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被 上訴 人(均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廖美玉
詹文源
詹文德
詹文萍
張詹春桃
詹惠嵐
詹秀鳳
詹淑華
詹秀珠
詹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6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98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詹仁壽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詹廖 美玉及子女詹文源、詹文德、詹文萍、張詹春桃、詹惠嵐( 原名詹秀鸞)、詹淑華、詹秀鳳、詹秀珠、詹淑貞等10人共 同繼承,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詹仁壽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81-282、307-313、413-4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詹仁坤於101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104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詹仁坤之胞兄詹仁壽擅自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詹仁壽返還所收取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共60月(5年×12月)之租金共198萬元(33,000元×60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08號(下稱前審)判決以詹仁坤與詹仁壽間存有系爭房屋由詹仁壽管理,詹仁壽可取得租金半數供作管理、修繕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應受拘束為由,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下稱詹宏文3人)各請求詹仁壽返還89年7月至101年10月之租金67萬6500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於本院基於詹仁壽出租系爭房屋獲取租金之同一事實,主張伊與詹仁壽間無系爭協議存在,追加依無因管理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仁壽返還所受利益,另主張如認系爭協議存在,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所為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仍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詹仁坤於101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詹仁壽於104年間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詹仁坤,訴請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認定詹仁坤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駁回詹仁壽之請求並確定(下稱借名登記事件)。又詹仁壽長年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居出租獲利,詹仁坤並未委託其管理,本院前審及另案二審確定判決均未審查系爭協議之細節,亦未就該協議之重要爭點為完整攻防及舉證,逕認詹仁坤與詹仁壽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認二人間有系爭協議存在,該協議之性質屬委任、類似委任或具無名性質之委任契約,詹仁坤於101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移轉所有權後,已無收取租金之權限,系爭協議自應終止;縱未終止,基於債之相對性,伊亦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仍應歸伊享有。又伊取得所有權後向詹仁壽表明欲自行管理系爭房屋遭拒,迄另案借名登記事件確定後,始於106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承租人。則詹仁壽於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期間,違反伊明示之意思,以每月3萬3000元出租系爭房屋,為不法管理,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擇一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詹仁壽於前開期間受領之租金共198萬元。再如認伊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系爭協議已於105年3月19日詹仁坤死亡時消滅,伊得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金,縱詹仁壽有支出費用,亦僅得扣除管理、修繕之必要費用,不得直接扣半數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詹仁壽出資購買,其與詹仁坤之父詹鍊將系爭房地贈與詹仁坤,要求由詹仁坤與詹仁壽共同使用收益,為附負擔之贈與。嗣詹仁坤與詹仁壽約定系爭房屋由詹仁壽管理,詹仁壽可取得租金半數供作管理、修繕費用(即系爭協議),本院前審及另案二審確定判決均認二人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伊取得租金自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協議存在,均無反對之表示,復未通知詹仁壽返還系爭房屋,顯有默示遵循並承受之意,且上訴人為詹仁坤之繼承人,亦應繼受系爭協議;況詹仁壽於詹仁坤死亡時仍持續管理系爭房地,此管理事務具有延續性,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因詹仁坤死亡而消滅。伊亦否認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期間有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另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依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遲延利息應自追加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詹仁壽之親家即訴外人林淡濱所有,88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仁坤與詹仁壽之父詹鍊,詹鍊於89年7月7日贈與詹仁坤,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詹仁坤復於101年10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及子女即詹宏文3人。又詹仁壽於104年間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詹仁坤名下,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與詹仁壽或賠償所受損害1300萬元,本院另案二審判決認詹仁壽不能證明與詹仁坤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詹仁坤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權處分,既未侵害詹仁壽之權益,亦無不當得利,駁回詹仁壽之全部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詹仁壽之上訴確定(即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詹仁壽返還系爭房屋89年7月至106年10月之租金共468萬6000元,詹仁壽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冠輝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前開案號歷審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律師函、收件回執(原審調卷第11-13、18-24、33-44頁及原審卷第29-42頁)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借名登記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前審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129頁),應堪認定。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詹仁壽間無任何協議存在,詹仁壽於101年1 1月至106年10月期間不法管理系爭房地並受領租金,依繼承 及擇一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 198萬元;如認伊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即依繼承及民法第5 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所謂「爭點效」。查上訴人前與詹宏文3人於借名登記事件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詹仁壽於89年7月至101年10月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僅於90年至101年間將租金半數交予詹仁坤,侵害應歸屬詹仁坤之租金收益,依不當得利請求詹仁壽返還租金270萬6000元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依前審判決所載,詹仁壽抗辯與詹仁坤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其受領每月租金半數無不當得利,經前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及於借名登記事件中之主張及陳述,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認定詹仁坤與詹仁壽有約定由詹仁壽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並可留存半數租金作為管理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見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⒊、⒋),因認詹仁壽受領半數租金非不當得利,而駁回上訴人與詹宏文3人之請求,則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卷第356頁),是就詹仁坤與詹仁壽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一節,於兩造間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自無可取。㈡、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委任人則應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原屬詹仁坤所有,其與詹仁壽成立系爭 協議,約定由詹仁壽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並可留存半數租金 作為管理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是詹仁壽應將收取之租金 半數交付詹仁坤,詹仁坤則以其餘半數租金作為償還詹仁壽 因管理系爭房屋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固可認其等間應成 立委任契約。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所成立之契約,房屋受讓人不應因其受讓房屋而當然繼受 其前手與他人就房屋事務處理之委任契約。詹仁坤死亡前, 即於101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移轉登記,基 於債之相對性及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受系爭協議拘束, 伊與詹仁壽間並無由詹仁壽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並可留存半數 租金之協議存在等語,並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抗辯詹鍊將系 爭房地贈與詹仁坤,附有詹仁坤須與詹仁壽共同使用收益之 負擔云云,並未舉證為佐,自無可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協議存在,其既無反對之表示,亦未通知詹仁壽返還系爭房屋,顯有默示遵循並承受之意等語。查上訴人於另案借名登記事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違反系爭協議,未交付半數租金予詹仁坤,且因詹仁坤著手分配財產俾利節稅,故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8頁及二審卷第83至反頁),固可認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協議存在。然詹仁壽於借名登記事件一審審理時一再主張自己方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並陳稱:到現在(即105年1月14日)權狀都還在伊手上等語(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詹仁壽的個性強硬,詹家所有的事都是他處理,詹仁坤想說他是大哥就順從他等語(原審卷第114頁),酌以詹宏文於借名登記事件二審審理時陳稱:舊所有權狀在詹仁壽手上,伊等後來去申請補發新權狀等語(另案二審卷第214頁),及詹仁坤於101年7月9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足憑(另案二審卷第228-229頁),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來均由詹仁壽保管,其自101年間開始拒不交付半數租金予詹仁坤,並以所有人自居,詹仁坤始以申請補發權狀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縱上訴人無法證明曾向詹仁壽表示欲自行收取租金,或礙於詹仁壽之長子權威而未積極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亦難認上訴人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後有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詹仁壽於詹仁坤死亡時仍管理系爭房屋,委任事務具有延續性,不因詹仁坤死亡而消滅云云。然詹仁壽與詹仁坤之系爭協議不能拘束上訴人,且詹仁壽自101年起即未交付半數租金予詹仁坤或上訴人,顯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而詹仁壽管理系爭房屋之方式僅為出租或修繕,上訴人非無法收回自行管理,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消滅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㈣、復按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準用民法第540條至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依證人林淡濱於另案一審證稱:系爭房屋過戶給詹鍊之前即已出租,過戶後繼續出租,詹仁壽委託伊管理收租,租金2萬8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會逐年調整,105年1月開始之每月租金是3萬5000元,伊每月將租金親自拿現金給詹仁壽,直到改由上訴人直接與承租人訂約為止,租約均由詹仁壽保管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及詹仁壽於另案二審自承有交付詹仁坤100年租金(見原審卷第95頁準備程序筆錄),該100年租金信封手寫記載「100年收6個月」、「33,000×6=198,000」(直式計算)等文字(原審調卷第14-15頁),可知詹仁坤於89年7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委託詹仁壽管理系爭房屋,斯時即已出租,證人林淡濱則受詹仁壽之託代為收取租金,並按月將收取之租金交付詹仁壽,持續至上訴人收回並出售系爭房地為止,其中100年間之每月租金為3萬3000元,自105年1月起調漲為3萬5000元等情,應可確定。又另案借名登記事件於106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詹仁壽之上訴確定後,上訴人旋即於同年12月4日出售系爭房地,酌以證人林淡濱為詹仁壽之親家,倘非知悉詹仁壽已遭法院認定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情,衡情亦無同意停止收取租金(現金)交付詹仁壽之可能,應認上訴人主張詹仁壽持續收取租金至106年10月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於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期間有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云云,核無可信。從而,詹仁壽與上訴人間無委任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協議存在,其明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仍一再否認上訴人為實質權利人,顯係為其自己之利益為管理,屬不法管理,揆諸前開說明,應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即上訴人享有,是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詹仁壽收取之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租金共198萬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㈤、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2條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詹仁壽給付自使用之日起之利息云云,惟迄未證明詹仁壽已使用所受領之租金及何時使用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詹仁壽應交付上訴人租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請求詹仁壽於函到10日內給付,經詹仁壽於同年11月23日收受(原審調卷第19-20、2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詹仁壽收受前開律師函後10日之翌日(即同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追加無因管理時之利息云云,自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繼承及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8萬元,及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審酌無因管理之規定,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對詹仁壽之請求,然其結論既有不當,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06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之遲延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