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陳代文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張梓霞
法定代理人 陳代文
李美玉
被 上訴 人 吳文松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參 加 人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