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洪聖超
李孟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
10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民國112年2月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2144380號函所附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 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惟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 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院 、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凌晨至清晨非法強制 驅離伊等參與之集會遊行,致伊等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 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洪聖超請求相對人連帶或不真正連 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李孟 芝請求臺北市政府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並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民國112年2月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 122144380號函所附其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學經歷證明文
件。
㈡、按精神慰輔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依職權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所 調查當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學經歷證明文件等資料,應 視是否係當事人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行使辯論權之所 需,若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卷內 文書,將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以 為斷。
㈢、經查:
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112年2月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 字第1122144380號函所檢附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五第341、357至364頁),核其內 容係聲請人目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之財產明細,除係聲請 人個人財務狀況資料外,距聲請人主張其受侵害期間之10 3年期間,已歷8年有餘,而與本院就其等因遭侵害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金額之酌定,已顯然無涉,自與 相對人就有關法院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所應斟酌事 項之辯論權,欠缺合理正當關聯,則縱限制相對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應無礙其於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亦無違 訴訟平等原則。則聲請人就上開資料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上開函文檢附之聲請人之1 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陳報之學 位證明書、修業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 (中央健康保險)投退保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見本院卷五第341、344至345頁、本院卷六第8至8-5頁 ),核係有關聲請人於其主張受侵害期間之學歷、職業及 所得資料,為本院依職權酌定其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所應斟酌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事項,若禁止相對人 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資料,相對人將無從就上開事項陳 述意見,自影響其辯論權之行使。聲請人復未陳明上開資 料如何涉及其隱私或業務秘密,若准相對人閱覽、抄錄或 攝影,將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本院審酌相對人就本件 訴訟資料公平使用、辯論權適當而完全行使等情,認聲請 人就上開資料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