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9年度,59號
TPHV,109,重勞上,5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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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郭序泰
林世豐
周鴻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本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伯弘,嗣變更為吳虹映,復變更為佑高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指派任季男代表人執行職務,茲據桃園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3-459頁、卷二 第149-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郭序泰、林世豐、周 鴻俊(下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姓名)各新臺幣(下同)236 萬4,247元、239萬6,988元、248萬2,67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息(見本院 卷二第195、197頁,卷三第526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減縮,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郭序泰、林世豐周鴻俊 分別自民國81年8月1日、86年5月27日、96年1月11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詎被上訴人每月僅讓伊排休4日,每 日平均出勤逾11.5小時,不僅剋扣工時及待命工時,且延長工 時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超時工資、國定 假日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另被上訴人長期延長工時使伊嚴重超時 工作,致林世豐於106年8月20日起因職業過勞罹患第五頸椎後 滑、左股陳舊性骨折、左膝關節退化、左股四頭肌無力等病症 ,無法踩離合器,急需住院開刀治療手術費用,乃於106年9月 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超時工資,惟遭 被上訴人拒絕,林世豐乃於106年11月22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律師函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第24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本息。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任職於伊擔任駕駛員多年,其等於任職之初均有簽署勞 動契約書,且該契約第5條之約定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相 符。且伊依工作規則訂有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 表),伊除於駕駛員到職時有告知外,該給付標準亦置於各公 車站,俾使各站人員得以隨時查閱,嗣有微調內容時,亦會函 知伊公司各單位企業工會並公告之。此外,伊於每月發放薪 資時,均有發給員工薪津明細表,其上詳載員工每月所領取薪 津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非對薪資之計算方式毫無所悉且亦不 曾表示異議,應認兩造就工資之給付已達成合意,且給付金額 符合勞基法規定,並無短付之情事。其中「行車獎金」係為鼓 勵行車人員愛護車輛、注意行車安全及實施禮貌運動所設,「 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則為特殊路線之特別補貼 ,須視主管機關之政策而為發給,「服務獎金」係發給符合安 全服務指標者。因此,「行車獎金」、「偏遠路線津貼」、「 老殘票格津貼」、「服務獎金」均非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其次,上訴人每月受領之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數額並非 固定,倘將該等數額計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並據以成為每月加 班費之時薪計算基準,則將會呈現上訴人等月薪係不固定金額 之浮動狀態,進而形成每月計算加班費之基準不同、伊公司數 百名駕駛員每人每月之月薪均不同、加班費計算基準亦不同之 不合理、混亂現象。又兩造已合意休假係採輪休制,是上訴人 自不得以休假日或國定假日當日有上班即要求伊加倍發給假日 工資。另伊就員工休特別休假之規定,係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 定給予休假日數,另訂有「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應休而未休者,駕駛員以每日1,000元計支,並 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伊於每年度結束時統計結算 駕駛員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後,已按上開方式計給「不休假獎 金」,上訴人已按年受領完畢,伊並無積欠工資。再者,伊因 礙於交通尖峰、離峰時間排班情況有別以及行車安全考量之需 ,因此,行車人員經排定之班次任務並非緊密銜接,其中存有 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時間、休息時間,於該等時間內,行車人 員得自由支配行動而不受伊公司之拘束,也非待命狀況,不應 計入工作時間。且伊公司之站上內勤人員於駕駛員每日按行車 紀錄單所安排之趟次執行勤務後,參酌當日之行車紀錄圖,核 算給予駕駛員當日工作時數,並先以手寫方式記載於行車紀錄 單右下角之「上班時數」欄內,再依此輸入電腦紀錄。伊會於 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將各站上駕駛員當月每日已為認定核給 之行車時數列印為「駕駛員時數統計表」,並將之公告於各公 車站,俾便各站人員得以隨時查閱,倘駕駛員不認同伊計算之 時數,駕駛員均可向伊反應,惟上訴人就伊按月公告之時數未 曾表示疑義,復再按月受領伊依所公告駕駛員時數統計表上載 之時數計算之加班費,足見兩造就駕駛員出勤工時之核算給予 方式多年來早已形成共識。
㈡又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終止與林世豐 間之勞動契約,且伊無缺付加班費林世豐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給付資遣費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並訂有工作規則,約定上訴人



分別於下列期間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
⒈郭序泰自81年8月1日起任職,至106年8月24日退休;⒉林世豐自86年5月27日起任職,至106年底; ⒊周鴻俊自96年1月11日起任職,至108年2月28日離職。㈡林世豐最後之工作日係106年8月20日,其因罹患第五頸椎後滑 、左股陳舊性骨折、左膝關節退化、左股四頭肌無力等病症, 無法踩離合器,急需住院開刀治療,之後持續請病假,於106 年1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但被上訴 人認為林世豐依上開事由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無理由,另於 106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林世豐至106年11月24日前所 有請假均已結束,應自11月25日起至公司值勤,但林世豐並未 至公司值勤,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於106年12月2日終止其與林世豐間之勞動契約,並於該日辦理 勞保退保。
㈢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包括:本俸、生活津 貼、勤務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服務津貼、行車獎金、 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伙食津貼、免稅加班津貼、應 稅加班津貼、其他津貼、員工獎勵金等各項,其中:⒈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⒉屬延長工時工資: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⒊屬工資不爭執,但係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或延長工時工資有爭 執: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其各項給付之內容如下:⑴公里獎金:係依實際計支,計算標準參照系爭待遇表有關「每 公里」欄所列之計算方式,核計公里獎金,就非營運部分,按 系爭待遇表備註第3點之給付標準計算之。
⑵載客獎金:係依實際計支,計算標準參照系爭待遇表有關「載 客」欄所列之計算方式,核計載客獎金。載客獎金之計算按所 收取之現金及刷卡金額計算之。
⒋是否屬工資有爭執:勤務津貼、服務津貼、行車獎金、偏遠路 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其他津貼、員工獎勵金,其各項給付 之內容如下:
⑴勤務津貼:依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 路線補貼」欄,就駕駛「一人冷氣班車」、「遊覽車區間租車 」、「公務車」規定不同之路線補貼標準(見原審卷㈠第59、5 5頁)。
⑵服務津貼:服務獎金係指駕駛員符合安全服務指標,即會發給5 00元,如未符合安全服務指標者,不發獎金500元(如交通違 規、服務態度投訴、嚼食檳榔、抽煙、服裝不整或記申誡以上



等違反公司章程),參被證3(見原審卷㈠第60頁);⑶行車獎金:行車獎金係於駕駛員當月符合精勤保安限速(即未 缺勤、未肇事、未超速),即會發給2,000元。⑷偏遠路線津貼:依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 表備註欄第2點記載:「駕駛員偏遠路線公里津貼市區公車每 公里支0.3元,班車每公里支0.5元,如政府決定廢止時即停支 」(見原審卷㈠第59、55頁)。
⑸老殘票格津貼:依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 表備註欄第1點記載:「駕駛員敬老及殘障人員乘車載客津貼 ,按每票格0.8元計支,桃園縣政府決定廢止時即予停支」( 見原審卷㈠第59、55頁);老殘票格津貼之計算依上開標準計 支。如有採刷卡方式,即按票格之刷卡金額計算之。⑹其他津貼:非屬系爭待遇表所列之給付內容。⑺員工獎勵金:非屬系爭待遇表所列之給付內容。㈣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明細及數額,各詳如被上證206、208、210 之薪津明細(加項)細項表所示。
㈤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及領取之不休假獎金詳如本院卷三 第399頁之附表所載。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各項給付,何者屬工資?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數額各為若干?㈡上訴人 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各工時為何?㈢上訴人請 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平日及假日超時工資,是否有理由?㈣上訴 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㈤上 訴人請求平日及假日超時工資,其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及權利失效之情事?㈥林世豐於106年11月23日終止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1 萬3,94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兩造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發上訴人薪資
⒈證人即77年起受僱被上訴人,於88年間由駕駛員調任為站務員 之許昆賓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桃 訴字第5號,下稱5號事件〕證述:伊進公司時有簽勞動契約, 公司在職前教育訓練時有講過加班費計算方式,只是聽不太懂 ,對薪水有疑慮的話,就可以去詢問公司總務人員,其擔任內 勤人員時就有看過系爭待遇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203、2 09-21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通知、送審單及許昆賓簽 立之切結書),及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之江育鴻於另案( 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8號,下稱58號事件)證述:伊大約在1 04年轉任駕駛員後知道有系爭待遇表,其他同事說公司是依照 這個表計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476頁);又系爭待 遇表迭自91、93、99、101、105年間均有修正,並曾隨調整之



項目金額、重新調整系爭待遇表之給付標準,並予以公告,有 各該歷史表件及104年12月31日調整系爭待遇表之公告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5-60頁),堪認系爭待遇表確早已存在,非被上 訴人臨訟所製作,倘非有依此約定計付,被上訴人何需仍逐次 調整待遇表並加以公告。
⒉依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 以上,上訴人同意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163頁),及被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行車人員之工作時間依 實際需要排定,駕駛員以實際擔任駕駛為工作時間,其工作起 訖時間另訂之」、第2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待遇分為…㈢行車 人員待遇三種。其給與辦法除俸點薪給統一規定外,其他津貼 分別另訂。並得另訂特別獎勵辦法發給各項獎金…」(見原審 卷㈩第71、72頁),此工作規則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系爭待遇表為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所訂頒,且於 上訴人初任職公司駕駛員時即已存在,並受領被上訴人據以發 放之薪資,其等受僱期間被上訴人以系爭待遇表上之項目憑以 支付薪資等情,應堪認定。
⒊再者,證人即駕駛員朱立祥於另案(桃園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 23號,下稱23號事件)陳述:被上訴人每月有給發薪津明細表 ,載客人數及公里數會影響薪資多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1 86頁),及另名駕駛員范光明於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105號,下稱105號事件)作證時可詳述關於公里獎金、載 客獎金、行車獎金等項目金額如何認定等情(見原審卷㈩第177 -178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會將詳載各項目、明細之薪津明 細表交予駕駛員,而駕駛員對各該給付項目核計內容知之甚詳 。又駕駛員薪資結構包括「本俸」、「生活津貼」、勤務津貼 」、「伙食津貼」、「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 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 等項目名稱(見本院卷三之一第109-227、231-351、355-473 頁之薪津明細),其中「服務獎金」500元更係於105年1月1日 增發(見原審卷㈠第55頁),且上開各項目之計發依據、調整 金額核與系爭待遇表之記載相同。則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駕駛員 薪資時,已提供詳載項目、明細之薪津明細表,使員工據以核 對,倘有疑義,即可立時反應,並已行之有年。是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發上訴人薪資,並以上開方式 公告駕駛員週知,應非虛妄。佐以,郭序泰、林世豐周鴻俊 已分別受僱長達25年、20年、16年,按月領取薪資,並未為反 對之意思,已非單純之沉默,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 表發給公車駕駛員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 ,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⒋又被上訴人編訂有「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章則彙編」, 其內容包括行車人員待遇給與辦法(見本院卷三第15-52頁) 。另關於行車人員待遇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行車人員之待 遇分為:「㈠俸點津貼㈡伙食津貼㈢生活津貼㈣公里津貼㈤載客津 貼㈥加班津貼」,第4條規定:「班公車行車人員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得支加班津貼,其標準如附表之規定,加班之規定如左: 一、逾時及休假日加班:每日勤務時間以8小時為準,依勤務 時間採取每月累計工時計算。全月上班總時數累計超過標準工 時以休假日時數計算,再超過時數之部份以延長工時計算,其 未滿半小時不計,半小時以上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之,不足 部分則以請假處理」,其後之附表即為系爭待遇表(101年1月 1日實施,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益徵系爭待遇表為真正 ,兩造依系爭待遇表約定加班津貼包括公里津貼、載客津貼在 內,另關於累計時數之約定,不過係其中該筆依定額計算每小 時計算津貼之標準,不足認兩造未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付薪資 。 
⒌綜上,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發給公車駕駛員工資及延 時工資之勞動條件既已達成契約合意,系爭待遇表因此屬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則堪認兩造約定以系爭待遇表之內容計發 上訴人薪資
㈡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其中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各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 四之二所示: 
⒈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 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 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 、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 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 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擔任客運駕駛員之上訴人,其平日延長工時及 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又依系爭待遇 表所示,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月支工資、其他津貼及行 車獎金,其中月支工資包括俸點、生活津貼及伙食津貼;其他 津貼則包括老殘票格津貼、偏遠路線津貼及加班津貼(包含基 礎工資、公里津貼、載客津貼)等項(見原審卷㈠第55-59頁)



,另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項目包括:本俸 、生活津貼、勤務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服務津貼、行 車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伙食津貼、免稅加班 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其他津貼、員工獎勵金等各項(見不爭 執事項㈢),上開給付名目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之給付」要件,屬於平日正常時間應獲之工資?自應逐項審 認之。
⒉經查: 
⑴勤務津貼部分:
 依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路線補貼」 欄,就駕駛「一人冷氣班車」、「遊覽車區間租車」、「公務 車」規定不同之路線補貼標準(見原審卷㈠第59、55頁)。可 知「勤務津貼」係以駕駛員駕駛系爭待遇表所列「一人冷氣班 車」行駛特定路線(即桃園-三峽線或大溪-上巴陵之路線), 或駕駛員駕駛系爭待遇表所列之特定車輛(如駕駛遊覽車區間 租車或公務車),被上訴人即會支付系爭待遇表所定之「路線 補貼」即「勤務津貼」。準此,勤務津貼既與駕駛員駕駛之車 種、路線有關,駕駛員只要駕駛符合系爭待遇表所列之車種或 路線,被上訴人即會支付定額之勤務津貼,此項給付自與駕駛 員所服勞務具有對價性,且此屬經常性給付,並為駕駛員平日 正常時間應獲之工資,故勤務津貼應認屬於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⑵服務津貼、行車獎金部分:
 服務獎金係指駕駛員符合安全服務指標,即會發給500元,如 未符合安全服務指標者,不發獎金500元(如交通違規、服務 態度投訴、嚼食檳榔、抽煙、服裝不整或記申誡以上等違反公 司章程);行車獎金係於駕駛員當月符合精勤保安限速(即未 缺勤、未肇事、未超速),即會發給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⒋⑵⑶)。上開給付條件既為駕駛員於執行駕駛勤務時應遵守之 一般交通規則、禮儀要求,依兩造之約定只要無所列消極事由 發生,被上訴人即會支付,並為定額,無庸與他人評比,實與 駕駛員所服勞務具有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付,並為駕駛員平 日正常時間應獲得之工資,故服務津貼、行車獎金應認屬於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
⑶偏遠路線津貼部分:
 按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 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 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 企業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



爭待遇表備註欄第2點記載:「駕駛員偏遠路線公里津貼市區 公車每公里支0.3元,班車每公里支0.5元,如政府決定廢止時 即停支」(見原審卷㈠第59、55頁)。可知「偏遠路線津貼」 係以駕駛員行駛偏遠之路線,按行駛之公里數加給一定比例之 津貼,此項給付,與駕駛員所服勞務具有對價性,且於該固定 路線為經常性給付,依上說明,尚不因被上訴人之是項收入來 源係政府之補貼,而認係屬企業恩惠性給與。又此項既屬經常 性給付,並為駕駛員平日正常時間提供行駛偏遠路線之勞務, 即應獲得之工資,故偏遠路線津貼應認屬於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⑷老殘票格津貼部分:
 依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備註欄第1點 記載:「駕駛員敬老及殘障人員乘車載客津貼,按每票格0.8 元計支,桃園縣政府決定廢止時即予停支」(見原審卷㈠第59 、55頁);老殘票格津貼之計算依上開標準計支。如有採刷卡 方式,即按票格之刷卡金額計算之(見不爭執事項㈢⒋⑸)。足 見兩造係約定以駕駛員搭載年老、身心障礙之人數,以票值多 寡為計算基礎,與其所提供駕駛勞務密切具有對價性,且非臨 時之給付,而具經常性,依上說明,自不因被上訴人之是項收 入來源係政府之補貼,而認係屬企業恩惠性給與。又此項既屬 經常性給付,並為駕駛員平日正常時間提供搭載年老、身心障 礙人士之勞務,即應獲得之工資,故老殘票格津貼應認屬於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
⑸其他津貼、員工獎勵金部分:
 郭序泰未曾受領有關其他津貼、員工獎勵金,另林世豐、周鴻 俊均僅於105年1、2、4月、106年1月受領如被上證208、210所 列之其他津貼,及於105年5月、106年5月受領如被上證208、2 10所示所列之員工獎勵金(見本院卷三之一第229、353頁), 是以,上開給付顯非屬經常性給付一節,應堪認定。參以,其 他津貼、員工獎勵金均非屬系爭待遇表所列之給付內容(見不 爭執事項㈢⒋⑹⑺),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其他津貼給付原因可 能為年終尾牙代金或車廂廣告代理商特別給予之車體清潔獎金 等,員工獎勵金為提升員工士氣及向心力,以各「車站」為單 位進行各項評比,評比成績優異之該站駕駛員全體或駕駛員有 特殊表現之情況下,所發給之獎勵金,僅屬獎勵性、恩惠性之 給付,兩者均非經常性之給付等情,應非虛妄。故其他津貼、 員工獎勵金應非屬工資
⑹公里獎金、載客獎金部分:
 兩造對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係屬工資一節,均不爭執,但兩者 係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或延長工時工資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⒊),茲析述如下:
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 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 給之工資」。查依朱立祥另案陳述:開不同路線薪水有差,載 客率不同,載比較多人錢會比較多,載客量比較少的路線不會 給司機補助,大家都希望跑人多的路線,但是都是公司排班的 ,且不同路線公里數不同,距離長短會影響薪水(見原審卷㈠ 第186頁),范光明於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陳述:開不同路線薪資大同小異,會影響的就是公里津貼、載 客獎金及工作時數,例如新屋到中壢公里數長時間也長,因為 工作時數就會相對比較長錢會比較多,例如市區公車大約一趟 40分至1個多小時,工作時間就沒有那麼長,要靠載客獎金及 公里獎金,1公里1.1元、新屋觀音大園1公里1.6元,載客獎金 是13元抽1元、刷悠遊卡1次有0.6元上下車總共算1次(見原審 卷第257頁),徐永發於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5 號,下稱75號事件)陳述:1號公車是市區公里,載客量比較 多,伊開1號公車時薪水比較高,但工時也比較長;如果開601 號路線的話,路線來回44公里(1號往返25至26公里),公里 津貼比較多,但時數不會比較少,因為可能會塞車,1號公車 公里津貼比較少,載客津貼比較多,但601號公車如果在尖峰 時段,載客量也很多〔見桃園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下稱 42號事件)卷㈠第295頁〕等詞,互核以觀,可知公里獎金(即 公里津貼)及載客獎金(即載客津貼)與駕駛員駛駕距離之遠 近、載客數等勞務提供習習相關,具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 給與。雖因各路線行車時間,會因趟次遠近、離尖鋒時段、路 況、乘客多寡等不確定因素,影響駕駛員出勤時間、服務品質 ,而難以特定,原為被上訴人為避免駕駛員間因行車路線不同 、影響其無法於預定時間往返工時等不確定因素,造成給付不 公平結果,而約定另行計算給與之方式,並由兩造另將「公里 獎金」、「載客獎金」約定為延時工資計付項目,與其性質及 產業特性相符,然該等獎金既具工資性質,依前揭說明,仍不 得因兩造約定以延時工資之名義,即將其逕皆排除於計算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之報酬。
②公里獎金係依實際計支,計算標準參照系爭待遇表有關「每公 里」欄所列之計算方式,核計公里獎金,就非營運部分,按系 爭待遇表備註第3點之給付標準計算之(即非營運之公里津貼 每公里支給1元);載客獎金係依實際計支,計算標準參照系 爭待遇表有關「載客」欄所列之計算方式,核計載客獎金,載



客獎金之計算按所收取之現金及刷卡金額計算之(見不爭執事 項㈢⒊⑴⑵)。是由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駕駛員在平日正常工作 時間內執行駕駛勤務時,即可獲得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報酬,而 此部分之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堪認均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另在逾8小時之延長工時部分,就延時期間內行駛之公里數及 收取之現金或刷卡金額,亦可獲得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報酬,此 部分之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自屬延長工時工資。③因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均按月計付,而非每日計付,無從區分 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所為之給付,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但兩造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發上訴人薪資,並其中有 關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之給付,有部分係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有部分係屬延長工時工資,業如前述,是尚不得以系爭待遇 表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列於「加班津貼(每小時)」欄項下 ,即得逕認全部均屬延長工時工資之約定;亦不得以其具有部 分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性質,即逕認全部均屬平日工資之約定。 是本院應就上開約定之具體內容及性質,分別認定何者係符合 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何者係延長工時之工資?④本院審酌公里獎金、載客獎金部分,在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內係 屬平日工資,逾8小時部分,係屬延長工時工資,是以,就每 月領取之公里獎金、載客獎金部分,應按該月之每日平均工作 時間,分別按8小時及超過8小時之比例計算,而分別將之計入 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8小時之比例部分)及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即逾8小時之比例部分),始為公充。準此,就上訴 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工時統計表(見本院卷三之 一第475-654頁),計算上訴人各月之每日平均工作時間,再 以平均工作時間之每日8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為延 長工作時間,將該月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所領取之金額按正常 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占平均工作時間之比例,分別計算應 計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則調整後之 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屬平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者,各詳 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所示。
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簽定定型化勞動契約,再以未經議 定片面創設之系爭待遇表要求上訴人接受,應屬無效,被上訴 人歷次經勞動部認定未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而遭裁罰處分,迭 經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待遇表之約定無效在案等詞(見本院卷一 第59-77頁)。惟查,兩造實際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付薪資, 行之有年,業如前述,僅因各該給付項目之性質,經判斷所約 定「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性質上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付 經常性,並應將之區分為平日及延時工作之對價,重新調整計 算,以符合法律規定,且行政法院亦未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待



遇表計付工資之事實,足見系爭待遇表約定並非無效,僅係應 按其約定之具體內容及性質區分為平日及延時工作之對價,而 予以調整以符法令。至行政法院另認定「公里獎金」、「載客 獎金」均應列入薪資總額,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因未 細究上開約定之具體內容及性質至未區分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與 延長工時工資,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因此,上訴人主張 系爭待遇表應屬無效,需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全數計入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云云,尚無足採。 
⑻綜上,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其 中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者為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勤務 津貼、服務津貼、行車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 及按正常工時8小時比例調整之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等各項, 屬延長工時工資者為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及按逾8小 時比例調整之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等各項(即各詳如附表二之 二、三之二、四之二所示)。
㈢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工時,各詳如被上 證212、213、214所示:
被上訴人抗辯:駕駛員工時之統計,係以行車紀錄單上班時間 為主,兼配合打卡時間及行車紀錄圖作綜合認定,每日統計記 載於行車紀錄單右下角上班時數欄位;因會有塞車情況或駕駛 速度不同,故於隔月月初依行車紀錄單右下角時數欄製作時數 統計表作公告,如不同意,駕駛員可作反應等語,並提出時數 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㈩第225頁,本院卷三之一第475-654頁 )。據證人即73年任職,105年起擔任龍潭站長石祖華證述 :由副站長將司機員每天按行車憑單記載行車行程,核對大餅 實際時數確認該司機員該趟行車工時,算出工時後輸入電腦, 每個月做一次統計表,會公告在各站公佈欄給司機員看(見本 院卷二第659-664頁),證人即曾擔任站上會計、調度人員林 立程於99號事件中證述:時數統計表,可以用電腦給駕駛員看 、如果站長說要張貼,也會張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334 頁),駕駛員江育鴻於另案(桃園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下稱110號事件)陳述:伊換過3個副站長,第1個劉姓副站 長有列印出來放在辦公桌上,可以自己去看,換了副站長後, 可以開電腦檔案給我們看,不能拍照,之後大致是這樣;有反 應過調整等語,駕駛員江奕槿於同案亦陳述:會將時數表列印 出來放在辦公桌上,駕駛員想看的話可以去看,有曾經向副站 長質疑而調整(見42號事件卷第321頁),及駕駛員徐永發於 75號事件陳述:時數統計表每月都會公布(見42號事件卷㈠第2 91頁)各等詞,互核上開所陳,均未曾表示其質疑時數統計表 之內容時有遭拒絕告知或提供之情形;參以系爭待遇表約定延



工資項目之一,即以每小時88元計算,如延時2小時以內117 元、2至4小時146元之項目金額,需以具體工作時數計算,應 認被上訴人有逐月統計製作,且詳列每日出勤時數及休假與否 之註記,以與前述每月發給駕駛員之薪津明細表,併供駕駛員 核對之必要;可知該時數統計表確屬公開資訊,而公開週知之 方式本不以張貼公告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曾公告 即否認其存在之事實。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單 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行車紀錄單,其 右下方時數記載與時數統計表上該等日數之時數相符,有行車 紀錄單、行車紀錄圖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1、54-100、103-1 53、156-204、207-234、237-286頁、卷㈢第6-52、55-108、11 1-158、161-213、216-267、270-316頁、卷㈣第7-48、51-90、 93-138、141-182、185-234、237-286、289 -337、340-376頁 、卷㈤第4-38、41-78、81-99、102-121、124-147、150-164、 169-216、219-265、268-315、318-357、360-401、404-434、 卷㈥第5-38、41-79、82-129、132-173、176-222、225-266、2 69-312、315-338頁、卷㈦第4-89、92-149 、152-224、227-28 0、283-341、344-395頁、卷㈧第4-59、62-115、118-167、170 -223、226-277、280-331頁、卷㈨第5-61、64-113、116-177、 180-232、235-291、294-347、350-411 、414-451頁、卷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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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