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29號
TPHV,109,重上更一,129,2023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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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慕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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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