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82號
TPHV,109,重上更一,182,20230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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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奇達(兼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即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桂逢(即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濬(即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捷楨(即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嘉鴻
陳仁展

陳榮元

陳璋麟
陳國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百元

陳金聰

陳金砂
金隆

陳德河
陳 婕

陳義博
陳文

陳奎龍

陳敏聰
陳仁福(即陳㨗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德(即陳㨗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壽(即陳㨗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容(即陳㨗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娜(即陳㨗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百賢(即陳根藤之承受訴訟人)


陳瞬賢(即陳根藤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君(即陳根藤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卿(即陳㨗陞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娟(即陳㨗陞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華(即陳㨗陞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頌(即陳㨗陞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慧(即陳㨗陞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宏(即陳政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祥(即陳政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欣怡(即陳政宗之承受訴訟人)

鄭王幸(即鄭鶴松之承受訴訟人)



鄭鼎耀(即鄭鶴松之承受訴訟人)

鄭語榛(即鄭鶴松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B○○、H○○、F○○、玄○○、K○○、C○○、Q○、D○○、J○○、I○○、E○○、P○○、地○○、G○○、O○○、A○○、N○○、M○○、L○○提起之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應予駁回。
第一、二審(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㈠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 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 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 88號裁定要旨參照)。
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系爭公業)未為法人登記,其所有坐



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3、330、330-2、33 2及332-2地號計6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各別則稱地 號),性質上屬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 能力,非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 共有,是以,系爭土地應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而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戊○○、己○○庚○○承受訴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為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B○○(111年5月9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乙○○、丙○○、午○○寅○○未○○承受訴訟)、H○ ○、F○○、玄○○(108年5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辰○○、巳○○卯○○、天○○、亥○○承受訴訟)、K○○、C○○、Q○、D○○、J○○ 、I○○、E○○、P○○、地○○(110年3月1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辛○○、丁○○、戌○○承受訴訟)、G○○、O○○、A○○(112年4月4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申○○酉○○丑○○承受訴訟)、N○○、M ○○、L○○等19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B○○等19人,承受訴訟 後除丑○○外合稱E○○等30人,與甲○○合稱被上訴人)提起101 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為系爭訴訟 )請求B○○等19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涉及B○○等19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合法有效, 進而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權利,故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㈢E○○等30人及龍巖公司固辯稱:上訴人為101年度重訴字第字 第93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提起本 件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況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後,上訴人 已獲取土地價款之利益,如上訴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房份比例過小或侵害其土地共有權,亦得另訴請求不當得利 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無其他救濟途徑,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本訴云云,惟查,甲○○於系爭訴訟 係以B○○等19人為被告,而非以系爭公業為被告,顯與龍巖 公司提出之106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90年度台抗字第88號 、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等裁判所指涉事實不同。再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此項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 決效力所及為限,於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 ,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實質當事 人),惟第三人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 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 ,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仍應視之為 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縱上訴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實質當 事人,然B○○等19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處分系爭土地,難期B ○○等19人於系爭訴訟中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又B○○等19人以 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將使系爭公業喪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倘上 訴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將重新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系爭 公業,此與上訴人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涵義 並不相同,自應准許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 撤銷訴訟救濟之途。是以上訴人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 稱之對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提起本件訴 訟。E○○等30人及龍巖公司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併予敘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除斥期間: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提起第 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 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㈡系爭確定判決於102年8月28日宣判,B○○等19人於103年2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其等提供帳號以轉匯價金( 見原審卷㈠第29-3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73-379頁),上訴人 亦陳其於103年2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始知系爭確定判 決存在(見原審卷㈠第6頁背面),故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應合於30日不變期間。
 ㈢龍巖公司雖抗辯: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30日 ,系爭土地復於103年1月23日本於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 完訖,上訴人對於上開公示之判決及登記資料應已知悉;訴 外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陳克明、陳瑞裕更早於103年2月7日 即在臺北地院對伊及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 逾越不變期間云云;然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知悉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買賣及移轉登記,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不能推論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確定 判決之事實。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雖屬公示資料,然若非刻 意查詢,亦未必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 收到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前已知悉系爭確定判決乙節,既未 為舉證,則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原審 卷㈠第5頁收狀戳),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 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 用法院之訴訟程序。E○○等30人及龍巖公司雖抗辯:系爭土 地早已辦理移轉登記予龍巖公司,上訴人無法透過本件訴訟 達成目的,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倘上 訴人於本件撤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則龍巖公司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乃具有訴之利益,自非無權利保護必要,E○○等30人及龍 巖公司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 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文。本件上訴人黃○○ 於112年5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癸○○、壬○○具狀聲承受 訴訟,有黃○○除戶謄本及民事聲承受訴訟狀可按(見本院 卷㈣第213-215頁),又其繼承人宙○○、宇○○、子○○迄未聲 承受訴訟,經本院依E○○等30人之聲,於同年7月13日裁定 命宙○○、宇○○、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17-319頁); B○○於111年5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丙○○、午○○、寅 ○○、未○○於同年8月18日具狀聲承受訴訟,有B○○除戶謄本 及民事聲承受訴訟狀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65-367頁);玄 ○○於108年5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辰○○、巳○○卯○○、天 ○○、亥○○於110年3月18日具狀聲承受訴訟,有玄○○除戶謄 本及民事聲承受訴訟狀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7、329-330頁 );地○○於110年3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辛○○、丁○○、戌 ○○於同年8月25日具狀聲承受訴訟,有地○○戶籍謄本及民 事聲承受訴訟狀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9-103頁);A○○於11 2年4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申○○酉○○於同年6月19日具狀 聲承受訴訟,有A○○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承受訴訟狀可按 (見本院卷㈣第225-229頁),又A○○之繼承人丑○○迄未聲 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年7月13日裁定命丑○○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㈣第341-342頁);甲○○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經本 院依上訴人聲,於111年11月8日裁定命甲○○之繼承人戊○○ 、己○○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03-104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宙○○、宇○○、子○○及被上訴人丑○○、戊○○、己○○、庚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E○○等30人、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B○○等19人於96年2月6日與甲○○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 地出售予甲○○,因未得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乃援引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惟祭祀公業之祀產需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始得處分。縱認得依前開土地法規定辦理,然系爭 土地中327、327-3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編為170番號,其半 數係歸伊等所屬系爭公業大二房取得,另半數係由大長房、 大三房、大四房及大五房分得。系爭土地中330、330-2、33 2及332-2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編為169番畑,應全部由大二 房取得,是同意B○○等19人所為處分之派下員人數或土地潛 在持分均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比例,A○○及K○○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署時更非派下員。詎甲○○竟本於買賣契約關係 向臺北地院對B○○等19人提起系爭訴訟,經該院於102年9月1 4日判決B○○等19人應於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給付第二期款予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或B○○等19人指定之代表 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 即龍巖公司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伊等係於103年2月13 日接獲B○○等19人委任律師寄發之台北信維郵局第1483號存 證信函,始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憑 以移轉他人,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求命撤 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甲○○於系爭訴訟之訴(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 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並上訴聲:㈠原判決廢棄。㈡ 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㈢甲○○ 於臺北地院對B○○等19人提起之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抗辯:伊於系爭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物請求權,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對系爭訴訟 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提起本件撤銷判決之訴,於法不 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訴訟未審酌伊等所提出之鬮書、囑書 、歸就字及派下員持分比例表,即逕為系爭確定判決,致渠 等權益受損云云,然上訴人曾以相同事證提起另案確認房份 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判決敗訴確定,不得 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㈡E○○等30人抗辯:上訴人曾以系爭買賣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為由,訴請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經另案即臺北地



院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甲○○與B○○等19人 間確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甲○○及龍巖公司並已持系爭確定 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上訴人無法透過本件訴訟達其目的 ,其訴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系爭公業派下大五房科 裕亡絕後,係由大長房甲木及大四房甲性即甲勝過房承嗣; 甲木絕嗣後由大長房次子明珠之三子自露過房承嗣。另大二 房三子甲買絕嗣後,係由大二房次子甲進之長子陳池過房承 嗣,而甲進之長子陳池及次子陳波之房份復歸就由大二房四 子甲涼之長子陳鑑、次子陳蚶各取得半數;大二房五子甲慶 絕嗣後由大二房四子甲涼之長子陳鑑過房承嗣。大長房之長 子烏龍絕嗣後,係由大長房次子明珠之長子自記及大長房三 子自新之長子炳乾過房承嗣。大長房三子自新之長子炳乾死 亡後由其女陳阿蕙承繼,陳阿蕙死後,則由K○○承繼為派下 員。大二房派下並曾出具派下房份分配細確認各派下潛在 持分,大三房亦曾與大長房協議祭祀公業產權分配比例,均 得作為認定系爭公業派下潛在持分之依據。且K○○及A○○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署時,各為派下員陳阿蕙、陳聯枝之繼承人, 當有權同意出售潛在持份。另陳阿蕙及陳茂祥、陳茂仁雖非 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然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處分。系爭 公業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持分均已過半, 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符,應屬有效處分。甲○○於系爭 訴訟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向賣方即B○○等19人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丑○○未於本院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三、龍巖公司則以:伊為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 ,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訴訟。系爭土地已移轉予伊,在未經法 院判決塗銷土地登記權利前,登記機關不得逕行塗銷伊之所 有權登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訴外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陳克明、陳瑞裕在臺北地院對伊 及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並實質認定同意處分出售土地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持分均 已過半,處分應屬有效,上訴人訴請撤銷判決,顯無理由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各房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之327、327-3地號土地於各大房潛 在派下權比例為大二房取得半數,其餘半數由大長房、大三 房、大四房及大五房取得;然系爭土地之330、330-2、332



、332-2地號房地應全數由大二房取得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均為大二房取得半數,其餘半數由大 長房、大三房、大四房及大五房取得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
 ⒈系爭土地中之327、327-3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編為六張犂段1 70地號,另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編 為六張犂段169地號乙節,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49 、130-153頁,本院前審卷㈢第117-120、123-129、131、133 、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78、179 、329頁)。又系爭公業派下係分為五大房,分別為大長房 科永、大二房科奎、大三房科君、大四房科井及大五房科裕 ;系爭土地中327、327-3地號土地於各大房間潛在派下權比 例之分配應為大二房取得半數,其餘半數由大長房、大三房 、大四房及大五房取得乙節,兩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前審卷 ㈢第179-180頁),合先敘
 ⒉至其餘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各大房之潛在派下 權比例為何,上訴人雖主張:公業祀產於各大房間潛在派下 持分應如何分配,應依各大房存留之鬮書簿記載為據,伊等 所屬大二房可分得之祀產即大厝右畔瓦厝及稻埕餘地,除指 170番地之1/2外,尚包括169番畑之全部,故169番畑重測分 割後之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應全數計入大二 房派下潛在持分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4、179頁),並提 出鬮書簿、歸就字、系爭公業祖厝相關位置圖、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航照圖、清算書等件(均影 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7-46頁背面、75頁、本院前審卷㈢ 第69、79-80、83、119-120、123-124、129、131、133、13 5、137、139、141、153、211、213-215頁)。然為E○○等30 人否認,並抗辯:此部分土地於各大房間之潛在房份分配, 應與327、327-3地號土地相同,即由大二分房分得半數,其 餘四大房均分其餘半數等語。且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於光緒元年拾貳月書立之「次房鬮書簿」及 「四房鬮書簿」全文意旨,可知該等書簿乃陳源安派下各房 憑以鬮分房產之書據,有各該鬮書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37-46頁)。惟自該鬮書簿記載:「立囑咐鬮分合約字人 鄭氏、長房孫明珠、次房奎生、三房孫賢、四房仁井、五 房孫甲買、甲勝、甲木等,本同一根同氣之人也,張氏九世 合食之風,田氏拜荊之雅,人心不古、世事如棋、賢愚不一 ,意欲分形,邀請房親姻戚妥議,將承祖父水田物業山埔厝 宅在內,先抽起陂內水田、阳陂底水田、阳陂岸脚水田、牛



埔仔水田,合共抽出為公;又大公厝四份得以連地基,以及 大公厝邊山埔,抽出為公;又本厝竹圍內外山埔菜園稻埕竹 圍,抽出為公;又抽起阳陂底承起畧水田壹叚年尚剩小租粟 柒石連田底充長付長孫烏龍掌管以外,將水田山埔大厝家銀 以及牛隻家器雜物等項作五份均分肥磽照配禱神拈定各業各 管…立囑咐鬮分合約字五紙一樣各挑壹紙永遠存炤。…。再批 公仝再妥議承祖父兄弟鬮分四份應得一份水田抽起二大房 存公聲炤。再批公仝再妥議大厝作對半均分,次房奎星 應得右畔瓦厝及稻埕餘地在內,大厝後山埔應得壹半,公仝 踏四至界址各界各管聲炤。再批公仝再妥議大厝作對 半均分,長房珠、三房賢、四房井、五房甲買、甲勝、甲木 等仝應得左畔瓦厝及稻埕餘地在內,四大房為公,大厝後山 埔壹半作四大房均分,公仝踏四至界址各界各管聲炤」 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8、41頁;原鬮書簿內文並無句讀, 為易於閱讀及瞭解,上文已依其文意語氣添加句讀)。可知 系爭公業各房於光緒年間分產時,確有保留部分房產為公, 且所保留為公者,應包括「陂內水田、阳陂底水田、阳陂岸 脚水田、牛埔仔水田」、「大公厝四份得以連地基,以及大 公厝邊山埔」、「本厝竹圍內外山埔菜園稻埕竹圍」等,絕 非僅陳源安公厝所在即重測前170番號乙處。且公仝妥議約 由大二房分得半數潛在持分,由大長房、大三房、大四房 及大五房均分其餘半數者,除「大厝及稻埕餘地」外,至少 尚有「大厝後山埔」乙處。又上開約定既已就特定標的抽出 為公,並就各大房潛在持分另為批、分析由各大房私有, 顯然已就保留為公或各大房私有者為不同之註記。 ⑵上訴人雖主張:大二房依鬮書簿所分得之祀產中「大厝後山 埔壹半」,係指169-1番畑及170-1番山林,已由鬮分繼承人 即大二房派下陳聯旺陳文能辦理土地總登記為私有山坡地 分別持有,並登記為325、325-1、325-2、325-3、325-4、3 25-5地號及333、333-1、333-2、333-3、334、335地號土地 ;另分由其餘四大房均分之「大厝後山埔壹半」,係指724 番山林,亦經其餘四大房派下陳水圳、陳匏等人辦理私有登 記為326、326-1、326-2、326-3、326-4、326-5、326-6地 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背面,本院前審卷㈢第196、19 7頁),並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空照圖影 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1-64頁,本院前審卷㈢第117-141頁) 。然查:
①系爭鬮書簿對於保留為公之地「大厝對半分」之「右畔瓦厝 及稻埕餘地」及「左畔瓦厝稻埕餘地」,以及所謂「大厝後 山埔壹半」之界址及範圍,並未有確之界標及描述,已如



前述,則縱配合前揭空照圖及地籍圖相互對照,亦無從逕以 判別確實地號所在。且系爭鬮書簿既謂大厝作「對半均分」 ,並分為「右畔瓦厝及稻埕餘地」及「左畔瓦厝稻埕餘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何以大二房所分得半數土地部分較其 餘四大房多。又上開325、325-1、325-2、325-3、325-4、3 25-5地號及333、333-1、333-2、333-3、334、335地號土地 ,以及326、326-1、326-2、326-3、326-4、326-5、326-6 地號土地既皆已登記為各房派下私有,實難認屬系爭公業依 鬮書簿抽出並保留為公同共有祀產之「大厝後山埔」之範疇 。則上訴人以二大房派下陳聯旺陳文能及四大房派下陳水 圳、陳匏所登記為私有之土地,混淆系爭公業祀產及派下員 私產之區別,而推論二房所分得之「大厝後山埔壹半」係指 169-1番畑及170-1番山林,其餘四房所分得之「大厝後山埔 壹半」係指724番山林,顯屬無稽。
②至於上訴人提出由大二房派下陳池、陳波於大正八年出具之 歸就字雖記載有:「立歸就字人陳波陳池等因有承先祖遺下 之產址在大加蚋堡六張犁庄壹七0番地上建設土塊瓦葺造平 家壹棟並建物敷地及畑陳池陳波二人應分得之持分今因乏金 別用托出管理引就與陳蚶同仝三面言議定依時價格金…其承 受人陳蚶隨即日仝同金…交付過陳池陳波二人親收入足訖隨 即將所有應得之持分業仝管理人交付過陳蚶前去掌管永為己 業陳波陳池二子孫永不敢言…」等語(原審卷㈠第75頁)。核 其文義乃大二房陳池、陳波二人將渠等承先祖遺下之產址包 括「170番地上建設土塊瓦葺造平家壹棟並建物敷地及畑」 歸就予陳蚶。執此對照系爭公業名下財產計11筆中地目為旱 者,包括自169番畑重測分割出之330、330-2、332、332-2 地號土地在內(祭祀公業陳源安財產清冊影本附於本院前審 卷㈢第115頁),亦即上開所謂「建物敷地」雖可認為重測前 170番號、「畑」則為重測前169番畑;惟上開歸就字係約定 陳蚶自陳池、陳波歸就取得之潛在房份部分,此與169番畑 是否全部計入大二房之潛在持分,全然無關。另上訴人主張 :伊等所提出由大二房派下陳鑑及陳神右具名之清算書,乃 因家族曾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日籍人士,其中記載之出售 標的包括169番畑在內,可佐證該地號土地確屬大二房之潛 在持分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4-325頁),並提出清算書 影本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13-215頁)。惟上訴人已自承嗣 並未出售土地(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4頁),且169番畑既屬 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屬大 二房對該部分土地持有半數之潛在持分。則大二房派下陳鑑 及陳神右為處分渠等於169番畑之潛在持分,故而出具上開



清算書為議,衡情亦非無可能,亦無從執此逕論169番畑之 全部均分歸大二房取得。
 ③再審酌系爭公業95年8月20日95年度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及 96年1月7日9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均針對「討論依據鬮 書簿確認土地產權以及各房之分配事宜」乙案進行議決:「 與會者一致同意將公業產權土地坪數1004坪,依據鬮書簿如 下分配:長房分得125.5坪、次房分得502坪,三房分得125. 5坪,四房分得125.5坪,五房分得125.5坪」等語,各次會 議上訴人並均簽到與會,有該各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6頁,原審卷㈡第333-340頁)。另經上訴人 親自簽署之「祭祀公業陳源安祖產土地產權分配確認同意書 」上亦載:「依據鬮書簿內容各房份分配如下:長房:分 得持分1/8,即為土地125.5坪。次房:分得持分1/2,即為 土地502坪。三房:分得持分1/8,即為土地125.5坪。四房 :分得持分1/8,即為土地125.5坪。五房:分得持分1/8, 即為土地125.5坪」之內容,亦有該同意書存卷可據(見原 審卷㈠第202-205頁)。且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對於 系爭土地於各大房派下潛在房份之計算,亦引據鬮書簿及前 開決議,將系爭土地全數以大二房分得半數,其餘四大房分 得半數之比例計算,並據以製作持分細(見原審卷㈠第7頁 正、背面、第9頁背面、12、84、原審卷㈡第76-77頁,原審 卷㈢第44頁),顯然上訴人主觀上亦從不認知169番畑土地( 即重測分割後之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應全數 計入大二房派下潛在持分至。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期 間,始具狀主張上情(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3-36、91-95、107 頁),並重新製作潛在持分細提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05 、207頁),並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⒊E○○等30人雖抗辯:系爭公業大二房曾自行出具「祭祀公業陳 源安暨二房科奎派下員土地產權分配名冊細」,並經該房 各派下簽認;另因大三房先祖陳賢於19年間曾出售大三房所 持有房屋地上物及建地23坪予大長房陳匏,嗣大長房與大三 房代表人乃先後簽署「協議承諾書」及「祭祀公業陳源安下 之長房及三房就公業所有建地對外出售分配方式協議書」確 認各自派下房份,則關於系爭公業派下之大長房、大二房及 大三房之潛在房份分配,均得憑據上開文書內容而定云云; 並提出各該細、承諾書及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 06-21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開細、承諾書 及協議書縱有就系爭公業祀產之潛在房份為分配之意,然上 開細既僅有大二房之派下簽署同意,且不乏有斯時非派下 員之陳滿、陳美朱、陳美秀、宇○○、壬○○簽署並列入分配(



見原審卷㈠第206-208頁);另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亦有未具 派下資格之陳嘉及劉美蓮(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協議書 則僅由大長房及大三房派下簽署(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實 難認屬系爭公業派下全體合意就潛在房份另作分配,自不生 效力。E○○等30人此部分抗辯,殊屬無據。 ⒋從而,系爭公業各大房對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持分分配比例, 應一致以大二房分得半數,其餘四大房均分半數之比例為據 。準此,計算系爭公業派下員對於B○○等19人處分系爭土地 之同意比例,自應以上開房份分配為首要準據,洵無疑義。   
 ㈡茲就兩造有爭執之各大房派下之過房、承繼情形論述如下:  
 ⒈關於大長房科永部分:
 ⑴E○○等30人抗辯:大長房科永長子陳烏龍絕嗣後,係由大長房 次子陳明珠之長子陳自記、及大長房三子陳自新之長子陳炳 乾過房嗣云云,固有B○○於本院前審作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107、108頁);惟卷內無分鬮書、過房書面或牌位等證據相 佐,且大長房三子陳自新之長子陳炳乾甚早於陳自新死亡( 見本院卷㈡第455頁、本院卷㈢第13頁),又大長房科永長子 陳烏龍之死亡日期為何?陳烏龍及陳炳乾何人先死亡?立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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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