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8號
TPHV,110,重上更一,8,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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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賢吉
陳賢文
陳志正
陳天賜

陳和平
陳新發
陳哲弘(即陳文安承受訴訟人)


陳慶雄

陳昭明
陳健銘
陳天貴
陳智偉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楊永芳律師
程筱華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特別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南陳侯 亭派之相公(江)派(下稱相公派)、宅裡派、大長派、後 浦(埔)三派、後(后)壁份派(下稱後壁份派)5支派( 下合稱5支派)後裔,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47、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陳祖 厝,奉祀南陳侯亭派之始祖妃振公等先祖而設立。伊等均係



相公派之後代直系血親,對被上訴人自有派下權,詎被上訴 人拒絕將伊等列為派下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 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日本據臺時期(下稱日據時期)明治 40年(西元1907年),由後壁份派子孫陳查某等18人以合約 字方式,並以後壁份派堂號「陳綿隆號」為名設立之祭祀公 業,享祀人為設立人之祖先妃振五十郎公。現存之仁隆祖廟 係由後壁份派子孫陳詠仁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邀集 派裔族親協議興建,與相公派及上訴人無涉。伊之派下應限 後壁份派子孫陳查某等18人後裔,上訴人非伊之派下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未標明年號時即為民 國)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565地號土地),並於53年7月8日分割出同段565-2地號土 地(下稱565-2地號土地),70年10月2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 ,565地號土地重編為47地號土地,565-2地號土地重編為48 地號土地。原建於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之仁隆祖廟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嗣於清光緒24年(西元1898年)遭受火災 ,現存之仁隆祖廟(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為被上訴人所有,仍坐落系爭土地上,其外之牌樓外側有 角形石柱1對,於興建仁隆祖廟之初即已存在。南陳侯亭派 下分有5支派,仁隆祖廟除5支派共同祖先牌位外,並有5支 派各自祖先之牌位放置其內,且5支派均在該祖廟進行冬至 祭祀。被上訴人自設立起迄102年間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前, 並無規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㈤卷第343至346、5 63頁),並有南陳臺灣侯亭五大派大宗譜(下稱系爭宗譜) 、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不動產清冊、北 投陳大宗祠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下稱仁隆祖廟紀 念特刊)、勘驗程序筆錄、仁隆祖廟照片可稽(見原審㈠卷 第34至45、53、305頁、原審㈡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前審㈠ 卷第62至63、91、92、103至128、174頁、本院㈡卷第37至44 頁、㈢卷第235至26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 目的之團體。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 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之設立 ,必須具備享祀者、設立者、獨立財產之存在及祭祀之要件 ;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從各自所有財產中醵出財產而 設立者,須作成「合約字」以為合意之約定。祭祀公業享祀 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 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 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對祭祀公業 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雖祭祀公業因設立年代久遠,致有舊物資料佚 失難考情形,惟該時間因素造成資料難尋之困境,非僅負舉 證責任一造所遇,若欲在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仍應依具體情形 考量是否有證據偏在及違反保管義務、誠信原則等因素,始 得謂不失衡平。被上訴人雖設立於百年之前,派下繼承關係 至今已歷數代,臺灣地區於光復前之土地登記與戶籍資料並 不完整,惟兩造分別為在臺灣地區之自然人與團體,相關資 料對於兩造而言均屬遙遠,取得證據不易,被上訴人亦未保 有設立當時資料、違反保管義務或誠信原則,尚無證據偏在 或武器不平等之情形,是本件自無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上 訴人舉證責任之必要。從而,本件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時,始應由被上 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 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由上訴人就事實真偽不 明之狀態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㈢上訴人雖以:相公派來臺始祖陳陽江於西元1793年即進主陳 祖厝,系爭土地並於明治4年(西元1871年)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足見被上訴人係於明治4年前由5支派後裔設立云云 ,並提出相公派宗譜、土地登記簿(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 為證(見原審㈠卷第18、19、34、35頁)。惟查,上訴人所 提相公派宗譜雖記載:「……來台灣始祖陳陽江……乾隆癸丑年 (西元1793年)修捌大房進主陳祖厝」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



8、19頁),僅能得知相公派來臺始祖陳陽江於西元1793年 進主陳祖厝之事實,並未提及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又占 用土地之原因諸多,占用土地者非必然即為該土地之所有權 人,則縱相公派後裔曾在系爭土地上之陳祖居住,亦無從 逕謂系爭土地即為其所有財產並供作設立被上訴人之祀產, 是尚難憑上開相公派宗譜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係於明治4 年前由5支派後裔從各自所有財產中醵出財產而設立。再者 ,系爭土地係於日本據臺後即明治40年3月21日經地政機關 依職權先行保存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人為陳結屘 ,再依申請為移轉登記,申請人並提出「寄附許可書」(即 贈與許可書),經收歸國庫由臺灣總督府管理(見原審㈠卷 第34、35頁)。系爭土地登記簿甲區事項欄壹番所載保存登 記受附(即受理)日期雖為明治4年3月21日,但日據時期係 始於明治28年,且系爭土地登記簿表題部表示欄壹番記載之 受附日期為明治40年3月21日(見原審㈠卷第34頁),故前開 甲區事項欄所載之「明治4年」應係誤植,有臺北市士林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3頁、本院㈤卷第345頁),足見 系爭土地並非於明治4年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自難依上述 誤植之記載內容,認定被上訴人係於明治4年前由5支派後裔 設立。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由5支派後裔以合約字方式設立, 陳結成、陳結屘為相公派之族親(侯亭分派16世),代表相 公派參與被上訴人之設立,伊等均為相公派之後代直系血親 ,對被上訴人自有派下權云云,並舉北投區公所北投區志- 卷二住民篇(下稱北投區志)、祖祠行事記及祭典流程、仁 隆祖廟照片、仁隆祖廟紀念特刊、系爭宗譜、臺北市文獻委 員會編印之「臺北文獻」季刊、侯亭陳姓歷代祖考祖妣名簿 、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相公派系統表、相 公派歷代祖公簿(下稱相公派祖公簿)、南陳侯亭北投仁隆 祖廟大長房份孟山始祖宗譜、祭祀公業陳伯記規約、位置圖 示、國家圖書館內存檔之薦祖簿(下稱薦祖簿)等為證(見 原審㈠卷第15至17、24至33、52至53、270至279、283至299 頁、㈡卷第262至265頁、本院前審㈠卷第173至174頁、㈡卷第3 至23、115、117至118頁、本院㈢卷第147頁),惟查: 1.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 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上訴人雖提出北投區志、祖祠行事記及祭典流程(見原審



㈠卷第15至17、270至272頁),主張上訴人之先祖即相公派 後裔在仁隆祖廟現址設立陳伯記祭祀公業,相公派陳伯記之 後裔即上訴人並有參與仁隆祖廟之祭祀,足見被上訴人為5 支派共同設立云云(見本院㈤卷第250、253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該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㈤卷第105、107頁) ,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為真正,已難認其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遑論北投區志記載:「……乾隆20年(西元1755年)相江派下 之陳江來臺,在北投開設陳伯記雜貨店為業,與平埔族人交 易、買賣土地,因而在北投、新北投地區留下陳伯記祭祀公 業……」等詞,僅能知悉相公派後裔有參與設立陳伯記祭祀公 業,惟陳伯記祭祀公業被上訴人分屬不同祭祀公業,縱認 相公派後裔有參與陳伯記祭祀公業之設立,亦不能據此推論 其等亦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至上訴人所提祖祠行事記及祭 典流程,僅係記載有關仁隆祖廟之祭祀流程,而仁隆祖廟內 放置5支派之祖先牌位,且5支派均在該祖廟進行冬至祭祀等 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㈤卷第345頁),並有仁隆祖廟 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4至33、273至278頁),則上 訴人自認為相公派後裔進而參與仁隆祖廟之祭祀活動,亦符 合一般祭祀常情,與被上訴人之設立間無必然之關係,自不 能僅憑上訴人有參與仁隆祖廟之祭祀活動,即推認被上訴人 為5支派共同設立,是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仁隆祖廟紀念特刊及系爭宗譜關於「本祖廟(仁隆祖廟)沿 革」記載:「本祖廟建自清光緒庚寅年距今74年前,始由派 下族親,陳結成、陳結屘等發起,對派裔族親,鳩資興建……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52至53頁,本院前審㈠卷第173至174頁 、本院㈤卷第344頁)、「臺北文獻」季刊記載:「清光緒16 年(西元1890年)由派下族親陳結成、陳結屘等發起,鳩資 派裔族親興建『陳綿隆號祖厝』,崇祀先代祖宗三神位,共同 祭祀其唐山開臺祖之祭祖場所……」等詞(見本院前審㈡卷第1 17至118頁),固可知陳結成、陳結屘曾於西元1890年發起 、鳩資興建仁隆祖廟。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仁隆祖廟興建費用 分攤協議表(見原審㈠卷第51、281頁),其上「后壁份」「 綿隆公記」之下載有「結成」二字,足見該「陳結成」係後 壁份派之代表,與相公派無關,顯非相公派祖公簿第15世結 字輩所列載之「結成公」(見原審㈠卷第284頁、㈡卷第262至 264頁)。又細繹上訴人提出之「陽江公(陳伯記)派下系 統圖」,其上第16世「金字勻」載有「阿屘公」(見原審㈡ 卷第261頁),則該「阿屘公」應為第16世之金字輩,並非 「陳結屘」;而遍觀相公派祖公簿第15世結字輩復未列載上 訴人所稱之「結屘公」(見原審㈠卷第284頁、㈡卷第262至26



5頁、本院㈤卷第425頁),另上訴人自承薦祖簿內列5支派先 祖(見本院前審㈣卷第1頁背面),則該簿第16世結字輩雖載 有「結屘叔公」(見本院前審㈣卷第14、17頁),然充其量 能說明「陳結屘」為5支派後裔,尚無從逕認其必為相公派 後裔。再審諸「異地血脈-記述北投陳氏於北投之開發」一 書所附錄陳江(陳伯記)之派下系統圖(見本院㈢卷第73至8 1頁),其中第15世(結字勻)之派下中,亦無記載「結成 」、「結屘」或類此之名號,參互以觀,實難認陳結成、陳 結屘為上訴人主張之相公派後裔。遑論上訴人自承相公派之 世系表缺減八世(見本院㈤卷第425、426頁),復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及其父、祖輩與陳結成、陳結屘有何親族關連性, 尚無從僅憑上訴人所提相公派系統表、相公派祖公簿、仁隆 祖廟紀念特刊、侯亭陳姓歷代祖考祖妣名簿、南陳侯亭北投 仁隆祖廟大長房份孟山始祖宗譜、祭祀公業陳伯記規約、位 置圖示、薦祖簿等資料,推認上訴人為陳結成、陳結屘之繼 承人。則縱陳結成、陳結屘曾於西元1890年發起、鳩資興建 仁隆祖廟,甚而參與被上訴人之設立,亦無從推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
 3.上訴人固另舉侯亭陳姓歷代祖考祖妣名簿(見原審㈠卷第287 至295頁),欲證明5支派後裔曾集資興建仁隆祖廟而設立被 上訴人云云(見原審㈠卷第267頁背面、本院㈤卷第253、254 、407、408頁)。惟審諸該名簿序言記載:「有虞衍派,陳 氏苗裔,自大陸渡海來台,人口日益滋多。為求凝聚宗親族 羣,並本『慎終追遠』之傳統美德,遂有起建祖厝之議。時有 九柱(八仙、山仔腳、土龍、基隆、楓樹湖、嗄嘮別、五柱 、土木等)共同出資,每柱各出龍銀貳圓,合計龍銀壹拾捌 圓正。並公推安英公總攬其事……」等詞、祖厝廟內奉記記載 :「冬至日綿隆號祭曲祖先順序:1.莊成祖、2.陳伯記小公 、3.伯記公大公、4.祉公祖、5.后壁份大公福星祖、6.土地 公埔、7.土地公埔小公、8.郁公祖……」等詞,僅能得知其上 所載之九柱(八仙、山仔腳、土龍、基隆、楓樹湖、嗄嘮別 、五柱、土木等)曾共同出資興建祖厝,及該祖厝冬至祭祀 祖先之順序等情,尚難認其與西元1890年興建之仁隆祖廟或 設立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是自不能以此推論5支派後裔曾集 資興建仁隆祖廟而設立被上訴人,更無從推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派下權存在。
 4.仁隆祖廟原建於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嗣於清光緒24 年(西元1898年)遭受火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㈤卷第344頁),而觀諸仁隆祖廟紀念特刊及系爭宗譜關於「 本祖廟沿革」記載:「……戊戌光緒24年(明治31年)(西元



1898年)回祿為災。本祠堂被火焚如,三神位亦煨燼,而後 派下族親,陳詠仁,乃返同安縣山侯亭鄉宗廟重新裝造三神 位回臺,暫在家中奉祀,至於庚戌宣統2年,(明治43年) (西元1910年)於是族親陳詠仁,提倡重修,即邀集派裔協 議,並擴張舊制增築前落祠宇以壯觀瞻……」等詞(見原審㈠ 卷第52至53頁,本院前審㈠卷第173至174頁、本院㈤卷第344 、345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 …陳氏祠堂(大同街12號)創建於光緒庚寅年間(西元1890 年)……明治31年遭回祿之災燒毀,堂中神位付之一炬。明治 43年,由陳詠仁發起重修並擴建……」等詞(見本院㈢卷第147 頁),可知原仁隆祖廟業於光緒24年(明治31年、西元1898 年)遭火災燒毀,現存之仁隆祖廟應係由陳詠仁於清宣統2 年(明治43年、西元1910年)發起重修,並邀集派裔協議, 擴張舊制增築而成。又陳詠仁屬後壁份派之後裔乙節,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㈤卷第563頁),則由後壁份派之後裔 陳詠仁所發起重修並擴建之現存仁隆祖廟,究否係由5支派 後裔集資興建,亦屬可疑。
 5.現存之仁隆祖廟外之牌樓外側固有角形石柱一對,於興建仁 隆祖廟之初即已存在,其中一角形石柱上並雋刻「光緒庚寅 孟秋之月吉旦」字樣,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 本院前審㈠卷第62、63、91頁、本院㈤卷第344頁),惟此僅 足佐證原仁隆祖廟係於庚寅清光緒16年(西元1890年)興建 ,且上開角形石柱仍留存至今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認被上 訴人係由5支派後裔共同設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設 立被上訴人之「合約字」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係由5支派後裔共同設立,及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設立人之繼 承人等事實,是上訴人徒以其為相公派之後裔,即謂其對被 上訴人有派下權云云,自非可取。
 ㈤綜觀上情,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確信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 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 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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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