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
上 訴 人 頡秀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筑妃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台新國際有限公司、頡秀嫚(下分稱台新公司、頡 秀嫚,合稱上訴人)、鄭茂榮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原審命 上訴人與鄭茂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本息,上訴人以資金調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鄭 茂榮偽簽之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為上 訴無理由(詳後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即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鄭茂榮, 爰不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台新公司與伊經營之凱陽健康國際有限公 司,同是加盟Curves女性環狀運動事業集團之同業,台新公 司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陸續推由鄭茂 榮出面向伊借款共計535萬元,伊匯款至台新公司指定之鄭 茂榮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台新公司並於106年1月20
日邀同當時法定代理人頡秀嫚與鄭茂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共 同簽立借款500萬元之系爭同意書交付予伊,約定返還日期 為107年2月1日,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按年利率 24%(即月利率2%)給付利息,並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逾期 則按年息24%計算違約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惟上訴人、 鄭茂榮自10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於107年2 月1日期限屆滿,亦未依約返還,爰依系爭同意書、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對台新公司、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頡秀嫚 、鄭茂榮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鄭茂榮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未據其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縱鄭茂 榮為無權代理,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台新公司、頡秀嫚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台新公司曾推由鄭茂 榮出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535萬元,並邀同頡秀嫚、鄭茂榮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均非事實,台新公司 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其資金係交付至鄭茂榮帳戶內,而非 台新公司;頡秀嫚並未授權鄭茂榮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署,同 意書上關於台新公司之印文及頡秀嫚之印文及簽名,係遭鄭 茂榮盜蓋、偽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鄭茂榮與頡秀嫚原為夫妻,兩人於109年2月26日離婚,而台 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家瑜則為鄭茂榮與頡秀嫚所生之女。 ㈡台新公司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期間之登記代 表人為頡秀嫚,於106年9月13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鄭家瑜。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陸續轉帳匯 款共計535萬元至鄭茂榮之帳戶內。
㈣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家瑜與頡秀嫚均從未出面與被上訴人 商談借款500萬元之事。
㈤鄭茂榮有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審卷第139頁)。 ㈥系爭同意書係由鄭茂榮交付予被上訴人,鄭茂榮交付時,台 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家瑜與頡秀嫚均不在場。
㈦系爭同意書上台新公司大小章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鄭茂榮代台新公司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 月2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總計535萬元,由頡秀嫚及鄭茂榮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同意書,惟上訴人與鄭茂榮屆期 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與鄭茂榮連帶給付伊5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鄭茂榮有無代上訴 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權限?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對台新公司、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頡秀嫚,請求其等 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鄭茂榮有無代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權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 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 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 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台新公司自105年12月9日至106年1月20日止,由鄭茂 榮出面向伊借款535萬元,匯款至台新公司指定之鄭茂榮新 光銀行帳戶內,台新公司於106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由頡秀嫚、鄭茂榮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據其提出匯款單4 紙及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上訴人不否 認系爭同意書上台新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惟辯稱係遭鄭茂 榮所盜蓋,頡秀嫚之簽名亦係鄭茂榮所偽簽,並否認有授權 鄭茂榮締結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語,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
㈡鄭茂榮雖於原審具狀表示「本人沒有經過頡秀嫚的同意,就 拿公司大小章蓋在資金調度同意書以及本票上,頡秀嫚的名 字也是本人簽的,沒有經過頡秀嫚同意。」(原審卷第139 頁),並於本院證稱上開書狀所載內容屬實等語(本院卷第 112頁),然鄭茂榮與頡秀嫚原為夫妻,台新公司現任法定 代理人鄭家瑜則為鄭茂榮、頡秀嫚所生之女,鄭茂榮與台新 公司、頡秀嫚間存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屬薄 弱,自無從僅以鄭茂榮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及上開證詞據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本件實係鄭茂榮個人資金需求始向被上訴人借 款,被上訴人於鄭茂榮違約後,直到108、109年間才找上頡 秀嫚、鄭家瑜希望代鄭茂榮償還欠款云云,並提出000年0月 間被上訴人與鄭家瑜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5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記錄之主要內容為被上訴人 要求時任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鄭家瑜以台新公司名義簽署 清償協議,尚難以此對話即遽認系爭借款為鄭茂榮之個人借 款。
㈣查Curves女性環狀運動桃園藝文店及大有店為台新公司所經
營,而鄭茂榮於本院證稱:伊確有於99年7月7日在Curves桃 園藝文店加盟契約之加盟店欄簽名英文名Moris,並於保證 人欄代頡秀嫚簽名。伊亦曾代表Curves藝文店及大有店在與 壢新醫院之合作意向書上簽名,因伊老婆早上爬不起來開會 ,就叫伊去開會,伊有去開會就會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頁),並有Curves加盟契約(原審109年度桃簡字 第1062號卷第74頁至第91頁)及合作意向書所附委任書(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在卷可證,而上訴人陳稱上開合作意 向書訂立時間為107年11月,在系爭同意書之後等語,惟此 亦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前後均曾授權鄭茂榮代為處 理台新公司營運Curves藝文店及大友店之締約事宜。又證人 劉鳳娥於另案證稱:伊是可爾姿女性環狀運動事業集團林口 長庚店及南崁中正店之加盟主,曾經是Curves藝文店的會員 ,曾經目睹鄭茂榮及頡秀嫚指揮店內員工做事,鄭茂榮有去 參加區域加盟主會議,表示其為藝文店的老闆,參與討論每 月行銷、桃園區活動及交換意見。因台新公司資金週轉困難 ,帳戶扣不到錢,總部不賣商品給台新公司,有時候鄭茂榮 會來借商品等語(原審10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卷第48頁至 第51頁),核與證人廖如彤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擔任可爾姿 公司副總經理兼地區總督導,公司每年開1至2次區域加盟主 會議,大部分都是由鄭茂榮參加,其與頡秀嫚有分工經營加 盟店,但主要由鄭茂榮做決定,鄭茂榮並曾擔任全台加盟主 協會副主席,此必須具備加盟主資格始得擔任,在鄭家瑜成 為法定代理人前,關於款項溝通問題,對應的主要窗口及能 做決定之人都是鄭茂榮,藝文店及大有店之加盟主為鄭茂榮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及證人凌宏騏到庭亦證 稱:伊是可爾姿中壢中原店、環北店及楊梅埔心店店主,需 具備加盟主資格或實際經營權之人始得出席定期會議,藝文 店及大有店都是由鄭茂榮出席參與會議,做決定也是他,對 於會員移籍、轉籍或是分享經營管理等經營店鋪相關事情, 伊會聯繫鄭茂榮,也看到鄭茂榮在公司與中壢壢新醫院合作 文件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均大致相符 ,足見鄭茂榮確有與頡秀嫚共同經營台新公司,且為主要經 營決策者,而有權決定台新公司可爾姿藝文店及大有店之營 運相關事宜,並有代負責人頡秀嫚在台新公司對外文件上簽 名之權利;而依證人劉鳳娥之證詞,台新公司確有資金周轉 困難情事,則鄭茂榮以台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姿對外向同是 經營Curves運動事業之被上訴人借款,並提出蓋有台新公司 及頡秀嫚印章之系爭同意書,衡情應係經上訴人授權所為, 上訴人稱其未授權鄭茂榮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公司大小章係遭
鄭茂榮盜蓋云云,並不足採信。
㈤參以頡秀嫚對於被上訴人與其洽談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向 被上訴人表示「小妃,你相信我,我不會不管你的...」、 「9月開始5萬OK」及「Morris(即鄭茂榮)跟會計師會處理 好的,明天麻煩你注意一下,但Morris的賴會通知你們會計 師的住址」等語,並同意及授權鄭茂榮辦理台新公司股權過 戶之清償相關事宜,亦有被上訴人與頡秀嫚108年5月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證(原審10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卷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與頡秀嫚到庭稱:伊盡量 賺錢來協助清償這筆債務,伊有能力的話願意處理這筆債務 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悉相符合,足認頡秀嫚於被上訴 人催討系爭債務時,並未否認有此債務存在,並同意清償, 由此益見鄭茂榮確有代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權限,並經上訴人授權出具系爭同意書。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月20日 止,陸續匯款535萬元至鄭茂榮帳戶,與系爭同意書第1條記 載「於106年1月20日貸與台新公司500萬元」不相符,難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由被上訴人匯 款之時間與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時間密接,且匯款金額超過系 爭同意書所載金額等情觀之,尚無從否認系爭借款之存在。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項約定擔保有動產質押 台新公司50%之股權,並約定於106年1月20日完成並交付該 擔保物否則視為違約,被上訴人得拒絕貸與,然台新公司並 未將股權50%質押予被上訴人,可見雙方不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云云,惟上訴人質押股權係有無契約締結後依約履行之事 項,亦難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此項約定為由,否認系爭借款 存在。
㈦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未授權鄭茂榮蓋印台新 公司大小章,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並審酌鄭 茂榮與頡秀嫚共同經營台新公司,為主要之決策經營者,應 有權限代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並經上訴人授權出具系爭同 意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由頡秀嫚 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上台新公司大小章既為真正,被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係遭盜蓋,上訴人自應受其內容之拘束。而系 爭同意書記載借款人為台新公司、借款500萬元、年利率24% (即月利率2%)、還款日為107年2月1日及頡秀嫚為連帶保 證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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