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 之1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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