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2號
TPHV,109,上,15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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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參 加 人 永大建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 訴 人 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莊熊源
上 訴 人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賴男陽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訴均駁回。
五、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伍拾伍  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 O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 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防



高爾夫球墜落至桃園市○○區○○段○○○地號、○○○ 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
七、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賴男陽其餘變更之訴、中華檢測科 技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八、第一、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悅華大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七、餘由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賴男 陽負擔百分之四十。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 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追加、變更之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賴男陽(下分 稱中華檢測公司、賴男陽,合稱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原起 訴請求上訴人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華大酒店)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育樂公司,與悅華 大酒店合稱悅華大酒店等2人)連帶給付中華檢測公司:⑴代 架設欄網費用新臺幣(下同)120萬8,110元。⑵中華檢測公 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屋頂、外牆及太陽能板(下稱太陽能板等)之 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114萬1,185元。嗣於本院就上開修復費 用部分,再追加請求69萬1,621元(即請求屋頂、外牆修復 費用共713,854元+太陽能板修復費用共1,118,952元=1,832, 806元。1,832,806元-1,141,185元=691,621元,見本院卷二 289、2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 應予准許。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另將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悅華大酒店等2人不得將高爾夫球拋擲 至賴男陽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74條、第8 00條之1規定,於第二審變更為請求:悅華大酒店等2人「應 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所載,施作架設高度 為32.4公尺,寬度自發球台(即鑑定報告書第9頁西四洞之 發球台)起140碼至180碼,共計40碼即36.56公尺長度之欄 網(下稱系爭防免設施),防免高爾夫球墜落至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見本院卷二368頁),則係本於防止高爾夫球 繼續越界墜落系爭土地、建物造成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上說明,應予准許,該部分之請求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賴男陽所有,其上坐 落中華檢測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00 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為桃園育樂公司所有,該公司 與悅華大酒店共同在000地號土地上經營桃園高爾夫鄉村俱 樂部(下稱高爾夫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 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眾多,每日擊發高爾夫球次數頻繁,常 越界飛入系爭土地,且因高速墜落造成系爭建物太陽能板等 受損,中華檢測公司因此支出屋頂、外牆修復費用71萬3,85 4元,太陽能板修復費用111萬8,952元,共183萬2,806元, 悅華大酒店等2人應防免中華檢測公司之損害而未防免,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華檢測公司於106年4月6 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委託訴外人開旭圍網工程行、萬方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方公司)代為架設欄網,支出費用120 萬8,110元(下稱系爭架設欄網費用),係為悅華大酒店等2 人履行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有利於悅華大酒店等2人,悅 華大酒店等2人應償還伊架設欄網之費用120萬8,110元。又 因上開架設欄網之攔阻效果不佳,悅華大酒店等2人自應施 作系爭防免設施,防免高爾夫球墜落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74條及第800條之 1等規定,求為命悅華大酒店等2人應連帶給付中華檢測公司 共304萬0,916元(183萬2,806元+120萬8,110元)本息、悅 華大酒店等2人應施作系爭防免設施,防免高爾夫球墜落至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判決。
二、悅華大酒店等2人則以:悅華大酒店並未經營系爭球場,且 伊已以設置欄網及植栽邊界樹叢,引導擊球者擊球方向之方 式善盡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中華檢測公司自行架設之欄網 高度較伊已設置者為低,並無妨阻高爾夫球墜落之用,對伊 並無利益,且架設地點乃違法占用伊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桃園辦事處管理之國有土地,日後將面臨拆除,顯無必要。 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明知因擊球者能力、擊球之力道、方向 、擊球面、當時之風向、風速等不同因素,鄰近高爾夫球場 周圍之土地及建物,會有遭高爾夫球掉落、撞擊而遭損害之 高度風險,竟興建系爭建物及設置易受損壞之太陽能板,自 屬與有過失,另太陽能板之損害,尚無法排除係冰雹或其他



外力所致,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自應承擔風險等語,資為抗 辯。   
三、參加人則以:悅華大酒店等2人雖辯稱已實施如圍籬、樹牆 、球場人員提醒、T-Mark方向變更、24公尺欄網及球道變更 等措施,惟上開措施仍不足以防範高爾夫球越界墜落,悅華 大酒店等2人未盡其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以國內之天氣情 況,並不常發生冰雹現象,況冰雹係垂直掉落,非如高爾夫 球之拋物線墜落,顯不會造成外牆如此受損,悅華大酒店等 2人所提之冰雹新聞,係108年8月1日發生於龍潭區上林里、 忠勇街一帶,與系爭建物所在之九龍里,相距數公里遠,無 從據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屋頂、外牆及太陽能板受損害,係遭 高爾夫球以外之其他外力所致等語。 
四、原審判決悅華大酒店等2人應連帶給付中華檢測公司108萬4, 280元本息,而駁回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中華檢測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華檢測公司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悅華大酒店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中 華檢測公司126萬5,015元,及其中120萬8,110元,悅華大酒 店自107年4月24日起,桃園育樂公司自107年8月4日起;其 中5萬6,905元,悅華大酒店等2人均自108年4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檢測公司追加聲明:悅華大酒店等2人應連帶給付中華 檢測公司69萬1,621元,其中58萬6,327元,自訴之變更追加 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其中9萬0,412元,自訴 之變更追加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其中1萬4, 882元,自言詞辯論意旨㈠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變更之訴聲明:悅華大酒店等2人應施作 系爭防免設施,防免高爾夫球墜落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悅華大酒店等2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悅華大酒店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悅華大酒店等2 人部分廢棄。㈡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就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變更 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425頁): ㈠賴男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檢測公司則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000地號土地係桃園育樂公司所有。高爾夫俱樂部 自69年開始營運,84年由18洞擴建為3區27洞高爾夫球場。



高爾夫俱樂部自105年7月間迄今營業過程中,使用該俱樂部 之人所擊發之高爾夫球,曾墜落至系爭土地。
㈢中華檢測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06年7月28日(誤載為105 年7月21日)起興建完成前、後,系爭建物外牆、屋頂、及 其上所設之太陽能板,有如卷附照片、光碟所示之損害(見 原審卷一28、29、160至181頁、證物袋、卷二30至32頁)。 ㈣中華檢測公司於106年4月6日、12月26日委託開旭圍網工程行 、萬方公司,在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架設高度約14 公尺之欄網設施;桃園育樂公司於107年5月間,在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架設高度達約21公尺之欄網設 施。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 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即為土地所 有人應負注意防免損害義務之規定,該規定於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均準用之,民法第774條、第800條 之1亦有明定。又上開防免損害義務之規定,屬於保護他人 之法律,如有違反,致鄰地發生損害時,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該條項規定之歸責原則,係採過 失責任推定主義,除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能證明其於防免鄰 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外,自應依該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加害人之過失原由法律推定,以轉換 其舉證責任,俾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主張悅華大酒店等2人共同經營高爾夫俱 樂部,俱樂部會員擊發高爾夫球擊中系爭建物,致太陽能板 等受損,悅華大酒店等2人未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74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悅 華大酒店等2人應連帶給付中華檢測公司304萬0,916元本息 、應施作系爭防免設施及防免高爾夫球墜落至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等語,為悅華大酒店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查桃園育樂公司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19頁),與系爭土地相鄰(見原審卷一18頁),桃園育樂公司在000地號土地經營高爾夫俱樂部系爭球場(見原審卷一58頁),又依悅華大酒店官方網站關於其環境與休閒設施介紹載明悅華大酒店擁有系爭球場,高爾夫球場為其所提供予入住或休憩之房客使用做為宣傳內容,並提供預約高爾夫球運動之服務(見原審卷一83至88頁),足見悅華大酒店等2人均為高爾夫俱樂部所坐落之000地號土地之利用人。是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主張悅華大酒店等2人應依民法第774條及準用第800 條之1規定,負有防免鄰地系爭土地及建物損害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 ㈡悅華大酒店等2人雖抗辯其已架設欄網,以攔截高爾夫球防免 擊中系爭土地或建物,太陽能板等損害非伊所造成云云。查



中華檢測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06年7月28日起興建完成前 、後,系爭建物有如卷附照片、光碟所示損害(見原審卷一 28、29、160至181頁、證物袋、卷二30至32頁、本院卷一32 3至367頁)之情,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悅 華大酒店亦表示桃園育樂公司為防免高爾夫球飛落致他人財 產受損,而有架設欄網、投保責任保險以轉嫁風險及在高爾 夫球飛出機率較高之邊界架設欄網等情(見原審卷一58、59 頁),足見桃園育樂公司知悉系爭球場使用人揮擊高爾夫球 時,確有高爾夫球擊出場外、造成鄰地損害之情,是中華檢 測公司等2人主張其所有太陽能板等遭系爭球場使用人揮擊 高爾夫球而擊中受損等語,並非子虛。
 ㈢證人即系爭建物鐵皮施工者曾日晟證稱:伊係通盛企業社人員,曾去系爭建物搭建系爭建物屋頂鐵皮加蓋,伊施工過程中看過高爾夫球砸到太陽能板,伊自己腰部也有被高爾夫球砸到;在施工期間,早上、下午各會有2、3顆高爾夫球飛過來;當時太陽能板被高爾夫球砸到有破裂,伊清點到破掉的太陽能板數量就有3 、40個;高爾夫球係自系爭建物前方綠色圍網飛越進來、圍網的另一側是高爾夫球場;系爭建物外觀有被高爾夫球砸壞之痕跡,如原審卷一160至180頁背面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二87至89頁)。證人即名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竣公司)執行長吳雁文證稱:107年5月16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187頁)是中華檢測公司委託伊公司人員到現場更換太陽能板時所拍攝;依伊專業研判,該太陽能板毀損之原因為單點敲擊,或是在清洗太陽能板模組的快速水管接頭在拋接的過程中掉落而砸到太陽能板,或是人員故意用石頭丟擲;模組只要破損就只能更換新的,無法使用;在安裝太陽能板模組時,當時工作的小型巴士有被高爾夫球打到凹掉;伊見到在鋼板上水槽內有高爾夫球等語(見原審卷二90至91頁)。證人即更換太陽能板之研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暘公司)協理呂建昇證稱:伊有負責108年10月、109年7月、111年10月,更換太陽能板53片、39片、45片之工程(見本院卷二107至126頁);因111年間太陽能板舊型已經停產了,規格不符,所以換新型,新型比較大,所以要增設一些支架,但更換瓦數是一樣;108年10月、109年7月、111年10月這三次太陽能板都有破損;破損的原因是因為高爾夫球飛過來擊破,伊等在現場施工的時候也有看到高爾夫球飛過來;現場屋頂上的水槽、屋頂板都有高爾夫球,地上也都是;太陽能板如果破裂的話,可能會有起火的風險,所以必須更換,如不更換,發電效率會降低,會有起火的疑慮,且修復的成本可能會大於更換新的模組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362至366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悅華大酒店等2人雖有架設欄網,惟仍無法攔阻高爾夫球飛越並掉落至系爭土地、建物,致系爭建物太陽能板等仍遭高爾夫球擊中因此受損,是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主張悅華大酒店等2人未能防免高爾夫球所造成之損害乙情,即非無據。復經本院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指派王世昌建築師林鴻志建築師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或報告)認依據系爭球場擊球方向、擊球角度、球飛行軌道及現場會勘、空拍相片等綜合研判,確實有自場內擊發之高爾夫球落入場外,擊中中華檢測公司外牆及屋頂太陽能板之可能;且桃園育樂公司目前所架設欄網高度無法充分攔截高爾夫球飛落(見系爭鑑定報告11頁),足見系爭球場使用人確有揮擊高爾夫球致越界擊中中華檢測公司之系爭建物太陽能板等之情,悅華大酒店等2人未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該損害發生,並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74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悅華大酒店等2人應防免高爾夫球墜落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且應就其受損之太陽能板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至悅華大酒店等2人抗辯高爾夫球運動揮桿擊球所製造之風險,屬社會可容許之風險,不應由其負擔或其所架設欄網已足以防止高爾夫球撞擊掉落所造成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又悅華大酒店等2人雖有防免高爾夫球墜落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義務,然應由其自擇適合的,足以完全防免之方式為之,尚無從逕認其有依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之具體指定而須施作系爭防免設施之義務,是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74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悅華大酒店等2人施作系爭防免設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中華檢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悅華大酒店等2人連帶給付修復系爭建物屋頂 及外牆費用71萬3,854元,及修復太陽能板費用111萬8,952 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亦可資參照。
 2.中華檢測公司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而支出修 復費用73萬4,250 元,業據提出立全鋼品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7日報價單1份為據(見原審卷一45頁),惟既係以新品 換舊品,依上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年限為20年,及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中華檢測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106年7月28 日建築完成,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 12頁),距修復日期107年2月27日止,已使用7月,再依平 均法計算並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為71萬3,854元,又系爭鑑 定報告亦認系爭建物太陽能板等受損,依現場檢視及相關資 料照片,得知係為高爾夫球撞擊所造成之損害;外牆及屋頂 依平均法計算並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為71萬3,854元(見系



爭鑑定報告10頁),是中華檢測公司請求系爭建物外牆及屋 頂之修復費用71萬3,854元,自屬有據。 3.關於中華檢測公司主張其修復太陽能板,支出修復費用111 萬8,952元〈即107年5月3萬9,690元(見原審卷二27頁)、10 8年10月43萬4,600元(見本院卷二107頁)、109年7月31萬9 ,800元(見本院卷二111頁)、111年11月36萬8,252元(見 本院卷二311、312頁)〉部分:中華檢測公司主張其於107年 5月17日委託名竣公司更換太陽能板4片,於108年10月1日、 109年7月18日、111年9月8日,委託研暘公司更換太陽能板5 3片、39片、45片,受有上開更換太陽能板之費用損失等語 ,業據提出名竣公司、研暘公司工程報價單、發票、報價單 說明及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二27至28頁、本院卷二107至126 、111、311至315頁),並經證人吳雁文呂建昇之上開證 述屬實,是中華檢測公司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惟上開更 換太陽能板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太陽能板及零件折舊年 限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中華檢測公司為修復太陽能板,所支出 必要費用為101萬8,286元(詳細計算式及說明,見附表所示 )。
4.中華檢測公司雖主張其另支出名竣公司報價單中之模組吊掛 費(含5%營業稅後)12,600元,及聚鑫玻璃有限公司之清運 費4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309頁附表三J、K所示),惟 查中華檢測公司於108年10月1日係委託研暘公司施作更換53 片太陽能板,並非名竣公司,已如前述,且研暘公司之報價 單已註明本報價包含吊車、模組更換(即工資)、模組保固 、五金小料,至名竣公司108年4月18日報價單未經中華檢測 公司回簽(見原審卷二33頁),難認另有對名竣公司支出模 組吊掛費用,另聚鑫玻璃有限公司清運之報價單係108年4月 17日(見原審卷二34頁),早於中華檢測公司主張之更換太 陽能板日期108年10月1日約6個月,難認彼此間有何關聯性 ,是中華檢測公司關於支出清運費之主張,亦不能採信。 5.另中華檢測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45片太陽能板係110 年1月至8月、111年3月、9月分次6次修復云云(見本院卷二 309頁之附表三D修復日期欄所示),惟依研暘公司之111年9



月8日工程報價單說明(見本院卷二315頁)及證人呂建昇之 上開證述可知該次破片數量經研暘公司人員現場探勘後,確 定共計45片,因原型號已停產,建議更換新型號36片,總發 電功率等同原破損之45片之情,且審酌中華檢測公司如係分 次修復,前後間隔時間長達1年餘,理當分次報價,惟該報 價單係統一報價36片,且報價日期為111年9月8日(見本院 卷二311頁),而中華檢測公司主張之110年1月至8月、111 年3月之修復日期均在報價之前,即先修復完成數月甚至一 年多以後才報價,亦有違常情,是中華檢測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信。
 6.依上所述,中華檢測公司得請求悅華大酒店等2人連帶賠償 之修復費用為173萬2,140元(計算式:71萬3,854元+101萬8 ,286元=173萬2,14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7.至悅華大酒店等2人抗辯:系爭球場經營多年,中華檢測公 司明知有高爾夫球掉落、墜擊之風險而仍擇系爭球場鄰接之 土地設廠,並架設太陽能板,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 華檢測公司在賴男陽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乃係所 有權合法行使,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 言,且悅華大酒店等2人經營系爭球場負有注意防免鄰地損 害之義務,已如前述,是悅華大酒店等2人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㈤關於中華檢測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悅華大酒店等2人給付系爭架設欄網費用120萬8,110 元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中華 檢測公司請求悅華大酒店等2人給付其因架設欄網而支出之 費用120萬8,110元,雖提出架網之發票、估價單為據(見原 審卷一31至36頁)。惟查,中華檢測公司所架設之圍網,其 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至A7圍網水泥立柱,係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編號A1、A2圍網水泥 立柱則係占用桃園育樂公司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日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111至112頁)。且中華檢測公司自承其於



106年間架設圍網高度約14公尺、後增建高度至18公尺(見 原審卷二109頁、本院卷三62頁),惟仍有高爾夫球自球場 飛越掉落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並據以請求其太陽能板等之 損害賠償,可徵中華檢測公司架設欄網或係占用他人土地而 有日後遭拆除之風險,或係擅自蓋於桃園育樂公司土地上, 惟仍未能達防免鄰地損害之目的,是其主張架設欄網係有利 於悅華大酒店等2人或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云云 ,已難憑信。證人許清荏證稱:其於106年4月間受中華檢測 公司委託施作欄網;通常市區的高爾夫球練習場的欄網高度 是從22米到32米左右;本件至少要架設到20、22米的高度以 上才能攔阻高爾夫球撞擊太陽能板等語(見原審卷二95至97 頁),足見中華檢測公司所施作之欄網高度,對於攔阻高爾 夫球以防免損害發生,顯有不足,自難逕認係為悅華大酒店 等2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且中華檢測公司係為其所有 系爭建物財產安全而施作欄網,並非為悅華大酒店等2人管 理事務,悅華大酒店等2人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皆 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中華檢測公司請 求悅華大酒店等2人給付系爭架設欄網費用120萬8,11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中華檢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悅華大酒店等2人應連帶給付中華檢測公司173萬2,140元(其中包括上訴部分114萬1,185元,追加部分59萬0,955元),及上訴部分其中67萬8,890元,悅華大酒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見原審卷一54頁),桃園育樂公司自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見原審卷一104頁)起;其中46萬2,295元(計算式:原審已判准許之40萬5,390元+本院認定應再給付之5萬6,905元),均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見原審卷二4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悅華大酒店等2人應連帶給付中華檢測公司5萬6,905元本息部分,為中華檢測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中華檢測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追加部分除外)之部分,原審為中華檢測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中華檢測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中華檢測公司其餘上訴意旨,及悅華大酒店等2人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追加請求悅華大酒店等2人應連帶給付中華檢測公司59萬0,955元,其中58萬6,327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見本院卷二223頁)起;其中4,628元自訴之變更追加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見本院卷二2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則應駁回。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74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變更請求悅華大酒店等2人應防免高爾夫球墜落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變更請求,不應准許。又兩造就追加、變更之訴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追加、變更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中華檢測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悅華大酒店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檢測公司 追加之訴、中華檢測公司等2人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太陽能板修復費用:
編號 修復損 壞片數 價格(加計5%營業稅後) 修復日期 使用年月數(自107.5.9建置完成起算) 折舊 小計 證據索引 1 4 39,690元 材料 27,090元 107.5.17 1月 26,949元 39,549元(26,949+12,600) 原審卷二27-28頁 工資 12,600元 2 53 434,600元 108.10.1 1年5月 396,120元 396,120元 本院卷二107-109頁 3 39 319,800元 109.7.18 2年3月 274,828元 274,828元 本院卷二111頁 4 45 368,252元 材料 223,247元(見註1) 111.9.8 4年4月 162,784元 307,789元(162,784+127,155+15,750+2,100 ) 本院卷二311-315頁 報價單上 B2至E費用 127,155元(見本院卷二311頁)(見註2) 搬運工資 15,750元(含稅,15,000×1.05,見本院卷二312頁) 塑膠棧板 2,100元(含稅,2,000×1.05,見本院卷二312頁) 1,018,286元
  
註1:212,616×1.05(含稅)=223,247註2:350,402-223,247=127,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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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鑫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全鋼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