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27號
TPHV,111,上,1027,202308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泰彬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聲明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0萬1 ,675元(即請求:⒈零件逾期交貨扣款359萬5,876元,⒉控制 器外箱逾期交貨扣款350萬7,561元,⒊額外施工費用140萬6, 100元,⒋額外檢測費用9萬2,138元),及其中817萬7,37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2萬4,302元自111年2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前開⒈零件逾期交貨扣款359萬5,876元 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此部分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萬2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見本院卷21頁);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5 9萬5,876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簽訂「107年至108年



度控制器裝置及購置」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 間為107年3月2日至108年12月15日,買賣價金為1,748萬8,8 80元。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使用通訊界面零件MOXA NPort 6150(下稱MOXA),然伊查詢發現該零件未經行政院資訊與 通信推動工作小組IPV6標準測試實驗室認證,使用該零件可 能不符法令規範;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進行協調會議(下 稱107年10月26日會議),伊徵求被上訴人同意改採用XPort ProLx6(下稱XPort),伊已於同日完成交貨,會議中被上 訴人同意伊僅以18日計算交貨逾期,就原未裝載MOXA零件部 分不計算逾期。惟被上訴人嗣以兩組通訊界面零件型式不同 ,仍要求伊以原來零件交貨,並按系爭契約交貨期限辦理逾 期扣款151日,計罰408萬2,536元;其中被上訴人所扣133日 逾期共359萬5,876元((4,082,536÷151))×133),顯有不 當。另107年10月26日會議中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伊缺失改善 期間不計工期,故無逾期扣款之問題,被上訴人違法扣款逾 期151日計408萬2,536元,應如數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8萬2,5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9萬5,876元本息,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原起訴聲明 超過359萬5,87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因未繫屬,不予贅述),並擴張聲明。上訴及擴張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359萬5,876元本息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723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控制器採購及裝設 補充說明」(下稱「723補充說明」)明定預定工作項目及 工作期程表,系爭契約之採購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兩造 共同進行初步實機操作測試驗證,第二階段為上訴人量產控 制器完成、控制器並須通過環境測試、控制器外箱鍍鋅鋼片 檢驗、燈號驅動單元卡片假負載測試,第三階段為控制器裝 設及相關教育訓練。
(二)依「707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控制器及手提測試機特定規 範」(下稱「707特定規範」)3.4.1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第 一階段提送至少2台控制器予伊進行初步實機操作測試經伊 核可。此階段上訴人所提供控制機內部之通訊界面卡即為MO XA型號,並非XPort型號,惟伊於上訴人107年10月8日通知 完成量產後進行第一次抽驗,發現上訴人並未依約裝設MOXA



型號之通訊界面卡,伊於同年月22日函請上訴人改善缺失, 並函知上訴人不同意更換為XPort型號,亦未曾同意上訴人 缺失改善期間不計入遲延工期;此部分自上訴人發函通知量 產完成之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上訴人108年3月8日通知 缺失改善完成止,共151日,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計罰 違約金,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採購案負責人黃朝 誠於107年10月26日會議中並未同意MOXA的缺失可以不計工 期,黃朝誠亦無權限可單獨決定此事,伊機關自107年10月2 6日以後之函文均表示逾期天數仍要計算至缺失改善為止, 並未同意可以不計工期。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多扣逾期133 天,在第二審才主張多扣151天,就此18天應有自認效力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聲明並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本院卷97-98頁) :
(一)兩造於107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107年3 月2日至108年12月15日,買賣價金為1,748萬8,880元。依系 爭契約之「723補充說明」,系爭契約之採購分為三階段, 第一階段為兩造共同進行初步實機操作測試驗證,第二階段 為上訴人量產控制器完成、控制器須通過環境測試、控制器 外箱鍍鋅鋼片檢驗、燈號驅動單元卡片假負載測試,第三階 段為控制器裝設及相關教育訓練。
(二)依「707特定規範」3.4.1之規定,上訴人應在第一階段提送 至少2台控制器予被上訴人進行初步實機操作測試經被上訴 人核可;此階段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控制機內部為MOXA型號 通訊界面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07年10月8日前量產 完成。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有關「107至108 年度控制器裝設及購置」量產控制器抽驗之缺失(見原審卷 一第493-494頁)。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逾期天數自107年1 0月9日至108年3月8日共151日,計罰408萬2,536元(見原審 卷一第57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系爭契約之控制器界面卡零 件改用XPort型號,及同意上訴人就控制器界面卡完成全數 改用系爭契約約定之MOXA型號不計逾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認上訴人逾期151日,計罰違約金408萬2,536元。上訴 人因認被上訴人曾同意上開缺失改善不計工期,乃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計罰違約金408萬2,536元,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 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使用MOXA型號控制器界面卡,兩造並無同 意改用XPort型號,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62頁) ,並經系爭契約採購案之被上訴人承辦負責人黃朝誠到場證 稱:最初書面送審文件都是使用MOXA,到結束也應該使用MO XA;雙方就控制器界面卡不曾有改用XPort之合意(見原審 卷二第159-160頁);系爭契約採購案之被上訴人承辦股長 李岱蔚,就上訴人所提出107年10月26日會議錄音中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徐泰彬表示:「你要同意我驗收,然後我們會議 紀錄裡面說XPort更改成MOXA」(見原審卷二第92、119頁) 一事,亦到場證稱:系爭契約本來就約定要用MOXA,當控制 器界面卡都是MOXA,本來就會同意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7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就上訴人同年月3 日函,函復表明請上訴人依據「707特定規範」3.4.1-⑵及⑶ ,於發文次日起20日曆天內(107年4月30日前)完成自主通 訊、功能測試報告,另針對IPV6通訊協定取得NICIIPV6標準 測試實驗室認證文件、手提測試機軟體、核定之中文版控制 器系統操作手冊,併同提送至少2台控制器及相關測試所需 物品(含感應觸動功能測試所需設備)至被上訴人處(見原 審卷一第477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送「107年至10 8年度控制器裝設及購置」之相關文件(見同上卷479頁), 被上訴人函復:就上訴人所提送上開裝置及文件同意備查, 並請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起派員至被上訴人交控中心進行 初步實機操作測試驗證(見同上卷481頁);被上訴人再於 同年8月1日就系爭契約採購之初步實機操作測試驗證,表示 已驗證核可;並請上訴人依「723補充說明」6.2.1之約定, 請領契約執行上限金額之10%款項(見同上卷483頁),均有 兩造之往來函文可稽。次查上開履約過程所需之功能測試報 告,就號誌控制器之型號係記載「MOXA-6150」,並經被上 訴人之交控中心、監造單位核章,及被上訴人蓋用大小章, 有該報告及所附檢驗結果表單可參(見同上卷485-48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控制器界面卡為MOXA型號,並 未曾合意以XPort型號取代,堪以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就控制器界面卡之缺 失改善期間不計工期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狀況曾召開107年10月26日會議,上訴 人自行錄音,依其所提出之錄音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 泰彬在會議中曾表示:「你要同意我驗收,然後我們會議記 錄裡面說XPort改成MOXA」,有在場之不明人員表示:「嗯 」,黃朝誠表示:「對啊」(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原審勘驗 會議錄音譯文);因系爭契約本就約定控制器界面卡為MOXA



型號,黃朝誠對於徐泰彬上開表示之回應,難認有變更界面 卡型號之意思。又關於徐泰彬表示:「我們那缺失改善是不 列入、不計入工期的喔」,黃朝誠表示:「沒有」,徐泰彬 再表示:「啊我們承認缺失,我們承認缺失要改善」(見同 上卷121頁);嗣雙方再有對話如下:「徐泰彬:那不列入 工期」,「黃朝誠:不會啦,阮按怎講就按怎講!跟號誌一 樣,號誌給他做上去,他有缺失,他完工,他也算完工,只 是他要改善而已,在驗收前要改,一樣意思嘛,…今天有缺 失或什麼的,缺失嘛,缺失就是改善」等(見同上卷139-14 0頁)。上訴人執上開黃朝誠徐泰彬要求不計入工期時所 說「沒有」、「不會啦,…」,主張黃朝誠同意上訴人缺失 改善不計入工期云云;惟有關上訴人缺失改善一事,黃朝誠 並未曾完整表示「同意上訴人缺失改善不計入工期」,上訴 人以徐泰彬黃朝誠各別、分開之話語,擅自結合,主張黃 朝誠同意上訴人缺失改善不計入工期云云,乃其片面所為解 讀,難認可採;蓋黃朝誠上開表示,亦可解為「沒有不計工 期」、「不會不計工期」,黃朝誠既未完整表示「同意上訴 人缺失改善不計入工期」,上訴人主張黃朝誠「同意上訴人 缺失改善不計入工期」云云,為不足取。又上訴人自認:在 會議前階段,會議主席黃朝誠強調要計算逾期工期(見本院 卷43頁)。另雖上訴人主張提供10台MOXA送檢驗期間,被上 訴人同意不計工期云云;惟上訴人僅以於徐泰彬提出:「如 果是這樣都不算工期那我OK」,黃朝誠未立即反應仍要計算 逾期為由,而認雙方同意此部分不計工期(見本院卷45-48 頁);然其間黃朝誠有表示:「問題是你XPort要怎麼用? 」(見本院卷45-46頁),綜觀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錄音譯 文,黃朝誠並無表示「10台MOXA送檢驗期間不計工期」之言 語,上訴人主張提供10台MOXA送檢驗期間,被上訴人同意不 計工期云云,為不足取。
 ⒉再查黃朝誠證稱:伊在會議一開始就有明確跟徐泰彬說換成X Port要計入逾期,只是為了能讓案件盡快進行,才要求上訴 人買10組MOXA送工研院檢測,至於10組以外其他部分,暫時 可以不管上訴人裝什麼控制器界面卡,但查驗時就要全部換 回採購契約約定的MOXA,且以換回MOXA時間作為上訴人交貨 查驗時間(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李岱蔚亦證稱:上 訴人有說要從MOXA改成XPort,但機關在會議前就已經去函 拒絕(如下⒊所述);伊記得徐泰彬說他買不到控制器界面 卡,沒辦法這麼快交貨,伊想若原本控制器界面卡要500多 件,一時間買不到,就請上訴人先買足要送檢驗部分,因為 50台要抽驗1台,大約要10台;另外差額部分還是要更換,



換完成之前工期仍然照算,徐泰彬應該知道,因為黃朝誠當 天有跟他講說還是要算逾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66頁 ),足見107年10月26日會議中被上訴人在場人員已表達要 計入逾期。 
 ⒊又參諸被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補充說明4.6.1規定進行控制器量產,上訴人並應於發文次 日起算60日曆天內量產完成,限定完工期限為同年10月8日 (見原審卷一第489-491頁);同年10月22日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其機關曾於同年月18日至上訴人公司隨機抽驗控制器17 台,其中15台通訊單元卡片未裝,現場補裝完成,但未加通 訊介面卡(MOXA),2台通訊單元卡片之通訊介面卡(MOXA )樣式與原內容不符等缺失,並表示本次逾期天數將於同年 10月9日起算至上訴人缺失改善完成止,上訴人倘有爭議, 請於文到後7日內回復(見同上卷493-500頁該函文及附件照 片)。上訴人旋於同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考量天氣劇 烈變化,擬請被上訴人同意將零件增加採用同樣符合系爭契 約規範標準之XPort零件(見同上卷501頁);被上訴人於同 年10月24日函復:MOXA即滿足需求,不同意更換;另上訴人 於同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31日完成初步實機操作測試,當初 測試所提出之通訊界面係MOXA被上訴人已依該設施核備在 案,仍請依此設施儘速改善等語(見同上卷503-506頁該函 文及附件)。據上,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前已明 確拒絕上訴人更換控制器界面卡。
 ⒋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 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於_日內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約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 複驗仍不合格者,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 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 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見原審卷一第39、146 頁)。「723補充說明」4.6.1規定:「控制器(或外箱)量產 工期(日曆天)依707特定規範3.4功能測試及材料檢驗3.4.1 功能測試等程序為機關初步驗證核可後,廠商應於下列規定 日曆天內量產至契約所需數量。…⑷量產200台以上:60日曆 天」(見原審卷一第464頁)。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㈠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計算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 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按「 723補充說明」請領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㈡採部分驗收或



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 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抵。㈣逾期違約金為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總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同上卷第40-41、147-14 8頁)。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上訴人應限期量產完成期 限之107年10月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違約金,並以上 訴人於108年3月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派員查驗,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說明:本處於108年3月12日 至貴公司辦理點驗,通訊單元(MOXA-6150)已全數依本處 交控中心連接方式裝置完成(見原審卷一第525頁),即系 爭契約已完成第一階段之點驗。從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8 日函知上訴人依「723補充說明」6.2.2規定計罰上訴人107 年10月9日起至108年3月8日共151日之違約金408萬2,536元 (見原審卷二第55頁),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 得以交貨逾期18日計算違約金云云,為不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違約金408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359萬5,87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359萬5,876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擴張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倂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1/1頁


參考資料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