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1號
TPHV,110,上,11,2023081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炳芳何俊德何政機等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96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許炳芳拆除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面積8 .4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何俊德何政機(下稱何俊德2人 )拆除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面積4.84平方公 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請求許炳芳何俊德2人各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元、6萬 元。原審判命許炳芳何俊德2人應各拆除增建物返還占用 部分土地,並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4362元、8 188元予張家瑜。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二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命許炳芳何俊德2人返還土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駁回張家瑜此部分之請求,另駁 回兩造其餘上訴。上訴人就請求返還遭占用部分土地及不當 得利部分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返還土地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108年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即 (8.49+4.84)㎡×108年公告現值29萬元/㎡=386萬5700元,見原 審卷一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是張家瑜 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86萬57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 8969元,扣除其已繳納5萬2004元,應再補繳6965元。茲限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