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被 上訴人 朱怡銘(原名朱明德)
上訴人陳聖珠、被上訴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 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 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 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 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 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 ,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陳聖珠、陳杜摘(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 稱姓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陳杜摘部 分之訴,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1 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附民卷第345、 346頁、本院卷四第3、4頁),未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見本 院卷一第7頁);又陳杜摘請求金額為陳聖珠請求金額新臺 幣(下同)1790兆元中之700萬元(見同上卷第127頁),非 屬本件審理範圍。
㈡陳聖珠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於其請求超出該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範圍即逾176萬元部分 ,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限 期補繳該部分裁定費而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12年4月12日
裁定駁回陳聖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176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見同上卷一第655-657頁、卷三第73、74 頁),已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㈢另陳聖珠追加陳杜摘為原告,並追加陳元忠、劉筱娟、洪麗 淑、張秀珠、林千智、吳雨靜、陳岳彤、鄭秉豐、陳榮陞為 被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1,790兆元之訴( 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金額,見本院附民卷第 4頁、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3頁),經本院於112年4月1 2日裁定命陳聖珠、陳杜摘繳納此部分裁判費,其等未遵限 補正,本院遂於同年5月30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見 本院卷三第79-81頁、卷四第139-141頁),亦非屬本件審理 範圍。
㈣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範圍僅於陳聖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 萬元本息部分為本院合法審理範圍,陳聖珠固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仍堅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790兆元(減70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474頁),惟因逾176萬元本息部分 之請求已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陳聖珠訴之聲明中僅上 開176萬元本息部分,應由本院以本判決審理、裁判之,亦 可認定。
㈤關於陳聖珠合法請求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以陳聖珠之訴為 有理由,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 聖珠176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835-859頁),應認本判決結果係 對陳聖珠有利,且係全部依其合法聲明而為,陳聖珠對此種 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 實益。至於陳聖珠請求或追加請求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部分 (如前所述),則據陳聖珠提起抗告在案,係屬另一問題, 併此敘明。
㈥再陳杜摘並非本判決審理及受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 ,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陳杜摘對本判決提起上訴,當非合 法。
㈦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