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更一字,110年度,2號
TPHV,110,醫上更一,2,2023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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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吳欣陽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 定 代理人 陳威明
被 上 訴 人 陳敬軒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六、七、八、 九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陳敬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 幣叁佰伍拾玖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陳敬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及乙○ ○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陳敬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 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陳敬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 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叁佰伍拾玖



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丙○○及乙○○新臺幣叁佰 玖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丙○○、乙○○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陳敬軒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 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 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陳 敬軒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陸仟零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及乙○○以新臺幣壹佰叁 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 陳敬軒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陳敬軒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陳敬軒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 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如以 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陸仟零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及乙○○以新臺幣壹佰叁 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如 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如以新臺 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如以新臺 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丙○○、甲○○(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 以臺北榮民總醫院、陳敬軒醫師(下分稱北榮醫院、陳敬軒 ,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甲○○新臺幣(下同)719萬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丙○○、乙○○786萬4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丙○○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9號(下稱前 審)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甲○○719萬2189元本息,及應連帶給付丙○○、乙○○786萬4923 元本息,另應連帶給付丙○○200萬元本息、乙○○200萬元本息 ,暨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判決,且駁回丙○○、乙○○其餘上訴 。被上訴人就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將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該部分廢棄發回。關於丙○○、乙○○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而各受4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即原審聲明第三、四項,前審 分別判給200萬元本息,其餘則上訴駁回),因丙○○、乙○○未 就敗訴部分上訴至第三審而告確定,此部分非屬本院更審程 序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初列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719萬218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丙○○、乙○○786萬4923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200萬元, 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嗣又具狀擴張上訴聲明,請 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就上訴聲明第四、五項仍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予丙○○、乙○○各600萬元本息(本



院卷四第305至307頁),丙○○、乙○○各請求超過200萬元本 息(即各400萬元本息)所為擴張上訴聲明均為不合法,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丙○○、乙○○之擴張上訴聲明。本件訴訟仍應 在原上訴聲明範圍內為審理判決。
二、北榮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1月16日變更為陳威明,新 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98至503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甲○○218萬7053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 ○、丙○○1332萬8648元本息(本院卷三第249頁),嗣已具狀 撤回前開追加(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本院自毋庸就前 揭追加部分為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丙○○係甲○○之父母。緣丙○○於102年8月 間懷孕,懷孕期間相關產檢結果均無異常,103年4月26日19 時許,丙○○懷孕38週4天,因下腹痛至北榮醫院婦產科急診( 下稱第一次就診),由陳敬軒醫師診治,經護理師予以監測 胎心率,於19時55分許測得胎心率179次/分,已高於正常基 準,惟陳敬軒未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亦無鑑別診斷胎兒心 搏過速原因及作出適當處置,逕表示不需住院,丙○○於同日 20時20分許測得胎心率178次/分,遵醫囑返家待產。丙○○於 同日23時45分許因下腹持續疼痛、身體極度不適,再次前往 北榮醫院婦產科急診(下稱第二次就診)。詎陳敬軒仍未判讀 胎心音監測記錄,嗣訴外人葉長青醫師發現胎心音過速異常 ,以胎兒窘迫為由建議緊急剖腹產,乙○○於103年4月27日凌 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惟北榮醫院婦產科團隊延誤剖 腹時間,遲至該日凌晨2時10分始剖腹取出胎兒甲○○。甲○○ 因陳敬軒及北榮醫院婦產科團隊上開醫療疏失(下稱系爭醫 療事故),罹有腦部永久性之缺氧性腦病變,屬四肢痙攣型 重度腦性麻痺,甲○○因此受有勞動能力終身減損519萬2189 元(以22歲至60歲計算38年)、增加看護費支出786萬4923元( 每年以25萬0848元、計算74年)之損害,並將看護費債權讓 與丙○○、乙○○,且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均甚鉅,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200萬元。北榮醫院為陳敬軒之僱用人,應與陳敬 軒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 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719萬2189元、連帶給付丙○○及乙○○7 86萬4923元、連帶給付丙○○200萬元、連帶給付乙○○2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及乙○○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逾200萬元本息之部分 ,業經前審判決駁回2人該部分請求,2人就該部分並未上訴 至第三審,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更審程序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敬軒所為檢查處置均遵循相關醫療規範, 無任何疏失。丙○○第一次就診時,陳敬軒檢視胎心音監測狀 況認無異常,內診查知丙○○子宮頸尚未擴張,故予衛教產兆 後囑其返家。第二次就診時,胎心音監測顯示持續心搏過速 ,胎兒有不確定狀況,始建議剖腹,實難以第二次就診結果 為剖腹生產,而推論第一次就診時胎兒已有異常。關於第一 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紀錄,該次嘉惠產婦未辦理掛號,故無留 存紙本紀錄,又因電腦故障硬碟毀損,致無法提供電子紀錄 ,此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能憑產前記錄單記載之瞬間 胎心音而認定第一次就診期間胎心音不正常。上訴人就陳敬 軒之醫療處置及判斷究有何過失,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陳敬軒既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第二 次就診時胎心音監測結果非屬典型正弦波,無須進行最緊急 剖腹產,醫療團隊並無延誤施行剖腹產手術,醫療處置並無 疏失。新生兒腦性麻痺成因眾多,無從認為與被上訴人醫療 處置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前審判決結果、上訴至 最高法院經發回審理範圍等詳如「壹、程序方面」所載)。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 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719 萬2189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乙○○786萬4923元,及自 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丙○○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0萬元,及 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至23頁、第29頁準備程序 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丙○○於102年8月間懷孕,懷孕期間之相關產檢結果均無異常 。




 ㈡上訴人丙○○於103年4月26日19時55分許,因下腹痛至北榮醫 院第一次就診,由陳敬軒醫師進行診視。當時丙○○姙娠38週 又4天。
 ㈢丙○○第一次就診時,由護理師予以胎心音監測,並由當時住 院醫師陳敬軒檢視。陳敬軒觀察過胎心音監測結果(有無觀 察全部胎心音監測結果,兩造有爭執),進行內診,醫囑決 定丙○○返家觀察,未要求丙○○留院觀察。該次就診未辦理住 院。丙○○於第一次就診期間,於19時55分測得胎心音179次/ 分,於20時20分測得胎心音178次/分,經護理師記載於產前 紀錄單。
 ㈣丙○○於103年4月26日23時許再次前往北榮醫院第二次就診, 於測量胎心音時有心搏過速之情形(關於波形是否為正弦波 ,兩造有爭執),當時由同院主治醫師葉長青及陳晟立共同 討論處置方式。經葉長青醫師及陳晟立醫師討論後,認為進 行「emergent C/S」比較保險(就急迫性之程度,兩造有爭 執)。乙○○遂於翌(27)日0時20分簽署剖腹產同意書,於1 時30分丙○○被推入手術房,進行剖腹產手術,由主治醫師陳 晟立主刀、住院醫師陳敬軒為助手;於1時45分開始麻醉, 於2時10分娩出男嬰即甲○○。
 ㈤甲○○出生時之健康評分(Apgar Score),第1分鐘為3分,第5 分鐘為7分,第10分鐘為7分,出生後係立即交由小兒科醫師 照護。
 ㈥甲○○於103年4月27日進入新生兒加護病房,於同年5月5日轉 出加護病房至嬰兒室,於同年5月10日辦理出院。依小兒科 病歷記載,甲○○出生後當次的入院與出院診斷第一項均記載 為「Birth asphyxia」。
 ㈦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6年11月23日第1060074號 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記載之案情概要,甲○○於出 生當日即進入新生兒加護病房,醫師臆斷為出生窒息,有躁 動及顫動之情形,依病程護理紀錄,103年4月27日05:07之 記載顯示嬰兒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代謝性酸中毒;10 3年5月9日進行腦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側腦室擴大;1 03年7月8日至北榮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顯示 有四肢僵直型腦性麻痺,有輔具需求(後仰式直立站立架、 踝足部支架及擺位椅C型);103年7月21日經腦部超音波檢 查結果呈現雙側腦室擴大,寬約1.2公分,並懷疑胼胝體發 育不良;103年7月22日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報告顯示 瀰漫性腦實質萎縮及腦部胼胝體萎縮;104年2月26日追蹤腦 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多處腦軟化,包括雙側額頂葉、 雙側後島葉、雙側中顳葉導致腦室擴大及腦溝明顯。



 ㈧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ICD診斷編號為34 3.9,即嬰兒腦性麻痺。
 ㈨關於丙○○之掛號、病歷紀錄及胎心音監測圖表,被上訴人無 法提供第一次就診時之胎心音監測圖表紙本及電子紀錄,但 已有提供第二次就診時之胎心音監測圖表紙本。 (被上訴人主張上列第㈢項應加註「予以衛教產兆後」,第㈥項 應加註「住院病歷臆斷記載Birth asphyxia、Sepsis/meningi tis(即敗血症/腦膜炎)」,第㈦項應加註「醫師給予靜脈注射 碳酸氫鈉液矯正後恢復正常;5月10日由嬰兒家長辦理出院, 依病歷紀錄,嬰兒出院時,無明顯異常。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 蹤」,第㈨項應加註「丙○○第一次就診未辦理住院、第二次就 診有辦理住院」等字,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陳稱倘未准 予加註上開文字則不同意將第㈢、㈥、㈦、㈨項列為不爭執事項云 云;惟上列各項,係本院參酌兩造各自具狀及當庭所述,歷經 多次準備程序整理並擇兩造均無爭執之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並 非就上開已列載內容主張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僅係單方要求 增列文字,惟所為「如未加註上開文字,即不同意列為不爭執 事項(要求全項刪除不以之為裁判基礎)」之意見,與民事訴訟 法要求協議簡化爭點使審理集中化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自不 可取。本院爰仍列載如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丙○○第一次就診時,於103年4月26日19時55分至20時20分接 受胎心音監視器連續監測,產前記錄單載有頭尾2個時點之 胎心音數值(179次/分、178次/分),陳敬軒醫囑返家;丙○○ 因持續腹痛於同日23時許第二次就診,係經葉長青醫師發現 心搏過速胎心音異常,通知丙○○之主治醫師陳晟立到院,上 訴人受要求進行剖腹產,於翌(27)日2時10分剖腹產出男嬰 甲○○,甲○○甫出生即入加護病房,嗣後經診斷罹有重度腦性 麻痺。上訴人主張於第一次就診期間陳敬軒疏未判讀胎心音 監測紀錄,在持續心搏過速之情況下,未予留院觀察給予適 當處置,逕為醫囑返家,有醫療過失,且第二次就診,醫療 團隊延遲剖腹,致甲○○因缺氧導致腦損傷而有重度腦性麻痺 ,上訴人為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本院程序表明不再主張 違反告知義務(本院卷四第377頁)。是以,兩造爭執重點 為:⒈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狀況是否正常,醫囑返家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陳敬軒有無何醫療過失?⒉第二次就診,乙○○於2 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凌晨2時10分醫療團隊方 完成剖腹,有無遲延?⒊上訴人以上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就各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關於第一次就診時之胎心音監測紀錄(含紙本及電子紀錄), 被上訴人聲稱因斯時未印出紙本且因電腦故障電子紀錄滅失 而未提出,本院比對到庭當事人供述、證人證述,認上訴人 主張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狀況與第二次就診胎心音狀況係同為 持續心搏過速而異常等情係屬可採,陳敬軒於丙○○第一次就 診時疏未觀察判讀胎心音連續監測紀錄,故未發現胎心音異 常,未使丙○○留院觀察給予適當處置,醫囑返家,不符醫療 常規,具有過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稱:第一次就診時,陳敬軒會同總醫師 檢視胎心音,認為無異常,陳敬軒進行內診,發現丙○○子 宮頸尚未擴張,故予衛教產兆後囑其返家。第二次就診時 ,陳敬軒發現胎心音顯示胎兒有持續心搏過速情形,須進 一步檢查,故予辦理住院,並聯繫葉長青醫師及陳晟立醫 師前來,2位主治醫師討論後認為胎兒屬不確定狀況,決 定採取持續密切監控與同時準備生產之處置方式云云(原 審卷四第146頁),惟本院進行當事人及證人之訊問程序 比對結果,查知第二次就診,實係由預備為另位產婦接生 之葉長青醫師到場偶然發現丙○○胎心音有持續心搏過速異 常情狀,通知陳晟立醫師盡速返院(詳後述),被上訴人 聲稱係陳敬軒發現胎心音異常,故予辦理住院,並聯繫葉 長青醫師及陳晟立醫師前來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對照後 述產前記錄單顯示,第二次就診於23時45分入待產室開始 記錄胎心音監測狀況,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葉長青電聯陳 晟立,可知於「23時45分至翌日0時10分」期間內陳敬軒 在丙○○胎心音持續過速之情狀下並未發現胎心音有過速異 常情事(故亦無主動通知主治醫師到場),益徵被上訴人抗 辯第一次就診時陳敬軒有檢視胎心音連續紀錄且認為無異 常云云,是否真實可採,確屬可疑。
  ⒉查丙○○之產前記錄單,記載4月26日19時55分測得胎心率17 9次/分,護理師記載「on FM告知CR及守檯FHB情形U.C先 觀察」,表達裝置胎心音監測器,告知值班總醫師與住院 醫師胎心音(FHB)情形,子宮收縮(U.C)先觀察;同日20時 20分測得胎心率178次/分,護理師記載「守檯探視,囑可 返家,衛教產兆」(原審士調字卷第29頁),此為第一次 就診之記錄。同紙產前記錄單,記載同日23時45分入待產 室,於23:45、00:10、00:15、00:20、00:30、00:45、01 :00、01:20、01:25、01:30,依序測得胎心率:178-180 、177、172-185、181、176、179、188、172、177、183( 單位均次/分),於00:10載有「VS長青電聯VS晟立.告知FH B情形.予入院」,00:20載有「sign permit C/S」,對照



後述當事人陳述及證人陳述,可知係表達於4月27日凌晨0 時10分葉長青醫師電話聯繫陳晟立醫師而告知胎心音情形 ,以及0時20分乙○○已簽署手術同意書。上訴人主張北榮 醫院手術同意書內記載疾病名稱「胎兒窘迫」、建議手術 名稱「剖腹產」,交由乙○○於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有手 術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另參酌丙○○之 出院病歷摘要亦載有「However,the fetal monitor show ed persistent tachycardia around 180~190bpm with s inusoidal wave. Due to nonreassuring fetal test ,e mergent C/S was suggested.」(原審卷一第100頁), 表達胎心音監測儀器顯示持續心搏過速(約180-190bpm) 伴隨正弦波(sinusoidal wave) ,由於胎心音異常,建議 緊急剖腹產(emergent C/S)等情,益見上訴人主張斯時 主治醫師係考量胎心音持續心搏過速疑有胎兒窘迫(胎兒 宮內缺氧)情況,而向乙○○及丙○○提出說明徵求同意進行 剖腹產等情,係有所本。證人葉長青雖證稱:專業的婦產 科教科書或一般醫學文獻,過去針對胎心音有異常,大概 使用的字眼是fetal distress,指的是胎兒胎心音有異狀 ,常用的中文翻譯是胎兒窘迫…當時因不確定丙○○的胎心 音狀況,因此做了相關處置及剖腹產準備,其中包含同意 書簽署。當時我看到這個胎心音,乍看之下懷疑是正弦波 形,但仔細檢視,還是與在教科書看到的正弦波形有差異 ,也就是它仍有變異性,以及心跳加速與加速間的波形不 同,因當時有如此的不確定性,所以我建議入院及作相關 處置,相關處置包含給氧氣及點滴及作剖腹產。剖腹產大 約分兩種,預約型及臨時型,當天狀況應該不屬於預約, 應該屬於臨時要剖腹產,病歷書寫用語上大概都會寫emer gent C/S等語(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雖就病歷用語 加諸於文字間未能查見之額外解釋(諸如「胎兒窘迫」意 指胎心音有異常、胎心音與教科書所載典型正弦波略有差 異),惟葉長青乃丙○○術後照顧主治醫師,對於由住院醫 師所寫丙○○病歷文字從未要求修改(本院卷一第356頁) ,顯見病歷所載「 the fetal monitor showed persiste nt tachycardia around 180~190bpm with sinusoidal w ave. Due to nonreassuring fetal test,emergent C/S was suggested.」係符合當時情況之紀錄,堪認斯時丙○○ 胎心音持續過速、波形異常因而以此理由要求剖腹產之客 觀事實確屬存在。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病歷所載僅在表達 臨時剖腹、否認有緊急之情(於整理不爭執事項期間甚至 要求不記載emergent一詞、僅記載「剖腹手術」,而悖於



病歷文字客觀所載),縱就緊急程度如何尚有可討論空間 ,以心搏持續過速、胎心音異狀之情形,顯難認為係可予 慢慢處理毫不緊急之狀況,遑論丙○○原預定此胎自然產, 係在受主治醫師要求下而同意改行剖腹產。被上訴人憑證 人葉長青所述,爭執自己所持病歷之文字解釋及真義,實 難採憑。 
  ⒊依文獻報告,完全正常之胎心音,須符合5項要求,始能達 成「categoryⅠFHR tracing」之條件,以下5項條件須完 全具備:①胎心音基準值110~160次/分(至少持續觀察10分 鐘以上)、②變異性幅度6~25次/分、③心跳減速可有可無、 ④無遲發性或變異性心跳減速、⑤早發性心跳加速可有可無 。電子胎心音監測可分為CategoryⅠ、CategoryⅡ、Catego ryⅢ三類(以下分別稱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第 三類心律定義為「無變異性」加上「反覆型遲發性心跳減 速」或「反覆型變異性心跳減速」或「心搏過緩」,此時 須給予子宮內復甦術(包含給予輸液及氧氣補充、側躺) ,並準備進行剖腹生產,若給予子宮內復甦術後,心律仍 無改善,則需要考慮立即生產。若胎兒心律非為正常之第 一類,亦非異常之第三類,則歸於第二類。而對於第二類 心律,仍須給予子宮內復甦術,評估可矯正狀況,並給予 治療,然後再重新評估等情,有醫審會鑑定書可參(原審 卷四第22至23頁)。換言之,倘胎兒之心跳基準落在110~ 160次/分,具備一定之變異性且沒有心跳減速等情形,屬 第一類即正常胎心音。倘心跳喪失變異性合併反覆出現胎 心音減速或心搏過緩,屬第三類即不正常胎心音。至於不 屬第一類、亦不屬第三類者,則歸類於第二類。胎心音監 測若歸屬其中第二、三類,均應給予子宮內復甦術等處置 ,故即使歸屬於第二類,仍係屬不正常之胎心音,仍須給 予子宮內復甦術,評估可矯正狀況,並給予治療;如此可 知,歸屬第二、三類之不正常胎心音,均必須留院給予適 當處置,不應以醫囑使產婦返家。另查閱上訴人所提之醫 學文獻,亦顯示就胎心音監測不論係屬第二類或第三類, 均建議給予氧氣、點滴等處置(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 ,亦呈相同概念。
  ⒋關於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監測紀錄,證人葉長青當庭陳稱 基準線應在160至170(次/分)之間(本院卷一第360頁), 而病歷中記載「around 180~190bpm」,可知第二次就診 胎心音之基準線不符「胎心音基準值110~160次/分(至少 持續觀察10分鐘以上)」之標準,顯然不能歸屬第一類即 正常胎心音。至第一次就診之胎心音紀錄,被上訴人抗辯



因嘉惠產婦,如檢查結果不須留院,會讓產婦先行返家, 免去急診掛號手續及費用,僅留下紙本護理紀錄與電腦中 胎心音監測紀錄,丙○○第一次就診檢查結果無異常不須留 院,故無掛號、病歷紀錄與紙本胎心音監測紀錄,又因10 4年間電腦故障硬碟毀損,故亦無法提供第一次就診之胎 心音監測電子紀錄等情,並提出飛利浦維護服務紀錄表( 記載2014.12.18之前之data因硬碟毀損無法存取)、12月 份產房工作日誌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10頁),惟憑前述文書無從查知103年12月前全院病患 全部電子紀錄是否均毀損滅失無法提供,何況,病歷紀錄 均係由北榮醫院製作持有保管,是否給予留院住院及掛號 等均非上訴人得介入決定,有關本案卷內欠缺第一次就診 胎心音連續監測紙本紀錄及電子紀錄供查閱判斷,所可能 產生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上訴人承擔,遑論比對當事人 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乙○○在陳晟立、葉長青陳敬軒3 位醫師面前,曾當面質疑兩次就診時胎心音狀況相同,為 何第一次就診時卻要求回家,3位醫師立即離開待產室至 護理站,顯有調閱電腦中第一次胎心音監測紀錄之舉,而 由陳晟立、葉長青作成應剖腹產之決定,並責由陳敬軒返 回待產室向乙○○及丙○○告知結論(詳如後述),被上訴人 既已知上訴人有所質疑,倘斯時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狀況係 正常、無持續心搏過速情事,只須憑第一次胎心音連續觀 測紀錄(無論係列印紙本或留存電子紀錄),即可向上訴 人澄清說明、避免後續如有醫病糾紛無法釐清,此對照第 二次就診亦係在103年12月18日以前,但被上訴人有留存 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紙本及電子紀錄,亦可查知,益見上 訴人質疑第一次胎心音紀錄因心搏過速異常、被上訴人疑 為隱匿而未提供之情,並非無稽。是以,關於被上訴人主 張第一次就診胎心音連續監測狀況係屬正常一節,應由被 上訴人自負舉證責任。
  ⒌關於第一次就診時,陳敬軒究竟有無觀察胎心音連續監測 紀錄、斯時胎心音狀況究竟如何各節,業由本院受命法官 於準備程序,對陳敬軒、乙○○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就主 治醫師陳晟立、葉長青則以證人身分要求作證。各人陳述 內容如下:
陳敬軒供述:第一次丙○○來,不太記得她主訴什麼,一 般產婦來醫院檢查是否要住院待產,我們會裝胎心音且 內診,並評估是否要收住院,第一次檢查結果我不太記 得。病歷記錄當時內診結果,子宮頸還沒有打開,胎心 音部分因醫院硬碟已經毀損不知道當時狀況,理論上如



果當時有問題的話就會先收住院,所以當時我讓她回去 ,應該是當時看過沒有問題(本院卷一第333頁),數 度對於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狀況表示不記得(本院卷 一第333、335頁),甚至以電腦硬碟毀損為由稱不知當 時狀況,並以「因當時決定讓丙○○回去」為由認為「應 該是當時看過沒有問題」,另陳述並未看到護理師紀錄 20:20胎心率178,以「如果護理師覺得178次/分是有問 題的,護理師應該要再通知我」卸責,顯見陳敬軒針對 第一次就診時曾否曾查看過胎心音連續監測紀錄、波形 一節係不確定之態度,然嗣後於上訴人詢問在做命產婦 回家的決定之前有無看過胎心音監測器的波形,竟改稱 「有」(本院卷一第342頁),可知陳敬軒嗣後回稱有 在護理站中央監視器看波形圖且判讀云云,難認屬實。 陳敬軒又供述:我主要是在聽葉長青醫師及陳晟立醫師 討論,大意是葉長青醫師認為先手術會比較保險,陳晟 立醫師認為可以再觀察,因時間比較久,我沒有記得很 清楚兩位醫師討論的內容,比較可能是在討論是不是要 馬上做手術,當時在討論這個像不像是正弦波,是不是 典型的正弦波,關於這點就討論很久,…他們討論的結 果,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在現場。…(討論結果)他們覺得 胎心音不算是正常,所以進行手術會比較保險。我知道 (討論結果)要緊急剖腹產,但何時知道我不記得。他們 有看波形討論,有無看第一次就診波形我不記得,當時 主要是看第二次就診波形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42頁 ),可知葉長青醫師與陳晟立醫師曾就第二次就診之胎 心音波形是否為正弦波互為討論,雙方對於是否應立即 手術有意見不一之情,惟就討論過程中是否有查看第一 次胎心音波形一節係回稱「不記得」。
⑵乙○○供述:丙○○懷孕期間在鄭福山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 ,主治醫師是陳晟立醫師,陳晟立是北榮醫院兼任醫師 ,故要生時是去北榮醫院。當時已經38週,陳晟立醫師 說隨時可以準備生產,103年4月26日晚上丙○○下腹部不 舒服,我們就去產房。我們在(待產區)第一間,門口對 著護理站,丙○○躺在床上,護理師來幫丙○○裝胎心音監 測器,我就在房間及護理站等醫師來,護理師擺完胎心 音監測器就離開,沒有與護理師對話。等待期間,陳敬 軒來做內診並跟護理師說還沒有產兆,護理師就來拆胎 心音監測器。因陳敬軒說我們可以離開了,我們當下沒 有質疑醫師的判斷,遵照醫囑回家。丙○○返家後一直躺 在床上休息,但她一直很不舒服,我們一直在等產兆(



例如破水等),但丙○○實在太不舒服,她有發簡訊跟陳 晟立醫師說她還要再去醫院,我們就再去北榮醫院,陳 敬軒說既然是本院同仁就安排住院。我送丙○○進同一間 待產室後,我想這次應該快要生了,就先去(同棟7樓) 維康藥局買臉盆等必要物品,晚上12點左右在藥局時, 丙○○打電話來,提及葉長青醫師說這要趕快剖腹產,我 就趕回去,我趕回時,陳晟立醫師剛好進來(待產室), 我當著陳晟立、葉長青陳敬軒3位醫師的面前說,我 們第一次胎心音就是現在這個樣子,為何叫我們回去, 因為那間待產室的床旁有懸掛螢幕,可以從螢幕上看到 胎心音波形,我看了這兩次是一樣的狀態。我當時這樣 說,葉長青醫師臉色比較嚴肅鐵青,他們3人就去護理 站,我沒有跟過去,沒多久,陳敬軒進來跟我說這是正 弦波、要剖腹產,因為我接到丙○○電話趕回時,葉長青 就有跟我說這是正弦波要剖腹產,陳敬軒後來進來跟我 說的話與葉長青醫師之前跟我說的是一樣的,所以對我 而言,我當時在他們3人面前提出第一次狀態跟第二次 狀態一樣,我認為他們3人去護理站看的是第一次胎心 音狀態,然後陳敬軒進來就跟我說這是正弦波所以要緊 急剖腹產,我當下除了生氣無奈,就是聽他們安排。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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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