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謝瓊華
送達代收人 林依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翁素媛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財產 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萬6千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8,70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