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運鴻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張恆嘉律師
上 訴 人 洪聖超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喬玫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庭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
張靜如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柏耀
莊于葶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玥靜
郭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童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孟芝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詠晴(原名張議井)
郭姵婕(原名郭姵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宜芮(原名謝邑霆)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俞君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黃志文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宋子瑜律師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苡慈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仁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林運鴻、洪聖超、臺北
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沈喬玫、劉庭安、沈柏耀、莊于葶、陳玥靜、郭叡、童智偉
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鴻、洪聖超之上訴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均駁回。沈喬玫、劉庭安、沈柏耀、莊于葶、陳玥靜、郭叡、童智偉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運鴻、洪聖超、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訴部分;及沈喬玫、劉庭安、沈柏耀、莊于葶、陳玥靜、郭叡、童智偉附帶上訴部分;由其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 ,變更為蔣萬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察 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昌,後變更為楊源明,再變更為 張榮興;被上訴人行政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貞昌,變更為
陳建仁;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與前三機關 合稱北市府4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欽,變更為黃明 昭(見本院卷六第17頁、卷二第353頁、卷六第65、13頁、 本院卷四第5至7頁),均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 第59至60頁、卷四第5至7頁、卷六第9至1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林運鴻、洪聖超,及被上訴人沈喬玫、劉庭安、沈柏 耀、莊于葶、陳玥靜、郭叡、李孟芝、張詠晴(原名張議井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郭姵婕(原名郭姵妏,見本院卷 二第229頁)、謝宜芮(原名謝邑霆,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陳俞君、童智偉(下合稱林運鴻14人;除林運鴻外之13人 ,合稱洪聖超13人;除林運鴻、童智偉外之12人,合稱洪聖 超12人)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於起訴前均已向北市府4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而未 獲同意賠償(見原審卷五第349至352頁、北市警察局提供相 關資料卷第79至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 4、21至23頁),堪認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三、洪聖超雖以原審就伊先位之訴漏未裁判(另李孟芝並未提起 上訴,故其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為由,主張原審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求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查洪 聖超係以北市府4機關需負連帶國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先 位之訴,訴請該4機關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 。原審審理後,認本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僅北市府,行政 院、警政署、北市警察局則俱非賠償義務機關,因而駁回伊 其餘請求(見原判決第38至39、45頁)。核就洪聖超先位之 訴並無漏未裁判情形。故洪聖超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求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林運鴻等14人主張:緣民間團體以停建核四為訴求,於民國 103年4月27日發起集會遊行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參與民 眾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以靜坐等和平方式進行,時臺北 市市長郝龍斌卻於當晚對所屬警察機關下令於翌日上午前讓 臺北市交通恢復正常;時警政署署長王卓鈞依北市警察局申 請調派警力支援,並坐鎮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 正一分局)指揮監督,翌日凌晨2時42分許,警政署及北市 警察局開始執行淨化忠孝西路及中山南路任務,並以高壓水 車噴水等方式強制驅離。惟因警察未依集會遊行法(下稱集 遊法)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則強制驅離即屬違法,其手 段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參與系爭活動之洪聖超12人因受警察 攻擊而受傷(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主張受傷情形」
欄所示);而受活動主辦單位所託架設喇叭及音響設備之童 智偉則遭警察毀損其音源線2條及取走其擴音喇叭2只(下稱 系爭喇叭);另在中山南路及濟南路附近評論驅離行動之林 運鴻則遭警察壓制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腹部 及背部挫傷、左手扭傷及右膝擦傷;自得就各自所受損害請 求國家賠償(除林運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童智 偉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計40萬元外,洪聖超12人請 求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110年10月19日修 正前警械使用條例(下稱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擇一求為命 北市府4機關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伊等各40萬元,並均加 計自協議書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命北市府給付洪聖超12人各如附表「判決結果」 欄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命北市警察局給付童智 偉3萬4000元本息外,並駁回其餘之訴。林運鴻、洪聖超、 北市府、北市警察局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沈喬玫、劉庭安、沈柏耀、莊于葶、陳玥靜、郭叡、童智 偉〈下稱沈喬玫7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則不予贅述)。林運鴻、洪聖超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運鴻、洪聖超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北市府4機關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林運鴻40萬元,及自協議 書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北市府4機關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除原判決命北市府 給付5萬元本息外)給付洪聖超40萬元,及自協議書送達翌 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沈喬 玫7人則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喬玫7人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北市府應再給付沈喬玫34萬元、劉庭 安34萬元、沈柏耀37萬元、莊于葶36萬元、陳玥靜39萬元、 郭叡36萬元;北市警察局應再給付童智偉36萬6000元,及均 自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洪 聖超13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對造則以:㈠北市府部分: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僅規定警 察使用警械致人死傷或財產損失,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 、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非規定各級政府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法理上應以警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伊係因系爭 活動參與群眾佔據交通要道,影響民眾通行權益及居住安寧 ,故授權北市警察局驅離,北市警察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依集遊法25條規定向系爭活動群眾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未果 ,基於維護公共秩序等公益目的而依法警告及驅離,手段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故未具不法性。且林運鴻13人所提證據,
亦無從認定其等所受傷勢係警察驅離行為所致;㈡北市警察 局部分:伊非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義 務機關,本件因系爭活動參與群眾佔據並癱瘓交通要道,經 伊所屬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下稱忠西所)所長陳明 宗在館前路與忠孝西路路口,於16時15分、18分、21分、25 分先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及同分局忠孝東路派出 所(下稱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在監察院前,於16時26分、31 分、36分、41分先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又於翌日 凌晨柔性勸導現場群眾離去未果,因而執行上級指示之淨化 違法占據道路群眾任務,且伊採取盾牌推進、抬離群眾、噴 水車灑水及高壓噴水槍噴水等驅離方式亦符比例原則,林運 鴻、洪聖超主張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就渠等所受損害係 由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等 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群眾透過擴音喇叭呼籲警方離開,致警 方柔性勸導無效,為免群眾持續集結,遂以即時強制方式扣 留童智偉之系爭喇叭,嗣系爭活動結束而無繼續扣留必要, 已將系爭喇叭發還;㈢行政院、警政署部分:伊等均非警械 條例及國賠法所定賠償義務機關,且本件執行強制驅離勤務 者雖包括中央保安警察及各縣市警察機關之機動警力,然非 由伊指揮,係由北市警察局指揮,且集會遊行管理核屬地方 自治事項,是北市府為系爭活動之主管機關,北市府依權責 決定是否驅離,不受伊等拘束,自應以北市府為賠償義務機 關;各等語,資為抗辯。北市府及北市警察局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北市府、北市警察局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洪聖超13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另北市府4機 關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查,㈠系爭活動過程之客觀事實:⒈中正一分局以103年4月26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332696501號核定集會遊行變更 通知書(下稱系爭集遊通知書);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20分許遊行開始出發,其後:⑴現場狀況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北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附件1、2、3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北市警 察局執行淨化行動時要求執勤警察攜帶警棍,並授權警方使 用噴水車);⑵中正一分局主張命令系爭活動應予解散原因 如其103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332567400號函 ;⒊臺北市市長於103年4月27日晚間7時36分許到達北市警察 局指揮所,當晚10時30分許在北市警察局一樓大廳舉行記者 會(翌日在臺北市議會接受質詢);⒋北市警察局於103年4 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召開第2次0427專案警衛會議。警 政署於103年4月27、28日應北市警察局申請支援機動保安警
力,支援警力均受北市警察局指揮監督;⒌北市警察局局長 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以系爭活動群眾佔據館前 路至中山南路間之忠孝西路非法活動而影響交通為由,下令 實施淨化行動,驅離群眾;㈡林運鴻14人各別部分:⒈林運鴻 於103年4月28日上午約7至8時許,在中山南路及濟南路附近 評論驅離行動時,被北市警察局警察壓制(原審勘驗當時錄 影光碟檔案結果詳如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當日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腹部及背部挫傷、左手扭傷及右 膝擦傷等傷勢;⒉洪聖超在監察院附近參與系爭活動,於103 年4月28日凌晨至清晨被警察驅離,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11 所示傷勢(漏列三處瘀青應予補充,下仍簡稱附表編號11所 示傷勢),並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計1800元;⒊沈喬玫 在監察院前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5時許經警 驅離,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傷勢,並支出醫療費2563 元;⒋劉庭安在忠孝西路及館前路口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 4月28日凌晨5至6時許北市警察局開始驅離參與民眾,其則 在監察院前經警以水砲車驅趕(原審勘驗當時錄影光碟檔案 結果如原審卷六第187至188頁),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 示傷勢;⒌沈柏耀在監察院前參與系爭活動,其於103年4月2 8日凌晨4時許沿忠孝西路步行至公園路口時經警驅離及逮捕 (原審勘驗當時錄影檔案詳如原審卷三第228至230頁),當 日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傷勢(漏列膝蓋外傷應予補充,下 仍簡稱附表編號1所示傷勢);⒍莊于葶在忠孝西路及館前路 口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經警驅離,其 於翌日上午就醫經診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傷勢;⒎陳玥靜於 103年4月28日就醫,經診斷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傷勢,並支 出醫療費200元;⒏郭叡在忠孝西路及館前路口參與系爭活動 ,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至3時許經警驅趕(原審勘驗當時錄 影光碟檔案結果如原審卷三第238頁),當日受有如附表編 號7所示傷勢,並支出醫療費1260元及藥品費900元;⒐李孟 芝在臺北車站及教育部附近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 凌晨5至6時許經警驅離,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勢, 並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計800元;⒑張詠晴在忠孝西路及 南陽街口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5至6時許經警 驅離,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傷勢;⒒郭姵婕在忠孝西路 及館前路口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至3時許經 警驅離;⒓謝宜芮係在忠孝西路及館前路口參與系爭活動, 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至3時許經警驅趕,當日受有如附表編 號4所示傷勢;⒔陳俞君係在監察院前參與系爭活動,於103 年4月28日凌晨5至6時許經警驅離(原審勘驗當時錄影檔案
結果詳如原審卷五第53至56頁),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8所 示傷勢;⒕童智偉係就系爭活動提供喇叭及音響設備進行廣 播,其於103年4月28日凌晨遭北市警察局值勤警察取走其系 爭喇叭(但未製作扣押物品清單或其他單據),嗣系爭喇叭 於103年5月5日上午在中正一分局前由該分局歸還;童智偉 主張其遭毀損之音源線2條價值2000元,及系爭喇叭每只每 日租金2000元(2只8日,共計3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至2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北市警察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之舉 牌是否符合集遊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㈡ 若否,則林運鴻14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北市警察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之舉牌是否符合集遊法 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 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 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 於主權在民之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 ,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 ,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 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 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次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 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 者。三、利用集遊法第8條第1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 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集會遊行之 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 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而集遊法所稱主管機關,係 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6 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人民就政策或法 律制定,以集體行動方式和平表達意見之集會、遊行自由, 係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若就集會、遊行予以警告、制 止或命令解散,則需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式,而由集會、遊行 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 障集會自由之本旨。
⒉其次,行政處分有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該處分無效;而行 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 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 程序法第15條、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 機關須依法規,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公告程序 ,方可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 關執行。而集遊法第25條就人民集會、遊行所規定之警告、 制止及命令解散,係就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予 以限制,惟集遊法並無得委由他人執行之規定,則主管之警 察分局除無從將此法定權限授予其他機關或單位外;從集會 、遊行自由之防衛權性質而言,人民以和平方式行使此項權 利時,應可期待不受他人干擾,或至少其受公權力限制時, 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係嚴守法定程式。準此以觀,上開警告、 制止及命令解散,自應由得代表該警察分局之分局長直接為 之,始符上開規定,並足以令在場參與集會、遊行之人民知 悉係有權處分之主管機關所為,進而預測若未停止違反法令 或許可事項之行為或自行解散,隨之而來者,將係集遊法第 25條第2項所定強制制止及解散之法律效果,且衡之前述比 例原則,亦必該管警察分局依法所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 ,不為集會、遊行之群眾所接受,方有進而以強制手段為制 止及解散之必要性,乃屬當然。是由主管之警察分局依法先 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而未果,乃係以強制手段就集會、 遊行予以制止及解散之前提及合法要件。
⒊緣系爭活動經中正一分局以系爭集遊通知書許可,起迄時間 為103年4月27日0時起至24時止,遊行路線為由凱達格蘭大 道出發,左轉中山南路、左轉常德街、右轉公園路、左轉襄 陽路、右轉館前路、右轉忠孝西路、右轉公園路、左轉青島 西路、右轉中山南路,再右轉回到凱達格蘭大道;而系爭活 動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從凱達格蘭大道出發後,因參與群 眾以靜坐、演說、呼口號等方式,佔據自館前路與中山南路 間之忠孝西路道路,雖導致車輛無法通行上開路段,且部分 佔據路段已非許可遊行路線,但現場秩序平和;在忠孝西路 與館前路口之忠西所所長陳明宗,以系爭活動參與群眾佔據 道路及影響交通為由,於16時26分、31分、36分、41分先後 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及要求立刻解散;另在忠孝東路 與中山北路口之忠東所所長崔企英,亦以參與集會遊行群眾 佔據道路及影響交通為由,於16時26分、31分、36分、41分 先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及要求離開等情,有系爭集 會遊行通知書、系爭刑事判決附件1至3之現場錄影勘驗結果 、時序表、中正一分局103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 第10332567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卷二第
159頁背面至第163頁、卷一第255至257頁、卷二第201至2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至23頁),可見 於上開時地對系爭活動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者,並非該 管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即與集遊法第25條第1項應由 該管主管機關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之規定不符,難認 業經合法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 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0頁)。 ⒋北市府及北市警察局雖抗辯:前述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之 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行為,係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指示 所屬忠西所所長陳明宗及所屬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所為,符合 集遊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
⑴人民以和平方式行使集會、遊行權利,本得期待不受他人 干擾,或至少其受公權力限制時,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係嚴 守法律程式,業如前述;而集遊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主 管機關方得對集會、遊行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則 若非由該管之警察分局分局長對集會、遊行直接予以警告 、制止或命令解散,以示權責,在場聚集之群眾無從辨識 、知悉係有權處分之主管機關所為,此與忠西所所長及忠 東所所長是否經中正一分局分局長下令或指示而為警告、 制止及命令解散無涉,亦非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出現在現場 一隅可以取代。
⑵況以忠西所所長及忠東所所長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 地點,即忠孝西路與館前路口至忠孝東路與中山北路口間 ,僅數百公尺距離,中正一分局分局長當時未見有何不能 由其直接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處分之情事,是由忠西 所所長及忠東所所長所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無從認 係該管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則縱集會、遊行確有集遊法第 2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然既非由該管警察分局分局長 對集會、遊行直接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揆之前揭 說明,即無以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不為集會、遊行之群 眾所接受,進一步依集遊法第25條第2項以強制手段為制 止及解散之餘地。
㈡、林運鴻14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 據?
⒈有關洪聖超12人部分:
⑴因警方強制驅離,致系爭活動參與群眾之自由及權利受侵 害,何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 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而集會、遊行 自由具有防衛權性質,故人民以和平方式行使此權利時 ,應得期待不受他人干擾,或至少其受公權力限制時, 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係嚴守法律程式,業如前述,從而, 機關就和平之集會、遊行所為限制,除非係依法所為適 當之限制,否則即屬不法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又權利 之侵害,以違法為原則,以適法為例外,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 自己之權利受侵害者,只須證明權利侵害之事實即為已 足,而賠償義務機關則非證明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不 得免其責任。
②次按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直轄市警政、警衛 之實施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又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 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直轄市警政、警衛之 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屬於直轄市。地方制度法 第5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0款第2目、第11款第1目 、警察法第8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甚至警政 署所設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 警察,於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亦應受當地行 政首長之指揮、監督,警察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係隸屬於直轄市政府,而直轄市交通 之管理、警政、警衛之實施,亦均屬直轄市自治事項; 則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就直轄市交通管理、警政、警衛實 施,及派往直轄市執行職務之警政署保安警察,其等執 行職務均以直轄市政府命令或指示為準,其地位屬直轄 市政府命令或指示之執行人員,若因此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亦應由直轄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方與權 責相符,非由接受命令及指揮之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派 遣支援警力之警政署負責。
③查系爭活動經忠西所所長及忠東所所長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後,因參與群眾仍 以靜坐、演說、呼口號等方式佔據上開路段,致車輛仍 無法通行;臺北市市長遂以系爭活動影響臺北市交通及 市民生活為由,於當晚召開記者會,呼籲參與群眾還給 臺北市民正常生活與交通,並命令北市警察局驅離參與
群眾以恢復臺北市民正常生活;警政署則應北市警察局 申請,支援機動保安警力,支援警力到場後亦均受北市 警察局指揮;北市警察局局長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時4 2分許下令實施淨化行動驅離群眾,於上午6時50分許上 開路段全部淨空而恢復通車等情,有卷附臺北市議會專 案報告詢答內容、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新聞稿、時序表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3頁、卷三第35頁、卷一第25 5至257頁)。可見北市警察局確係依臺北市市長之命令 ,指揮其所轄及警政署支援警力行使公權力執行驅離系 爭活動群眾之任務,俾達成恢復臺北市民正常生活及交 通之目的甚明。
④承上,忠西所所長及忠東所所長所為警告、制止及命令 解散,既無從認係該管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即無以警告 、制止及命令解散不為集會、遊行之群眾所接受,依集 遊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以強制手段為制止及解散之餘地 。然臺北市市長本其為北市府之法定代理人,及直轄市 交通管理、警政、警衛實施均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且警 政署派遣之支援警力亦受其指揮之地位,以系爭活動影 響臺北市交通及市民生活為由,命令北市警察局驅離參 與群眾,以恢復臺北市民正常生活,北市警察局因而指 揮其所轄及警政署支援警力,執行強制驅離參與群眾之 任務。則現場經警驅離之系爭活動參與群眾所受侵害, 係因北市府在不得依集遊法第25條第2項以強制手段為 制止及解散情況下,就直轄市自治事項及依法所得指揮 範疇下令強制驅離所發生,核屬北市府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不法行為,與行政院、警政署依內政部警政署處 務規程第1條規定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執行驅離 任務之北市警察局之指揮無涉。原系爭活動參與群眾在 上開強制驅離過程中遭受侵害,既係因北市府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所發生,則依前揭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僅由北市府負國家賠 償責任。
⑤系爭活動參與群眾在上開強制驅離過程中所受侵害,既 係北市府在尚不得依集遊法第25條第2項以強制手段為 制止及解散之情況下,就直轄市自治事項及依法所得指 揮範疇下令強制驅離而發生,且執行強制驅離之警察係 屬直轄市政府命令之執行人員,則參與群眾因此所受損 害,均應由北市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不因接受北市府下 令而執行強制驅離行動之警察人員執行方式符合比例原 則而有異,即毋庸探究警察對洪聖超12人之強制驅離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
⑵洪聖超12人受侵害情況:
洪聖超12人主張其等均因參與系爭活動,而於103年4月28 日凌晨至清晨遭警察驅離,各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且洪 聖超、沈喬玫、陳玥靜、郭叡、李孟芝並因上開傷害而依 序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800元、2563元、200元、2160元、8 00元等情,依序有臺北醫學大醫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診斷證明書收費標準資料,北醫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原審就劉庭安所提光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 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原審就 沈柏耀所提光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門診 明細表,系爭活動現場照片、原審就陳玥靜所提光碟錄影 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核與現場照片及在庭陳玥靜特徵相 符,堪認其當時確在場參與系爭活動)、永和獻寶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藥 品價格資料、傷後照片、原審就郭叡所提光碟錄影檔案畫 面之勘驗筆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標準資料、受 傷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 照片、原審就陳俞君所提光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卷 〈下稱行訴卷〉第119頁、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行訴卷第1 21頁、原審卷二第70頁,行訴卷第149頁、原審卷六第187 至188頁,行訴卷第117、115頁、原審卷三第228至230頁 ,行訴卷第118頁、原審卷二第218至221頁,卷一第216頁 、卷四第272、276至278、280頁、行訴卷第150頁,行訴 卷第152頁、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卷一第289至290頁、 卷三第238頁背面,行訴卷第176至177頁、原審卷二第42 至43頁,行訴卷第174、173頁,原審卷二第205頁,行訴 卷第161至162頁、原審卷五第53至57頁);而郭姵婕主張 其於遭警察驅離過程中,受有受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傷害 ,亦據證人即其姊郭姵妤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 150頁),雖其並未就醫接受診斷,然其於遭警察驅離過 程中因拉扯推擠而受有前揭傷害,尚與常情不悖。則上情 均堪認定屬實。
⑶因果關係之認定:
洪聖超12人既因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至清 晨遭警驅趕後,即受有前揭傷勢,衡情應係於渠等經警驅
離過程中受傷,其等傷勢自與北市府因執行職務而下令強 制驅離之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依上所述,參與前述集會之洪聖超12人,係在上開警察驅 離過程中遭受身體權之侵害,此侵害係因北市府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所致,則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由北市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準此,北市府應對前述遭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而下令強制驅離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之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上開得請求北市府為國家賠償之各人得請求北市 府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洪聖超部分
洪聖超因遭警察驅離受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傷勢,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