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桃簡字,94年度,1020號
TYDV,94,桃簡,1020,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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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另有相關 聯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尚在審理中,故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云云,然查,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其 分管之土地,並以此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被告在本件審理中即應就伊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舉證證明 ,而另案認定之結果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故另案即非屬於 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況被告所稱之上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 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被 告之上訴,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該案亦已告確定,從 而,被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法院投標拍得坐 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65之10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9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之14,且附圖所示 A-2、B、B-1、C、D部分土地為原告分管之土地,被 告在無法律上權源之情形下,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並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有1,043 平方公尺,該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660 元,依占用面積乘上



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相當於68,838元,因被告自92 年5月6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計占用2年2個月,依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9,149 元等情,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149,14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伊於67年間僱請訴外人張詩良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鐵皮屋,而該鐵皮屋係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 665 之10地號由伊分管之土地上,故伊並未有原告所稱無權占有 土地之情事,況上開鐵皮屋在67年年底即興建完成,依民法 第876 條之規定,伊已取得地上權,則伊依法出租上開鐵皮 屋收取租金自非屬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請求(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6日向法院投標拍得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665 之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之14,且附圖 所示A-2、B、B-1、C、D部分土地上迄今仍有被告 興建之鐵皮屋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694號拆屋還地事件承辦法官至現場履勘、測量,並 製有履勘筆錄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於該案卷宗內可佐(參見該案卷第49至50頁、60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存在,或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
(二)被告抗辯伊於67年間即在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使用,自無需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嗣後其共有之土地出售 他人,其上之鐵皮屋就系爭土地應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惟 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67年11月2 日之航空照片顯示, 系爭土地於67年11月2 日當時,其上並無鐵皮屋存在,嗣 至71年7 月間始有附圖A-1、A-2之「部分」建物存在, 有航空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參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黃明芳在91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中載明:於「68 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興建鐵皮屋,有該土 地使用狀況說明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0 號 卷宗內可佐(參見該案卷第67頁),核與被告所稱之67年 間建屋者已有不符,況被告如係於伊所述分管期間內建屋 ,伊就分管部分既有使用收益之權,當無庸共有人同意,



而伊建屋竟需買受伊分管部分之訴外人黃明芳同意,足證 被告於建屋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被告抗辯上開鐵 皮屋係在伊受分管之土地上興建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 雖提出1 紙以訴外人張詩良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且該證明 書中載明上開鐵皮屋係由訴外人張詩良在67年間所興建, 然原告已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前揭證明書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告另以上開鐵皮屋於69年4 月間即有用電記錄,足見其 係於69年4 月前興建完成上開鐵皮屋云云,並提出臺灣電 力公司營業收據為證。然查,該營業收據上並未載明用電 戶之地址,故無從認定該營業收據與上開鐵皮屋間之關連 性為何。又被告陳稱上開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 市白鷺里溪尾7 號,而該鐵皮屋建造完成後,曾出租與訴 外人廖黃草使用,嗣於67年12月間另出租與訴外人喜弘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廖玉貴)使用,並提出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桃園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及函文、訴 外人廖玉貴出具之證明書為佐,且以此抗辯上開鐵皮屋確 係在67年間即已完成,惟上開鐵皮屋之門牌號碼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0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定為桃園 縣八德市白鷺里溪尾7號之1、7號之2、7號之3、7號之6, 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上開鐵皮屋之門牌號 碼確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溪尾7 號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四)兩造對於訴外人黃明芳於67年12月7 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 告自斯時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認被告係68年間經 訴外人黃明芳同意而興建上開鐵皮屋屬實,然斯時被告既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雖得黃明芳同意而於系爭土地興 建鐵皮屋,然究與其在自己土地上興建建物後將土地移轉 他人之情形有間,自無法定地上權可言,是被告抗辯伊就 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要無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之管理權因此受到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至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茲分析如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同法 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陳報之現場照片以觀,上開 鐵皮屋雖有緊鄰道路,然該鐵皮屋之前方即道路他端之土 地則為一大片閒置之空地,而上開鐵皮屋之後方則為水路 經過,顯非熱鬧之地區,另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043 平方 公尺,除自行使用外,其餘部分則出租與他人作為廠房。 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程度與 被告利用系爭房地所受利益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該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 分之5 計算,方為妥適。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295 元(528×1,043×0.05/12=2,295,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6日起至94年 7月6日止,均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為被告所不否認, 則原告請求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59,670元(2,29 5x26=59,670)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 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查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 其職權,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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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