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富章
張培先
郭祐廷
賴欽勇
連國明
鄭富濃
高耀堂
劉世光
高義能
簡永承
麥志強
林冠廷
袁繼倫
陳隆吉
歐文祥
童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上訴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被 上訴人 滙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珍
被 上訴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前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郭祐廷、賴欽勇、連國明、鄭富濃、麥志強、簡永承、袁繼倫、歐文祥、童志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訴人林冠廷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駁回上訴人張培先、劉世光、高義能、陳隆吉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郭祐廷、賴欽勇、連國明、鄭富濃、麥志強、簡永承、袁繼倫、歐文祥、童志人各如附表二總計應付差額欄總額列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滙盈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冠廷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㈢部分,被上訴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張培先、劉世光、高義能、陳隆吉各如附表二總計應付差額欄總額列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之上訴及上訴人張培先、郭祐廷、賴欽勇、連國明、鄭富濃、劉世光、高義能、簡永承、麥志強、林冠廷、袁繼倫、陳隆吉、歐文祥、童志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滙盈物流有限公司、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一,由上訴人黃富章、賴欽勇、鄭富濃、高耀堂、劉世光、袁繼倫、歐文祥各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郭祐廷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張培先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連國明、高義能、簡永承、陳隆吉、童志人各負擔百分之七,由上訴人麥志強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林冠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富章、張培先、郭祐廷、賴欽勇、連 國明、鄭富濃、高耀堂、劉世光、高義能、簡永承、麥志強 、林冠廷、袁繼倫、陳隆吉、歐文祥、童志人(下單獨逕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並約定採作 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度,按月以伊等完成之工作趟數,依行車 人員薪資計算表核算伊等工資,未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 聯興公司雖將伊等薪資發放及勞健保分由關係企業即被上訴 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滙盈物流有限公司、欣泰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單獨稱驥達公司、滙盈公司、欣泰公司,合稱驥 達等3公司,與聯興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辦理,惟伊係為聯 興公司服勞務及接受其指揮監督,故伊除受僱於驥達等3公 司,同時受僱於聯興公司。聯興公司就伊等工作日當天超過 8小時部分,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 工時之工資。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伊等各年度每月領 取工資計算每小時工資請求聯興公司給付加班費(詳本院卷 五第9至41頁附件14、原審卷四第339頁光碟暨其紙本資料) ,先位聲明:聯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倘認僱傭關係僅分別存在於伊與驥達等3公司間 ,爰依同上請求權,備位聲明:驥達公司應給付黃富章、郭 祐廷、賴欽勇、連國明、鄭富濃、高耀堂、簡永承、麥志強 、袁繼倫、歐文祥、童志人各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滙盈公司應給付林冠廷、袁繼倫各如附表一備 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欣泰公司應給付黃富章、張 培先、劉世光、高義能、麥志強、陳隆吉各如附表一備位聲 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原審共同原告余振順、張文宗敗訴 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 不贅述】。
二、聯興公司則以:伊與驥達等3公司係分別依法設立、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自任職起,即由驥達等3公司分別給 付薪資、申辦勞健保暨提撥勞工退休金,自始即分別與驥達 等3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伊協同面試、提供打卡簽到場地、 以碼頭承租人之身分申請長期通行證、提供證件與公司制服 等,係為落實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 就商港港區之進出管制,及履行伊與驥達等3公司間承攬契 約之定作人義務。伊係為強化與協力廠商合作關係,邀請協 力廠商員工參加員工旅遊。公告欄張貼懲處令之具名者係伊 董事長洪英正,乃伊將部分辦公區分租予驥達等3公司並約 定辦公室內之公告欄均由伊統籌管理所致。至伊派員出席勞 資爭議調解係因伊將部分辦公區分租驥達等3公司而共用同
一門牌號碼所生之錯誤通知,伊亦已向調解委員說明後改列 驥達等3公司為對造人並由調解委員及出席人員於調解筆錄 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驥達等3公司則以:上訴人明知碼頭貨櫃運送業之特殊性質 ,仍依作一休一、按趟計酬之方式分別與伊等締結勞動契約 ,顯見其等於訂約時,已充分認知、了解並同意作一休一, 有例、休假日係工作日及一日工作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 及按趟計酬計算每月薪資,實質含有例、休假工作及延長工 時工資。上開勞動契約既係雙方立於平等地位而成立,伊等 給付之勞務報酬亦未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且較逕以最低基本工資核算之延長工時工資總和高,並 無違反兩造約定或勞動法令之情,上訴人等自受僱後亦均未 表示異議,自有拘束雙方之法律效力。伊等歷年來均已足額 給付上訴人加班費。縱須給付加班費,於計算延長工時及再 延長工時部分時,應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又伊等係按趟計 酬方式給付報酬,故延長工時部分之一般工資部分已為給付 ,伊等僅須再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給薪資即每小時工資之1/3 或2/3部分,避免上訴人重複獲利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聯興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驥達公司應給付黃富章、郭祐廷 、賴欽勇、連國明、鄭富濃、高耀堂、簡永承、麥志強、袁 繼倫、歐文祥、童志人各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金額、滙盈公司應給付林冠廷、袁繼倫各如附表一備位聲 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欣泰公司應給付黃富章、張培先 、劉世光、高義能、麥志強、陳隆吉各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4、96、403至404頁、卷四 第349頁、卷五第305頁):
(一)上訴人擔任貨櫃曳引車之司機工作,自基隆市○○街0○0號貨 櫃場駕駛聯結車運送貨櫃。工作期間,出勤方式採「作一休 一輪班輪休」制度,工資採「按趟計酬」方式,按月計算上 訴人已完成之工作趟數,依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核算後予以 發放。
(二)上訴人107年1月至6月之薪資係依薪資條之內容(原審卷一 第551至747頁)為領取。上開薪資條為驥達等3公司各自製 作。薪資條上伙食津貼、安全獎金、全勤獎金之性質為工資 ,「其他」項目內容即為趟次報酬。上訴人分別自驥達等3 公司領取薪資如原判決附表一「實際支付薪資」欄、原判決 附表二「被告實際給付之薪資」欄所示。
(三)驥達等3公司各以雇主名義為上訴人申報投辦勞、健保。(四)上訴人領有聯興公司之服務識別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 及制服。
(五)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如驥達等3公司提出之上訴人全部出勤紀 錄(見本院卷二之1、二之2、二之3)上、下班欄所示。(六)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
(七)聯興公司為欣泰公司、驥達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唯一股東。(八)洪英正並非上訴人所提出獎懲公告發文時驥達等3公司之董 事長(本院卷四第349頁)。
(九)貨櫃曳引車之駕駛員不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經勞動部核定 適用責任制之工作業別(本院卷三第94頁)。兩造作一休一 輪休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每月總工時起訖時間為上月 21日起至次月20日。無法以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推算實際工 作時數(本院卷五第305頁)。
(十)基隆收到貨櫃後,運送到貨櫃車輛上會貼上封條而無法打開 ,出發到目的地前均由貨櫃曳引車司機保管(本院卷五第30 5頁)。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聯興公司為伊等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給 付伊等延長工時之工資,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聯興 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
(一)按勞基法規定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係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 款 、第6款定有明文。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固應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 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惟判斷勞動契約究竟存於 何者間,仍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 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契
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 施指揮命令之人等一切事證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除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外,同時受僱於 聯興公司云云。惟查:
1.聯興公司係於87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洪英正擔任董事 、經理人職務,並自102年擔任董事長迄今,公司登記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所營事業為海運承攬運送業 、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倉儲業 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驥 達公司於95年6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聯興公司為百分之百持 股之唯一法人股東,聯興公司指定自然人代表王士昆擔任董 事,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之22 ,所營事業為船務代理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倉儲業、貨櫃 出租業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本院卷二第83至 85頁);滙盈公司於104年4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 謝坤珍,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 之22,所營事業為汽車貨櫃貨運業、貨櫃出租業、倉儲業等 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欣泰公司於78年3月28日核准 設立登記,聯興公司為百分之百持股之唯一法人股東,聯興 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代表擔任欣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之22 ,所營事業為汽車貨櫃貨運業、人力派遣業等項目(見原審 卷一第239至241頁、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兩造均不爭執 聯興公司為驥達公司、欣泰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唯一股東。足 見上訴人主張驥達公司、欣泰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之子公司,受聯興公司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為可採。 惟驥達等3公司與聯興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成立之不同法人, 實體法上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得各自對外與他人成立 法律行為、對內與所屬員工成立勞動契約。而判斷員工究與 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仍應視員工 對何公司提供勞務給付,由何公司對該員工負擔薪資報酬、 退休金及其他福利措施等給付義務,及由何公司以雇主身分 為該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一切情事而定。尚 不因驥達公司、欣泰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或 關係企業,即逕認聯興公司同時與驥達公司、欣泰公司所僱 用勞工成立勞動契約。
2.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107年1月至6月之薪資係以上訴人所提 出之薪資條(見原審卷一第551至747頁)為領取;上開薪資 條為驥達等3公司各自製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上訴 人所提出之薪資條最上方即明確記載係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
或欣泰公司之薪資條,其上並無聯興公司併列之記載(見原 審卷一第551至747頁、本院卷三第207至217頁)。至於薪資 條左上角雖印製有「ULIC」字樣即聯興公司之英文簡寫(見 原審卷一第697至699頁),惟薪資條上抬頭既已明載係驥達 公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司,而非聯興公司,尚難認係聯興 公司之薪資條,且驥達公司、欣泰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之百 持股之子公司,關係企業間使用相同薪資系統亦無違常情, 又該「ULIC」字樣僅為薪資條列印設備事先預設之列印編碼 ,祇須手動取消此預設編碼,該列印紙本即可不再顯示「UL IC」字樣,而是否手動取消此預設編碼,與上訴人之雇主為 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司無涉,自難僅以上訴人薪資 條左上角印製有聯興公司之英文簡寫「ULIC」字樣,即謂上 訴人之雇主為聯興公司,或聯興公司與驥達等3公司具主體 同一性。又兩造均不爭執按趟計酬係按月計算上訴人已完成 之工作趟數,依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核算後予以發放,並交 付薪資條予上訴人確認、核對(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 上訴人之司機趟數統計表亦明確記載係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 或欣泰公司,其上並無聯興公司併列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 171頁、紙本資料則整卷外放)。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上訴人薪資扣繳單位係驥達公 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7至229頁,僅鄭 富濃106年度有5萬5,500元薪資扣繳單位為聯興公司,原審 卷一第125頁,然相較於其領取驥達公司支付總額達84萬3,8 81元,比例懸殊,無從據以遽認鄭富濃乃同時受僱於驥達公 司與聯興公司)。可見上訴人應可知悉其雇主係薪資條、司 機趟數統計表上所載之公司。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 主應為所僱用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向保險人申報薪資;普通事故保險費由 勞工負擔20%、雇主負擔70%,餘由中央政府補助;雇主並應 按月自勞工薪資扣收勞工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連同雇主應 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併向保險人繳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為同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 金;並由雇主向勞工收取(即自薪資扣收)後,連同雇主應 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向勞保局繳納。兩造不爭執驥達等3公 司各以雇主名義為上訴人申報辦理勞、健保,各自為上訴人 提繳勞工退休金(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非聯興公司。堪 認上訴人應可認知其等提供勞務之對象及給付其等工資之人
係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司,而非聯興公司。 3.另觀諸上訴人原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三第 77至78頁、本院卷三第223至256、262頁、卷五第317至346 頁,缺林冠廷部分),約定驥達等3公司各自僱用上訴人為 聯結車司機,上訴人各自接受驥達等3公司指揮監督,從事 運送貨櫃及其他與運送貨櫃相關事務,工地地點為驥達等3 公司所在之基隆市○○街0○0號,驥達等3公司應按月於每月6 日給付上訴人工資,另依上訴人當月之運送數量、趟數等作 為獎金之計算。上訴人嗣改稱前開僱傭契約第1條契約期間 與簽署日期不同,伊簽立當時,公司並未用印,當時僅有拿 到契約第2頁,故伊等乃認知係比照之前合約,即與聯興公 司簽約云云。惟上訴人前已不爭執前開僱傭契約之真正,嗣 追復爭執,然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與 事實不符,已難認可採。上訴人自承僱傭契約第2頁立契約 人欄乙方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等個資均係其 等自行填寫(見本院卷五第352頁)。且僱傭契約之第1頁與 第2頁內容連續,難認上訴人所辯第1頁係102年合約之第1頁 、第2頁係105年補簽云云為可採。再105年間上訴人尚未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無變更書面契約當事人之必要。況上 訴人於受僱數年後對雇主之人別均未表示疑義,且同意簽署 僱傭契約,簽署僱傭契約之前後對薪資條及司機趟數統計表 所載雇主均未表示異議。上訴人雖主張之前有與聯興公司簽 約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驥達等3公司所提出之僱 傭契約應為真正,立契約人欄均無聯興公司之蓋印,上訴人 顯然並未與聯興公司簽訂書面僱傭契約。
4.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獎懲公告雖有「董事長洪英正」之用印, 惟該等獎懲公告已明確記載係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 司或聯興公司或訴外人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獎懲公 告,各自獎懲公告之發文字號亦均有區分係何公司而有不同 字號,並列明姓名、部門、職稱、懲處事由及獎懲別(見原 審卷一第281至297頁),且洪英正未以聯興公司董事長職銜 具名,兩造亦不爭執洪英正並非公告時驥達等3公司董事長 (見本院卷四第349頁),足見外觀上係驥達等3公司各自以 公司名義、發文字號對該失職人員予以懲處,尚難僅以董事 長洪英正之用印,遽認均係聯興公司對員工所為之懲處公告 ,或聯興公司與驥達等3公司共同具名發布,不足以認定上 訴人係受聯興公司指揮監督。且聯興公司抗辯因將部分辧公 區分租給驥達等3公司使用,公告區之維持由伊負責管理, 故由伊董事長洪英正具名並統一公告等情,並據提出上訴人 不爭執真正之辦公室分租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
03、435頁、卷三第53至69、94頁)。上訴人空言質疑該租 約不能排除係聯興公司運用其實質控制權之規劃而簽署云云 ,為不足採。
5.據上,驥達等3公司、聯興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成立之不同法 人,實體法上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自始即分別 自驥達等3公司受領薪資給付,列為扣繳單位,多年來並無 異議,驥達等3公司則各自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手寫運 送貨櫃作業内容之紀錄,包括每月運送數量、趟數等,計付 工資予上訴人,為實際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之人,並為上訴 人辦理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係分別與驥達等 3公司簽立僱傭契約,立契約人均無聯興公司,上訴人並未 與聯興公司簽訂僱傭契約,聯興公司亦未給付上訴人薪資; 上訴人各自受驥達等3公司之獎懲、指揮監督,在驥達等3公 司指定之地點從事驥達等3公司指定之運送貨櫃及其他與運 送貨櫃相關事務,而為驥達等3公司提供勞務,自勞、僱關 係之外觀而論,勞動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間 。另參酌聯興公司係在驥達等3公司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範 圍内為一定之協力義務(詳後述6.⑵)。則被上訴人抗辯勞 動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司間, 聯興公司並非上訴人雇主,自屬有據。
6.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係由聯興公司面試錄取,聯興公司參與面 試之核心階段即聯結車操控能力之審核,工作地點始終均在 基隆市○○區○○街0○0號即聯興公司所在地,且領有聯興公司 之服務識別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並穿著聯興公司制 服,給付勞務期間,須服從聯興公司工作上各項規定;伊等 並得參加聯興公司舉辦之員工旅遊;聯興公司雖將伊等薪資 發放及勞健保分由不同關係企業即驥達等3公司辦理,惟伊 等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並未區分,同時為聯興公司與驥達等 3公司服勞務及接受指揮監督,伊等提供駕駛勞務之最終目 的係為執行聯興公司之轉運貨櫃作業,聯興公司確受領伊等 之勞務給付利益,實際負擔雇主相關之責任與風險;伊等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係由聯興公司高階主管廖德聰、林清 智及人事專員郭庭芸出席107年5月16日、同年7月25日之調 解會議,故聯興公司確係伊等雇主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聯興公司招募廣告係107年9月28日列印(見原 審卷一第65頁),不能證明上訴人均係因聯興公司之招募公 告前往面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最初確係向聯興公司應 徵。聯興公司雖不爭執有協助面試(見原審卷三第165頁、 卷四第74頁、本院卷三第395頁),惟否認係由其面試、錄 取(見原審卷三第61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又上訴
人主張聯興公司乃操作實務常見之人員轉掛之僱傭模式云云 ,惟上訴人所稱參與面試之洪禎陽為泊興股份有限公司副總 經理(見原審卷四第74頁),聯興公司為該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唯一股東,該公司經營人力派遣業(見本院卷二第97頁 ),不能以聯興公司有參與面試遽認聯興公司有為人員轉掛 之脫法手段,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項 主張,自不足取。又基隆市○○區○○街0○0號雖係聯興公司之 營業所地址,但亦係僱傭契約所載驥達等3公司之工作地點 ,驥達等3公司向聯興公司租賃之營業場所,雖可證明驥達 等3公司與聯興公司關係密切,惟不能據以逕認聯興公司係 上訴人雇主。
⑵又臺灣港務公司為確保港區安全、維護碼頭及船舶作業秩序 ,訂定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下稱系爭須知 );因工作、洽空、商務或探親等需要,須進出各商港港區 之人員、車輛,應依系爭須知規定分別申請核發國際商港港 區通行證,於規定使用時間及其許可通行之港區,憑證經港 務警察查驗放行;人員、車進出港區時應主動出示通行證, 並接受港務警察查驗始可通行,此觀系爭須知第1條、第2條 、第3條後段規定即明(見本院卷二第87頁)。國際商港港 區通行證請領人員、車輛通行證應備證件包含在職證明或相 關文件(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又驥達等3公司向聯興公司 承攬貨櫃運送作業地點係在基隆商港區,為人員進出管制區 ,須經核准始得進出。聯興公司就貨櫃裝卸、港口集散站、 内陸集散站、倉儲作業、拖車運送、港口代理等業務,向交 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申請新增自由貿易港區 ,經基隆港務局同意核發專用車隊標誌;另與驥達公司聯名 提出記載具保結人驥達公司為專用車隊業,聯興公司為港區 事業經營,驥達公司保證自97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 將載運之貨櫃(物)依有關規定安全無缺運至目的地等內容 之「專用車隊業者與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貨物運送聯保單」向 基隆港務局申請辦理登記,亦經基隆港務局同意在案等情, 有基隆港務局97年9月3日函及所附基隆港暨臺北港自由貿易 港區專用車隊司機資料表、專用車隊標誌核准表、專用車隊 業者與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貨物運送聯保單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77至186頁)。聯興公司並將轉運貨櫃運送作業事宜委由 驥達等3公司承攬,有承攬運送合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7 至53頁、本院卷五第311至316頁)。可見聯興公司因向基隆 港務局承租貨櫃儲運場商港區船舶貨櫃(物)裝卸業務,為 運送裝卸船舶之貨櫃,乃將裝卸船舶貨櫃之運送業務交由驥 達等3公司承作,為便利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櫃車及司機進出
基隆商港區,完成貨櫃運送承攬工作,聯興公司基於與驥達 等3公司間之約定,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其承租經營 之作業場地係位在基隆商港之管制區域,自有協助驥達等3 公司向基隆港務局申請核准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櫃車及司機 得以憑證件進出基隆港暨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之必要。則聯 興公司抗辯其協同面試、發放識別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 證及制服予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櫃車司機,係為便利驥達等3 公司完成貨櫃運送承攬工作等情,應非子虛。商港區人員長 期通行證記載:「申請單位: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僅能證明該通行證係聯興公司所申請。聯興公司予上訴人 之工作證編碼與驥達等3公司開立之薪資條記載之員工編碼 相同,可能僅係基於管理協力廠商進出港區之便宜措施,尚 不得據以逕謂上訴人係聯興公司員工。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 櫃曳引車司機係由驥達等3公司給付報酬以及受領勞務,並 非聯興公司,依驥達等3公司指示前往聯興公司之貨櫃場提 供其運送貨櫃勞務,其等為提供駕駛勞務以獲取勞務對價, 須駕駛貨櫃車進出聯興公司之貨櫃場,並配戴、穿著聯興公 司所提供之證件、制服,以符合商港區域之進出管制,尚不 能據以逕認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參加聯興公司員工旅遊,雖據提出員工 旅遊手冊為憑(見原審卷五第85至93頁)。惟企業為促進與 合作廠商間交流,邀請合作廠商參與春酒、尾牙、員工旅遊 等活動,或關係企業間合併舉辦員工旅遊,時有所見,尚難 僅以上訴人參與聯興公司之員工旅遊,即認其等已被納入聯 興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中,成為聯興公司僱用之員工。上訴 人另主張伊等向驥達等3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由聯 興公司高階主管廖德聰、林清智及人事專員郭庭芸出席基隆 市政府107年5月16日、同年7月25日調解會議等情,並提出 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3至25、331至337頁)。惟聯 興公司辯稱其係因收到開會通知單始派員出席基隆市政府前 開調解會議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10 7年5月24日勞資調解字第1070512號及基隆市政府107年7月1 1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070041389號開會通知單為證(見原審 卷四第79至81頁、卷五第169頁),上訴人自不得以聯興公 司有派員出席前開調解會議逕謂聯興公司為其等雇主。 7.又上訴人主張驥達等3公司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之格 式、歷次實施日期、修改日期與文字内容完全相同(見原審 卷四第293至301頁),薪資條格式相同,均有打印聯興公司 之英文縮寫ULIC之字樣,可見聯興公司統一管理伊等薪資云 云。惟審諸驥達公司、欣泰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
子公司,且驥達等3公司採用相同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 薪資條格式,或於群組中告知特休未休換算薪資發放時期, 享有相同福利措施云云,均不能逕認係聯興公司給付薪資予 上訴人,或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戴東榮於運輸部輪班 群組之通訊軟體中記載:「各位的特休未休換算薪資將在3/ 20才能發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頁),至多僅能認定 基於便利而於群組告知。均無從逕認係聯興公司統一管理上 訴人薪資。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足採。
8.上訴人復主張伊等均為聯興公司運輸部員工,聯興公司將伊 等均納入運輸部輪班群組,驥達等3公司之司機班表、船班 停靠資訊與車輛維修,均在該通訊群組内統一發布,聯興公 司之運輸部主管戴東榮、廖德聰在群組內統一調度云云,並 提出戴東榮為聯興公司副理之網頁文件、通訊軟體群組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四第27至33頁、卷五第133至155頁)為據。 惟戴東榮自107年4月3日起係以欣泰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廖德聰前曾以驥達公司、欣泰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於108年11月5日始以聯興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投 保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49、357至360頁),戴東榮、 廖德聰於上開群組傳送訊息時,是否為聯興公司之員工,已 有可疑。又聯興公司抗辯運輸部line群組係各貨櫃拖運承攬 公司之從業人員於107年8月間自行成立之船舶作業社交訊息 平台,從業人員得選擇加入或不加入該群組等情,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該群組係聯興公司成立,亦未舉證證明聯興公司 有強制上訴人加入該群組,或該群組人員僅限於聯興公司員 工。再者,驥達公司、欣泰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 子公司;聯興公司承租經營之作業場地係位在基隆商港之管 制區域,並將該場地轉運貨櫃運送作業事宜委由驥達等3公 司承攬(見原審卷三第47至53頁、本院卷五第311至316頁) ,均如前述,聯興公司基於調配人力之需要,或驥達等3公 司基於承攬聯興公司運送業務之需求,由相關協力廠商、負 責基隆商港區内之轉運貨櫃作業之司機以line群組聯繫,亦 無違常情。尚難以上訴人此節主張,遽謂聯興公司為上訴人 之雇主。
9.綜參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雖足以證明聯興公司與驥達 等3公司間關係密切,惟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及給付其等 工資之人亦係驥達等3公司,而非聯興公司,簽立書面僱傭 契約之對象亦非聯興公司,非係聯興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健 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就勞動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相關 權利義務內容,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或 欣泰公司間,基於勞務提供之專屬性,尚不得任意將上訴人
之雇主擴張認定包括聯興公司。是上訴人主張聯興公司亦同 為勞動契約之雇主云云,認不足採。
七、上訴人備位主張驥達等3公司分別為伊等雇主,未依勞基法 規定給付伊等102年10月至107年6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爰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驥達等3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備位 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104年6月3日修正、1 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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