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顏麗蘊
林義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張世興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錦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地上物(面積各計三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二七點.三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上開七九之一、八十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林志鴻、林義盛及其他共有人,及將占用上開八十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顏麗蘊、林義盛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七九之一、八十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志鴻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㈢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八十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顏麗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㈣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七九之一、八十之一、八十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義盛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壹元。
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F所示地上物拆除。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六所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上訴人林志鴻、顏麗蘊、林義盛(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王義一共同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林志鴻、林義盛、王義一(下合稱林志鴻等3人)共有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1、80- 1地號土地),及顏麗蘊、林義盛、王義一(下合稱顏麗蘊 等3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小段80地號土地(下稱80地 號土地,與79-1、8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如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 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地上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審 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詳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下不贅述),因本件並 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不 及於王義一,無庸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更正上訴聲明為請求拆 除如附圖二編號A、B、E所示地上物(B、E地上物合稱B地上 物,與A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附圖一、二差異及下列附 圖三,均彙整如附表一所示),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如附表四編號二㈡至㈣所示金額,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3月14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三)編號F所示地上物(下稱F地上物)(詳如附表 四編號四所示),以及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就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成立租賃或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追加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為 請求權,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329、340頁 ),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林志鴻等3人為79-1、8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顏麗蘊等3人與被上訴人為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 人未經伊等與王義一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A〈包括位 在臺北市○○區○○街00號與21號建物(下分別稱19、21號建物
)間緊靠19號建物外側之6根白色立柱(含入門前方走道1根 及進門後靠右側5根,下合稱系爭白色立柱)〉、B地上物, 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並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求命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鐵工務處(下 稱中華工程公司)於民國77年間施作臺北車站地下化工程( 下稱鐵路地下化)造成21號建物傾斜,於同年1月與林志鴻 等3人簽立特別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並於同月27日 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已得到上 訴人及王義一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A、B地上物。若上訴人未 同意,但上訴人長期在A地上物下方長廊(下稱系爭長廊) 通行、堆放雜物及停放機車,林志鴻於21號建物3樓陽台( 下稱系爭陽台)搭建鐵製階梯(下稱系爭階梯)使用B地上 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設置鴿舍養鴿,兩造亦成立 租賃、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又B地上物占用80地號部分,伊 為該土地共有人,顏麗蘊等3人對此長期未爭執,亦有成立 默示分管關係。上訴人在伊為防止21號建物傾斜加劇及供伊 居住使用之目的達成前,不得請求伊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罔顧21號建物安全,要求伊拆除A 、B地上物,亦屬權利濫用。另系爭白色立柱為19號建物之 原始建物結構,伊無拆除權限。倘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三所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擇一依第450 條第2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6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79-1、80-1地號土地為林志鴻等3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80地號土地為顏麗蘊等3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顏 麗蘊等3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3、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 16分之7),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5 9、65頁)。
㈡80地號土地上之21號建物之地下室、1樓、2樓為被上訴人所
有,3樓、4樓、5樓依序各為顏麗蘊、林義盛、王義一所有 ,有外放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A地上物(除白色立柱外,見本院卷二第331 至334頁)、B(包含E部分)地上物,均為其興建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地上物。
㈣兩造自75年間起迄今均住在21號建物。
㈤21號建物內之地板上平放瓶罐、球體、啞鈴等,均會自動滾 向東側、21號建物外觀有靠右傾斜、19號建物外觀有靠左傾 斜情形,有原審107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111年3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69頁、本院卷二第295、333、372、375、381頁)。 ㈥兩造不爭執對於附圖二、三編號A、B、F所示地上物在系爭土 地之現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A、B地上物及裝設F地上物無權占 用如附圖二、三所示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A、F 地上物取得林志鴻等3人、B地上物取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負舉證之責。
㈡就A、B地上物部分:
⒈兩造成立以防止21號建物傾斜加劇為目的,在系爭土地興建A 、B地上物之使用借貸關係: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林 志鴻等3人因鐵路地下化造成其等居住之21號建物3至5樓破 裂,與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同為受 害住戶之被上訴人代表其等與中華工程公司協商房屋修繕事
宜,嗣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公司於同年月以新臺幣(下同) 34萬8,000元(下稱和解金)達成和解等情,有系爭委任書 、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林志鴻 等3人已於77年間知悉21號建物因鐵路地下化受損須修繕, 且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九記載,鐵路地下化係68年7月26日奉 行政院核定,工程時程自72年7月至78年8月等語,又鑑定結 果㈡記載:「⒋……據此研判系爭房屋(即21號建物,下同)之 傾斜,主要發生於鐵路地下化施工至民國107年03月期間。⒌ 鐵路地下化工程需進行大規模的深開挖,極易造成周邊土壤 擾動及變形,民國77年01月27日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 內容,雖無房屋傾斜之用詞,但施工開挖為導致房屋傾斜、 牆柱及地坪龜裂等損害因素,且土體經擾動後趨於穩定需相 當時日,故系爭房屋之傾斜原因,尚難排除與民國77年鐵路 地下化工程有關。……綜上研判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不排除 與地下鐵開挖、地震或其他因素有關,惟尚難證明與民國77 年間鐵路地下化工程有單一且必然之因果關係。」等語(見 鑑定報告書第6頁),足見77年間鐵路地下化為21號建物傾 斜因素之一。被上訴人興建A地上物,係沿21、19建物牆面 架設黑色鐵架平台,乃黑色鋼樑鐵架,共11根鋼鐵焊接,高 度為2層樓高(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01頁、卷二第281至283 ),而非屬一般輕鋼架;B地上物則為兩層樓之水泥建物, 內部並無架設樓梯通行等情(110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一第438頁),衡情非供一般居家生活使用,且興建A、B 地上物之費用,被上訴人自承除動用和解金外,其餘均由其 自行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7頁)。雖林志鴻、林義盛 主張根本不知悉有和解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7頁),然 當時中華路鐵路地下化造成房屋傾斜之重大公安事件,其等 既已授權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21建物房屋破裂修復事宜, 豈會對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結果未加聞問之理?是上訴人所言 ,並非可憑。
⑵觀諸A、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35.89、27.37平方 公尺,所占面積及興建範圍非小,且興建A地上物已將系爭 長廊之露天空間全數遮蔽,對居家通行巷道之採光、空氣流 通均有相當影響,且興建B地上物亦將導致巷尾無法繼續供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空間受限,又B地上物為2層樓, 外觀貼有白色小塊磁磚,工期應非短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興建A、B地上物,應無不知之理。參以林志鴻 、林義盛於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二訪談紀錄稱:被上訴人興建 A、B地上物時,有告知A地上物係作為雨遮使用等語,且王 義一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對話(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中表
示,被上訴人有告知其要興建B地上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 0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錄音為被上訴人偷錄,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以限制王義一精神或身體自 由等侵害人格權方法,或嚴重違反社會道德手段,取得王義 一錄音陳述,被上訴人告知在系爭土地興建B地上物等節, 並未涉及王義一之隱私,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及被上訴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認系爭錄音得作為證據使 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其在系爭土地興建A、B 地上物等情,應堪採信。
⑶又A地上物係位在19號與21號建物間以黑色鐵架等搭建之平台 ,範圍由兩造出入之鐵門上方,向內延伸至通往21號建物各 樓層之樓梯出入口,遮蔽二建物間原有之露天系爭長廊;B 地上物係比鄰21號建物搭建之2層樓白色磁磚建物,系爭平 台須進入21號建物3樓內部,經由系爭陽台使用系爭階梯始 能到達等節,有原審107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3月 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68至 69、216至219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50頁),且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稱:A地上物已遮蔽原有之露天系爭長廊,影響採 光及通風,且通往21號建物3至5樓之入口均須經過系爭長廊 始能到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並於本院審理 及勘驗中稱:B地上物占用原作為採光、通風及逃生使用之 空地,且通往系爭平台之系爭階梯係林志鴻為逃生所搭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0、436至437頁),林志鴻並曾在 系爭平台上設置鴿舍養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 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A、B地上物,已對上訴人之生活起 居產生相當影響,上訴人卻仍長期於系爭長廊通行,林志鴻 更於系爭陽台搭建系爭階梯使用系爭平台,而未為任何反對 之表示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為 防止21號建物因77年鐵路地下化傾斜加劇之目的,在系爭土 地興建A、B地上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可取。上訴人主張 其長期容忍上開占用情事係單純之沉默云云,並非可取。至 被上訴人事後將A地上物黑色橫樑上方、B地上物部分內部空 間供居家生活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40頁),然被上訴 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同意供其生活居住所用之使用借貸目的 存在,故被上訴人辯以A、B地上物兼有供其生活居住所用云 云,則非可取。
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B 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一定使用目的而約定 借貸者,該目的完成,即屬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 消滅,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固為防止21號建物傾斜加劇之使用借貸目的而興建A 、B地上物,已如前述。惟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㈢、㈣記載 :「⒈附圖編號A(即A地上物,下同)……其軸向抗壓強度甚 小,研判並無明顯有效防止或減緩系爭房屋傾斜加據之支撐 效用。⒉附圖編號B(即B地上物,下同)……其二樓牆面與廣 州街19號鄰房之牆壁有明顯間隙……研判並無明顯有效防止或 減緩系爭房屋傾斜加據之支撐效用」、「拆除附圖編號A、B 所示地上物,研判對系爭房屋之結構或安全尚無直接影響, 亦不致於導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加據之情形」等語(見鑑定 報告書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興建A、B地上物,無助於 防止或減緩21號建物傾斜加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興建A、B地上物以防止21號建物傾斜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 在,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B地 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另辯其為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興建B地上物後,1 樓內部空間(即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則由3至5樓共用,2 樓內部空間分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平台則由林志 鴻、顏麗蘊架設樓梯使用,以此分管方式管理、使用迄今, 其餘共有人均未爭執,足見80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377頁)。惟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係指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共有物之部分,上 訴人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更何況被上訴人舉其與其他共有 人各自使用B地上物創設空間部分,核與B地上物係為防止21 號建物傾斜加劇之目的無關。從而,被上訴人辯以B地上物 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取。 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A(包括系爭白色立柱)、B地上物,返還所 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抗辯A地上物不包括系爭白色立柱云云。經查: ①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彭鈞毅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
白色立柱(含入門前方走道1根及進門後靠右側5根)位在19 號與21號建物間緊靠19號建物外側,其占用面積包括在附圖 二編號A部分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14勘驗程序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先予敘明。
②依本院於112年3月6日前往21號建物履勘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白色立柱及被上訴人興建之E地上物, 與19號建物牆面之間均存有隙縫,且該隙縫內之19號建物牆 面貼有綠色磁磚等節(見本院卷三第274、279至285、307至 315、330頁),足見系爭白色立柱非19號建物之原始建物結 構,否則系爭白色立柱及E地上物,與19號建物牆面之間, 應不會存有相同之隙縫等情。被上訴人泛言系爭白色立柱非 其興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取。
③另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7年3月20日勘驗筆錄自認大門口進入 長廊後右側5根連接綠牆之白色立柱為其所建(見原審卷一 第68頁),雖被上訴人事後辯以其查閱21號建物竣工圖後, 認上開5根白色立柱為19號建物之原始建物結構,故撤銷上 開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6頁),惟19號建物未領有使 用執照,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竣工圖可資比對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8月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 6049145號、同月19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106051635號、同年1 1月15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1062047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1、127、197頁),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 誤而為自認,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自不生撤 銷自認效力。則上開5根白色立柱為被上訴人興建,應堪認 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系爭土地興建A、B地上物係為防止21號 建物傾斜加劇,上訴人於多年後方請求拆除,應屬權利濫用 云云。惟A、B地上物業經技師公會鑑定認無防止或減緩21號 建物傾斜加劇之效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土地之目 的不存在後,於112年7月25日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B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 人自同月26日起即無占用該等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及其餘共有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及妨害之正當權利 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權利 濫用或長久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 。
⒌綜上,被上訴人興建之A、B地上物,A地上物包括其興建之系 爭白色立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包括系爭白色立柱)、B地
上物,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自 屬可取。
㈢F地上物部分:
查被上訴人將F地上物設置於21號建物外牆,並占用林志鴻 等3人所有80-1地號土地面積0.53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 ),有本院112年3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273至274、277、291頁)。F地上物為分離式冷氣室 外機及管線,被上訴人在80-1地號土地上方設置F地上物, 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合法權源,林志鴻、林義盛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F地上物,自屬 有據。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 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
⒉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該處鄰近龍山國中 、臺北花園酒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周遭亦有郵 局、餐廳、超商、家樂福店面、捷運龍山寺及小南門站,故 其生活機能、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原審107年3月20日勘驗 筆錄、google地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三第34 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中華路、南寧路及廣州街交 會區域,腹地不大,且距離西門町或龍山寺等繁榮商圈有相 當距離,並無受惠上開商圈而有繁榮市景,反而因建物老舊 而呈現蕭條景象等周邊環境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
、C、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其法定地價年息 5%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取。又79-1地號、 80-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於111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4萬8, 888元、8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4萬9,018元,有上開土地 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7至451頁),依前 開說明,79-1、80、80-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9,1 10.4元、3萬9,214.4元、3萬9,110.4元,而A地上物占用79- 1、80-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各為8.91、26.98平方公尺,B地 上物占用80、80-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各為10.8、16.57平方 公尺等情,有附圖二可稽,則上訴人請求自112年7月26日起 ,至被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林志鴻、顏麗蘊、林義盛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數額,依序為2,850元、331元、3,181元(詳如附表五 「A、B地上物部分」欄所示),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 不應准許。至C、D地上物業經原審認定占用80、80-1地號土 地屬無權占有,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 分(詳如附表五「C、D地上物部分」欄所示),經本院認以 5%計算應為適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依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權 既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審酌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B地上物拆除,將A地上物占 用79-1、80-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林志鴻等3人,及將B地上物 占用80、80-1地號土地騰空分別返還顏麗蘊等3人、林志鴻 等3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林志鴻就A、B地上物占用79 -1、80-1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 至被上訴人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850元;顏麗蘊就A 、B地上物占用80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31元;林 義盛就A、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 2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18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F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上訴人其餘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年份:民國;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地上物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政府地政土地開發總隊 地號所有權人 附圖一(即107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附圖二(即110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附圖三(即112年3月14日鑑定圖,見本院卷三第291頁)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⒈ A 79-1 9.76 79-1 8.91 林志鴻等3人 80 0.42 80-1 26.98 林志鴻等3人 80-1 30.2 共計40.38 共計35.89 ⒉ B 80 10.8 80 10.8 顏麗蘊等3人與被上訴人 80-1 16.00 00-0 00.57 林志鴻等3人 共計27.37 共計27.37 ⒊ C 80-1 2.19 80-1 2.19 林志鴻等3人 ⒋ D 80 0.31 80 0.31 顏麗蘊等3人與被上訴人 80-1 1.59 80-1 1.59 林志鴻等3人 共計1.9 共計1.9 ⒌ E 80-1 6.73 80-1 6.73 林志鴻等3人 ⒍ F 80-1 0.53 林志鴻等3人
附表二:(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均同)編號 起訴聲明 一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79-1、80-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林志鴻等3人,及8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顏麗蘊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 被告應給付林義盛44萬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義盛7,481元。 三 被告應給付王義一44萬8,828元,及自108年8月19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義一7,481元。 四 被告應給付林志鴻40萬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志鴻6,752元。 五 被告應給付顏麗蘊4萬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顏麗蘊729元。 六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原審判決 一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8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顏麗蘊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80-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林志鴻等3人。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 被告應給付林義盛1萬2,286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06元。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三 被告應給付王義一1萬2,527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06元。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 被告應給付林志鴻1萬1,741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將80-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97元。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五 被告應給付顏麗蘊545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將8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9元。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286元為林義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527元為王義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1,741元為林志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5元為顏麗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四:
編號 減縮、更正後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24、425頁)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 ㈠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鐵架、鋼樑與建物,各占用79-1、8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91、26.98平方公尺)、編號B(二層樓建物,各占用80、8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8、16.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79-1、80-1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林義盛、林志鴻及其他共有人,將占用80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林義盛、顏麗蘊及其他共有人。 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義盛37萬6,107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將上開占用79-1、80-1、8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林義盛6,300元。 ㈢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志鴻33萬7,628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0日起至將上開占用79-1、80-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林志鴻5,657元。 ㈣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顏麗蘊3萬8,479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將8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顏麗蘊643元。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部分: 四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開80-1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3月14日鑑定圖編號F(分離式冷氣室外機、面積0.5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附表五:(年份:民國;單位:平方公尺、新臺幣)編號 人別 土地 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年息 申報地價 占用時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A、B地上物部分: ㈠ 林志鴻 79-1地號 3分之1 8.91 5% 112年間為3萬9,110.4元 112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 1/3×8.91×0.05×3萬9,110.4元÷12月=484元 80-1地號 3分之1 43.55 5% 112年間為3萬9,110.4元 112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 1/3×43.55×0.05×3萬9,110.4元÷12月=2,366元 共計 112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2,850元 ㈡ 顏麗蘊 80地號 16分之3 10.8 5% 112年間為3萬9,214.4元 112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 3/16×10.8×0.05×3萬9,214.4元÷12月=331元 ㈢ 林義盛 79-1地號 3分之1 8.91 5% 112年間為3萬9,110.4元 112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 1/3×8.91×0.05×3萬9,110.4元÷12月=484元 80地號 16分之3 10.8 5% 112年間為3萬9,214.4元 112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 3/16×10.8×0.05×3萬9,214.4元÷12月=331元 80-1地號 3分之1 43.55 5% 112年間為3萬9,110.4元 112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 1/3×43.55×0.05×3萬9,110.4元÷12月=2,366元 共計 112年7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3,181元 C、D地上物部分: ㈠ 林志鴻 80-1地號 3分之1 3.78 5% 102年間為3萬5,266.4元 102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1/3×3.78×0.05×3萬5,266.4元÷12月×(35月+21/31月)=6,606元 105年間為4萬303.2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3×3.78×0.05×4萬303.2元÷12月×24月=5,078元 107年間為3萬7,443.2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9日 1/3×3.78×0.05×3萬7,443.2元÷12月×9/31月=57元 107年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 1/3×3.78×0.05×3萬7,443.2元÷12月=197元 共計 ⒈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月9日之不當得利共1萬1,741元 ⒉107年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197元 ㈡ 顏麗蘊 80地號 16分之3 0.31 5% 102年間為3萬5,499.2元 102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3/16×0.31×0.05×3萬5,499.2元÷12月×(35月+21/31月)=307元 105年間為4萬441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3/16×0.31×0.05×4萬441元÷12月×24月=235元 107年間為3萬7,538.4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9日 3/16×0.31×0.05×3萬7,538.4元÷12月×9/31月=3元 107年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 3/16×0.31×0.05×3萬7,538.4元÷12月=9元 共計 ⒈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月9日之不當得利共545元 ⒉107年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9元 ㈢ 林義盛 80地號 16分之3 0.31 5% 102年間為3萬5,499.2元 102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3/16×0.31×0.05×3萬5,499.2元÷12月×(35月+21/31月)=307元 105年間為4萬441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3/16×0.31×0.05×4萬441元÷12月×24月=235元 107年間為3萬7,538.4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9日 3/16×0.31×0.05×3萬7,538.4元÷12月×9/31月=3元 107年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 3/16×0.31×0.05×3萬7,538.4元÷12月=9元 80-1地號 3分之1 3.78 5% 102年間為3萬5,266.4元 102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1/3×3.78×0.05×3萬5,266.4元÷12月×(35月+21/31月)=66,06元 105年間為4萬303.2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3×3.78×0.05×4萬303.2元÷12月×24月=5,078元 107年間為3萬7,443.2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9日 1/3×3.78×0.05×3萬7,443.2元÷12月×9/31月=57元 107年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 1/3×3.78×0.05×3萬7,443.2元÷12月=197元 共計 ⒈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月9日之不當得利共1萬2,286元 ⒉107年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206元
附表六:(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㈠所命給付 上訴人以195萬4,971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以586萬4,91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㈡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 A、B地上物占用79-1、80-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 人林志鴻按月以950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A、B地上物占用79-1、80-1地號土地部分:被 上訴人按月以2,8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㈢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 A、B地上物占用8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顏麗蘊 按月以110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A、B地上物占用8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按 月以3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㈣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 A、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林義盛按 月以1,060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A、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按月 以3,18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