際取得股東權者為據?茲判 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被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被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 股東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 決議有不成立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即有不明,對於上訴人之股東權 有所影響,其私法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此項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決議不成立,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名稱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為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 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 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 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 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 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 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 ,請求將其姓名名稱住所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



不得主張登記股東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開規定、決議及判決意 旨,基於股東名簿之對抗效力,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自 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經查:
 ⑴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股份2萬7000股全數發行實體記名股票,此 為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所明定,有被上訴人章程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26頁、第37頁、第53頁),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 記載,於95年間羅進壽持有7900股、羅楊錦惠持有2000股、 羅忠義持有4000股、羅玲玲持有4000股、羅忠文持有4000股 、羅莉莉持有4700股、楊婷婷持有200股、翁玉玲持有200股 ,嗣後股東名簿上股東姓名、股數多次變更,迄至105年間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羅忠義持有1萬200股、羅忠文持有50 00股、羅莉莉持有5000股、羅宏濬持有3400股、羅宏謙持有 3400股等情,有被上訴人之95至101年、104至105年股東名 簿、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52頁)。
 ⑵嗣江美成羅誼茜雖自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處 受讓股份,依被上訴人108年股東名簿(原審卷一第154頁) 記載羅忠義持有100股、江美成持有1萬6900股、羅莉莉持有 100股、羅誼茜持有4900股、羅忠文持有5000股,惟江美成羅誼茜受讓股份部分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確 認股東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轉讓行為無效, 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6至112頁),故自 108年10月起至系爭股東會開會之期間,被上訴人股東名簿 登載之股東及持股數為: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 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羅忠文5000股,亦有被上訴 人108年10月股東名簿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6頁),則如 依108年10月股東名簿記載內容,參與系爭股東股東之股 數達2萬2000股(即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 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已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半,被上訴人據此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尚無 違前揭規定、決議及判例之意旨。
 ⒉雖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為發行股票公司,股份轉讓應由 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惟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歷來股份之變更 ,均未按背書轉讓股票方式進行,羅忠義羅莉莉被上訴 人於94年間原發行之記名股票4000股、4700股外,其餘登載 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數均不實,不得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 數召開股東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第211頁至 第217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下稱確認買賣關係事件)稱:被上訴人係羅進壽所創立,相 關事務過去均由羅進壽羅楊錦惠掌管,子女皆聽命行事, 家人間若有股份變動,歷來均在兩造父母決定、安排下進行 ,且因被上訴人所有股票均由羅楊錦惠持有,之前股份於上 訴人父母子女相互間所為之轉讓均未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 ,均未真正取得股權,故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 羅忠義羅莉莉股東部分僅為借名登記等語,與該案原告 羅忠義羅莉莉所稱:被上訴人為羅進壽羅楊錦惠所設立 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小型家族{o100},股 東均為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基於信賴及作業方便之故而均 授權羅進壽代為保管公司股票、處理股東間股份移轉事宜等 語,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3、164頁),可 知因被上訴人之股票均係由羅進壽、羅楊錦慧持有保管,其 他股東並未實際取得股票股東雖有出售持股之情況,但出 賣人無法背書轉讓持股予買受人,長久以來均係依據轉讓股 份之原因關係而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歷來包含上訴人等 股東對此股權及股東名簿之變動方式均無異議,上訴人更稱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縱股東名簿與股東權歸屬之實際情況不 符,或有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況,仍難遽認系爭股東名 簿虛偽不實或係偽造
 ⑵且如依上訴人所主張:羅忠義所有之股數僅有4000股,應無 法出售高於4000股之股份予他人,惟上訴人竟得於000年00 月間向羅忠義購買上開4000股以外之5000股,並由羅進壽背 書轉讓名下股票予上訴人,有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事件判決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衡之上訴人向羅忠 義購買其原有4000股股份以外5000股之前提,乃先肯認前揭 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106年12月以前歷來之股權 變動內容為真實,則上訴人卻於本案反主張股東名簿內容虛 偽不實,自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⑶復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係採 取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股權轉讓後未立即辦理公司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因而導致實際股權與公司股東名簿內容不符, 多有所見,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並採取股東名簿對抗效力 調和公司經營股東權益之衝突,自不得以實際股權與股東 名簿不符為由,即逕謂公司股東名簿係虛偽不實,而上訴人 於本件之上開主張亦屬被上訴人實際股權與股東名簿記載內 容存在差異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欲保障公司 經營之規範情形相同,本件亦未見有何應於上訴人獲勝訴判 決確定且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前,即須優先保護股東權益,並



放棄確保被上訴人按股東名簿召開股東會以順利進行營運事 務之理,則本件被上訴人依股東名簿記載召開系爭股東會並 作成系爭決議,應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甚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受讓羅進壽夫妻所有之被上訴人股權1 萬股,雖提出背面蓋用出讓人及受讓人印文之羅進壽夫妻記 名股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72至369頁),惟上訴人於確認買 賣關係事件陳稱:於000年00月間羅楊錦慧安排將羅忠義羅莉莉之持股5000股、2000股分別以500萬元、200萬元出售 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復於兩造間原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32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訴訟(下稱變更股東 名簿事件)中陳稱羅進壽夫妻於106年底至000年0月間將 其等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1萬股贈與羅忠文,並背書轉讓、 交付其等所有之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 0-0000000至00-00-0000000(計100張)被上訴人股票予羅 忠文(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其就羅進壽夫妻背書轉 讓該等記名股票之原因關係,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信。且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股票均係由羅楊錦慧保管未交付子女,惟 其所提出之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之20張被上 訴人股票原審卷一第292頁至第331頁),羅楊錦慧竟係早 於95年2月16日即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所述亦有矛盾,則前 述股票之背書轉讓是否確為羅進壽夫妻親為,亦有疑義。尤 其,確認買賣關係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審理 ,並以羅進壽、羅楊錦慧出售羅忠義羅莉莉股份有本質為 無權代理之表見代理行為為由,認為上訴人與羅忠義、羅莉 莉間就前揭7000股被上訴人股份之買賣關係存在(本院卷一 第97頁),即上訴人係因羅忠義羅莉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始取得上開7000股之被上訴人股份,顯亦非毫無 疑問之正常交易方式。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股票既存有上 開諸多疑義,益見在上訴人所提變更股東名簿事件經判決確 定前,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無棄股東名簿所載內容, 而逕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實際股東股數計算召開股東會之股東 持股股數之理,故本件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及決議時, 仍應適用前揭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股 東名簿登記股東權不存在
 ⑸從而,本院審酌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意旨、禁反言及誠 實信用原則之精神,並衡量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及上訴人 股東權益價值衝突及保護先後,認為本件並無排除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理由,則在上訴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 事件判決確定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前,被上訴人依其108年1 0月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持股數量等內容召開系爭股東會及



作成系爭決議,尚無違誤,上訴人稱不得採用被上訴人虛偽 不實之股東名簿,為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設立時股東名簿 (原審卷一第74頁)所載股東羅進壽羅玲玲翁玉玲、楊 婷婷(原審卷二第176頁筆錄)。惟依據前揭公司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應依其108年10月股東名簿之記載召 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則羅進壽羅玲玲翁玉玲楊婷婷均未列名108年10月之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自無庸 通知其等與會,是上訴人以羅進壽羅玲玲翁玉玲、楊婷 婷為被上訴人公司真正股東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未通知真 正股東開會,其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決議一節,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訴 請確認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另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