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72號
TPHV,108,重上,97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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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鍾林渝

劉禕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林永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鍾瓊亮(即鍾王珊瑾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怡雯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繼承人鍾瓊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美金陸佰柒拾貳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鍾林渝(下單獨逕稱 姓名)係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護照、身分證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其於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頁),為未成年 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劉禕( 下單獨逕稱姓名,與鍾林渝合稱上訴人)代理應訴,嗣鍾林



渝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劉禕之代理權消滅 ,鍾林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鍾林渝112年6月21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七第307、30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既判力客 觀範圍之認定,應以訴訟標的有無經終局判決為準,而訴訟 標的應為原告所陳述作為起訴依據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無待我國法院裁 判之承認,當然發生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當 事人就外國法院已為實體上裁判之同一事件,在我國法院更 行起訴,如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雖應認該訴訟事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然判斷該訴訟事件與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 件,應否受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仍應以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為判斷基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以鍾 王珊瑾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於104年間向美國加州洛杉磯中 區法院(Superior Court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fo r the County of Los Angeles,Central District,下稱美 國加州法院)起訴,請求劉禕個人及代表鍾瓊明之遺產,應 依鍾瓊明於100年12月26日所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返還美金680萬元,經美國加州法院於106年間以罹於時效 駁回請求敗訴確定,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我國 法院應承認該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被上訴人於我國再 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同請求,起訴不合法云云。查被上訴人以 其個人及鍾王珊瑾遺產管理人(an individual for himsel f and as successor in interest of claims and persona l representative of WANG SAY CHING CHUNG)身分,於10 4年9月18日向美國加州法院對劉禕個人及劉禕為鍾瓊明遺產 管理人(an individual for herself and as personal r 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Jason Chong Chung)身 分提起民事訴訟,訴訟關係為被上訴人個人及鍾王珊瑾遺產 管理人身分對劉禕個人為請求,及被上訴人個人及鍾王珊瑾 遺產管理人身分對劉禕為鍾瓊明遺產管理人身分為請求,請 求金額為美金1,080萬元(即美金680萬元、美金400萬元) ,美國加州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被上訴人個人及鍾王珊瑾 遺產管理人身分對劉禕為鍾瓊明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請求, 未能按照美國加州遺囑認證法(Probate Code)第9000條及 其後各條規定提出債權,且未在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Cal.



Civ.Proc.Code)第366.2條規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同意劉禕 為鍾瓊明遺產管理人身分所提「駁回原告之訴聲請(motion for nonsuit)」,就被上訴人個人對劉禕個人所為請求, 陪審團認為劉禕個人不負給付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以鍾王珊 瑾遺產管理人身分對劉禕個人所為請求,陪審團裁定劉禕個 人應負美金4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有被上訴人於美國 法院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77頁)、美國加州法院 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1頁、本院卷八第39至47頁)可 據,劉禕個人就陪審團上開不利裁定,向美國加州法院提出 「廢棄陪審團裁定自為判決之聲請(motion for judge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簡稱JNOV)」,美國加州 法院於106年9月8日為駁回劉禕個人聲請之命令,劉禕個人 對美國加州法院上開不利判決、命令,向美國加州上訴法院 (California Court of Appeal,Second Appekkate Distri ct,下稱美國加州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美國加州上訴法院 於108年2月14日判決撤銷(reverse)一審法院判決、命令 ,發回一審法院,指示由一審法院應作出劉禕個人勝訴之判 決之情,亦有美國加州法院命令(見本院卷八第49、51頁) 、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4頁、本院 卷八第53至61頁)可稽,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及鍾王珊瑾遺產 管理人身分,向美國法院對劉禕個人及劉禕為鍾瓊明遺產管 理人身分所提起民事訴訟,已經敗訴確定事實,自為兩造所 無爭執而可確認。然被上訴人以其於美國法院對劉禕個人及 劉禕為鍾瓊明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請求(claim)為:「1、 故意不實陳述(false representation)、(intentional misrepresentation)。2、欺瞞、隱瞞(concealment)。3 、收受原告之金錢(money had and received)。」,而所 謂收受原告之金錢(money had and received),係指:「 ⑴被告收受原欲為原告利益使用之金錢。⑵該筆金錢並未用於 原告之利益。⑶被告未將此筆金錢交付予原告。 」,均非本 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請求之情,不僅有上述美國法院 起訴狀、美國加州法院判決、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判決可據, 被上訴人並提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黃心怡所出具之專 家意見書為佐(見本院卷八第19至83頁),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於美國法院請求依據所主張法律關係,與本件起訴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關係不同,本件訴訟事件與美國法 院之確定判決自非同一事件,不受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拘束,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禕為伊長兄鍾瓊明(下單獨逕稱姓名)之



配偶,劉禕、鍾瓊明育有1子即鍾林渝。緣鍾瓊明自幼前往 美國求學後,便長期定居於美國,伊母親鍾王珊瑾(下單獨 逕稱姓名)為幫助鍾瓊明創業,於91年間出資購買美國加州 聖安娜(Santa Ana)兩棟大樓(下單獨逕稱1560、1570號 大樓,合稱系爭Santa Ana大樓),登記於Chung & Company ,LLC(下稱系爭鍾公司)名下,購置系爭Santa Ana大樓所 需資金係向美國上海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下稱美國上海商 銀)貸款,並以系爭Santa Ana大樓設定抵押權,貸款以出 租系爭Santa Ana大樓之租金逐步清償,鍾王珊瑾將系爭鍾 公司交由鍾瓊明全權經營為實際負責人,系爭鍾公司業務即 為出租系爭大樓收取租金,每月收取租金至少美金9萬元, 鍾瓊明自91年至97年期間出租系爭Santa Ana大樓租金均足 以支付貸款本息,詎自97年間起,鍾瓊明因其個人諸多私人 借貸行為導致債臺高築,將系爭Santa Ana大樓租金挪為己 用,拖欠貸款本息未繳納,鍾王珊瑾僅能先以鍾家在臺灣房 產設定抵押,取得臺灣上海商業銀行(下稱臺灣上海商銀) 出具信用狀擔保系爭鍾公司積欠美國上海商銀之貸款本息, 然因該貸款本息不斷累積,至100年間已達美金678萬5,000 元,鍾王珊瑾乃催促鍾瓊明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以清償 貸款債務,以免債務持續擴大,鍾瓊明以售屋需要時間為由 推託,央請鍾王珊瑾先行借款供其償還銀行貸款,將來取得 售屋款再返還借款,經鍾王珊瑾同意借款美金672萬8,000元 予鍾瓊明以償還貸款債務,鍾王珊瑾遂向銀行貸款換得美金 600萬元質押予臺灣上海商銀海外部,以取得融資保證信用 狀(下稱系爭信用狀),鍾王珊瑾家族於開曼群島設立之TR OVERLEX LIMITED公司(下稱TROVERLEX公司)再以系爭信用 狀向臺灣上海商銀借得美金600萬元後,於100年7月27日匯 至美國上海商銀清償貸款,不足部分,鍾王珊瑾以個人名義 ,分別於同年9月5日、同年月9日自臺灣匯款美金42萬元、 美金30萬8,000元至美國上海商銀,共計匯款美金672萬8,00 0元為鍾瓊明償還貸款債務,待鍾瓊明於100年12月耶誕節期 間返臺,經鍾王珊瑾要求,鍾瓊明於同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 承諾書,載明向鍾王珊瑾借款美金680萬元清償美國上海商 銀貸款內容,承諾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所得款項清償借 款。嗣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鍾瓊明之繼 承人,鍾王珊瑾多次催告上訴人應清償鍾瓊明借款美金672 萬8,000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後鍾王珊瑾於103年4月2 9日死亡,伊為鍾王珊瑾之遺囑執行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鍾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伊美金672萬8,00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



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鍾公司係鍾王珊瑾與配偶鍾元瑜所出資設 立,鍾元死亡後,鍾王珊瑾為系爭鍾公司唯一股東,系爭 鍾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購屋後出租作為公司獲利,系爭Santa Ana大樓即為鍾王珊瑾於91年間出資購買登記在系爭鍾公司 名下,作為出租獲利之營業目的使用,系爭鍾公司於00年0 月間以系爭Santa Ana大樓抵押擔保向美國上海商銀貸款美 金700萬元,貸款之保證人為鍾王珊瑾,系爭鍾公司為鍾王 珊瑾實際出資與控制之家族事業,鍾瓊明僅為公司經理人, 公司事務由鍾王珊瑾決定後授權鍾瓊明處理,而系爭鍾公司 之獲利,皆由鍾王珊瑾指示作為鍾王珊瑾及其家族成員使用 ,嗣美國於96年間發生次級貸款之金融風暴,經濟不景氣, 系爭Santa Ana大樓承租人紛紛退租,系爭鍾公司租金收入 不敷支出,向美國上海商銀借款利息不斷增加,鍾瓊明與鍾 王珊瑾商議後,分別於98年、99年間向民間借貸美金250萬 元、150萬元,均作為支付貸款利息、修繕房屋、繳納稅捐 等系爭鍾公司之營業用途,嗣系爭鍾公司營收持續入不敷出 ,鍾王珊瑾始同意在99年、100年間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 ,將出售價金所得作為清償系爭鍾公司向私人借貸等公司債 務使用,系爭鍾公司向美國上海商銀貸款既非鍾瓊明個人債 務,鍾瓊明不可能向鍾王珊瑾借款作為清償系爭鍾公司積欠 美國上海商銀債務目的使用,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舉 證鍾瓊明曾向鍾王珊瑾借款,然系爭承諾書所載鍾瓊明簽名 非鍾瓊明親簽筆跡,所蓋用鍾瓊明印鑑章本由鍾王珊瑾保管 ,亦非鍾瓊明所親自蓋章,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鍾公司由鍾 瓊明全權負責及獨立經營,及系爭Santa Ana大樓為鍾瓊明 所有內容,更與事實不符,系爭承諾書顯為他人虛偽杜撰製 作,無從據此認定鍾王珊瑾與鍾瓊明間曾有借款合意,鍾王 珊瑾與鍾瓊明間實未存在美金67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伊於繼承鍾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72 萬8,000元本息以為清償借款債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 金67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鍾瓊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72萬8,000元,及自102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9頁、本院卷八第266頁) ㈠鍾瓊明為鍾王珊瑾之長子,被上訴人、訴外人鍾瓊華、鍾瓊 莉、鍾瓊嘉鍾妮分別為鍾王珊瑾之次子、三子、長女、次 女及三女。鍾王珊瑾於103年4月2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以遺 囑執行人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裁定准許,本院以105年度 抗字第49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 ㈡鍾瓊明、劉禕於93年5月7日在美國結婚,鍾瓊明於101年3月1 9日死亡劉禕持經認證之美國加州洛杉磯郡所出具之結婚 許可證書,於101年7月13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鍾瓊明、劉 禕之結婚登記及鍾瓊明之死亡登記,而鍾林渝劉禕、鍾瓊 明之子,與劉禕同為鍾瓊明之繼承人。
㈢兩造不爭執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1頁承諾書上所蓋用鍾瓊明印 章之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向鍾王珊瑾借款美金672萬8,000元,並 簽立系爭承諾書,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 承鍾瓊明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美金672萬8,000元本息之借 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 鍾王珊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瓊明間有無存在美金672萬8 ,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鍾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美金672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鍾王珊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瓊明間有無存在美金672萬8, 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規定。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鍾公司資本額為美金320萬元,鍾王珊瑾為公司負責人 ,鍾瓊明為經理人之情,有系爭鍾公司於美國之登記文件資 料可據(見原審卷三第27至36頁、本院卷一第477至496頁) ,證人即鍾王珊瑾之女鍾瓊嘉亦證述:伊73年大學畢業,到 美國住了1年,伊就知道系爭鍾公司的存在,系爭鍾公司當 時登記負責人為鍾王珊瑾鍾元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 頁反面)相符,被上訴人對上述登記資料更未否認,僅陳述 鍾王珊瑾為系爭鍾公司登記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是系爭鍾公司登記負責人確為鍾王珊瑾自屬無誤。又系 爭Santa Ana大樓係登記於系爭鍾公司名下,購置系爭Santa Ana大樓資金美金700萬元係由系爭鍾公司於94年6月8日向 美國上海商銀貸款,以系爭Santa Ana大樓設定抵押權,並 由鍾王珊瑾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情,有系爭鍾公司向美國上海 商銀貸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可據,該貸款資 料並有鍾王珊瑾之簽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7頁),美國 上海商銀於97年9月24日對系爭鍾公司為調整貸款利息通知 ,係由鍾王珊瑾以保證人身分簽名同意,鍾瓊明則係以經理 人身分簽認,有該利息調整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 32頁)。又被上訴人自陳鍾王珊瑾於97年間曾以在臺灣房產 設定抵押,取得臺灣上海商銀出具信用狀擔保系爭鍾公司積 欠美國上海商銀之貸款本息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 、見本院卷八第136頁),則有被上訴人所提美國上海商銀 函文及文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6頁)。且系爭鍾公 司於98年6月3日以系爭Santa Ana大樓設定抵押向私人借貸 美金250萬元,又於99年4月29日以系爭Santa Ana大樓其中1 560號大樓設定抵押向私人借款美金150萬元之情,則有私人 借貸之借款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105 至138頁),該借款資料亦有鍾王珊瑾簽名授權鍾瓊明紀錄 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且該私人借貸美金250萬元其 中美金132萬3,692.10元更係作為清償美國上海商銀債務使 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另鍾王珊瑾於99年4月17日簽具 授權出售1570號大樓及買賣契約號碼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 第48、93頁),1570號大樓於同年0月00日出售(見原審卷 一第121至125頁),鍾王珊瑾再於100年5月26日簽具授權出 售1560號大樓及買賣契約號碼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50、 94頁),1560號大樓於同年0月0日出售(見原審卷一第126 至130頁),各該出售大樓取得價金分別清償上開私人借貸 美金250萬元、美金150萬元,則有出售證明可據(見原審卷 一第121、126頁)。此外,鍾王珊瑾於100年間向銀行貸款 換得美金600萬元質押予臺灣上海商銀海外部,取得系爭信



用狀,再由鍾王珊瑾家族設立之TROVERLEX公司以系爭信用 狀向臺灣上海商銀借得美金600萬元後,於同年7月27日匯款 至美國上海商銀清償系爭鍾公司貸款,鍾王珊瑾並以個人名 義,分別於同年9月5日、同年月9日自臺灣匯款美金42萬元 、美金30萬8,000元至美國上海商銀清償系爭鍾公司貸款之 情,則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9、250頁), 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臺灣上海商銀開發擔保信用狀/保證函申 請書、切結書、申請書、匯出匯款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一 第137至147頁),更有臺灣上海商銀103年4月11日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由上開證據可證,鍾王珊瑾對系爭 鍾公司購置系爭Santa Ana大樓、抵押貸款、向私人借貸、 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及匯款清償積欠美國上海商銀貸款 過程,均有親身參與事實,可資確認。是被上訴人主張鍾瓊 明為系爭鍾公司實際負責人,鍾王珊瑾僅為登記人頭,即與 系爭鍾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不符,且與上述證據所示矛盾。 ⑶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鍾公司登記資料之營運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482頁)、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499、500頁)、美 國上海商銀執行副總裁兼分行經裡出具之信函(見本院卷一 第501、503頁)、系爭鍾公司與美國上海商銀之授信契約及 本票(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4頁)及鍾瓊明於99年至101年 間簽發之系爭鍾公司支票(見本院卷七第113至143頁),據 此主張鍾瓊明為系爭鍾公司實際負責人,鍾王珊瑾未過問系 爭鍾公司經營云云。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不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鍾瓊明既為系爭鍾公司之登記經理人,鍾王珊瑾 授權鍾瓊明為系爭鍾公司處理事務及簽名,鍾瓊明本於鍾王 珊瑾之授權,全權處理系爭鍾公司借貸、營業事務及簽發支 票,本符一般公司經營常情,該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至於證人即鍾王珊瑾之子鍾瓊華雖證述:系爭鍾公 司如果有買賣、銀行交易、房地產投資都是由鍾瓊明全權在 處理,公司主要是鍾瓊明在負責,實際負責人為鍾瓊明,決 策都是鍾瓊明決定等語。然鍾瓊華亦證述:伊知道系爭鍾公 司是鍾瓊明在運作,伊不了解運作內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62頁)。可見證人鍾瓊華對系爭鍾公司之運作內情不清楚 ,且其證述公司主要是鍾瓊明在負責等語,核與鍾瓊明任職 公司經理職權相符,則其證述鍾瓊明為系爭鍾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等語,應屬其自己臆測之情,其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即鍾王珊瑾之女鍾瓊嘉雖證述:系 爭鍾公司實際上開支票的都是鍾瓊明,系爭鍾公司向美國上 海商銀借美金600多萬元的時候伊不清楚,到99年左右的時 候,伊聽鍾王珊瑾說過鍾瓊明讓鍾王珊瑾背了很多債,鍾王



珊瑾告知這個錢是鍾瓊明拿去用,系爭鍾公司狀況伊不是很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283頁)。然證人鍾瓊嘉既對 系爭鍾公司借款情形不清楚,且系爭鍾公司後續相關借款情 形都是聽聞鍾王珊瑾所告知,其證詞內容顯非其親身見聞, 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且證人詹紅梅於另案 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另案移轉登記事件)證述:伊先任職鍾王珊瑾老闆之 建國補習班,而後任職於鍾王珊瑾所經營建恆企業公司迄今 ,任職期間兼管鍾王珊瑾所經營的其他事業體業務,鍾家相 關事業都由鍾王珊瑾1人在決定,所有帳戶內資金都是由鍾 王珊瑾決定如何支配、運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至28頁) 。證人黃瀠萱於另案移轉登記事件證述:伊任職鍾家家族企 業,業務內容為鍾家所有事業體或鍾家子女的房產出租、修 繕、出售等會計業務,以及補習班的會計業務,鍾家家人或 相關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係由鍾王珊瑾1人決定,從來沒有徵 求登記名義人之同意,伊都是依據鍾王珊瑾的指示去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31至35頁)。由此可見,鍾王珊瑾熟悉事 業經營事務及相關不動產管理,且鍾王珊瑾對系爭鍾公司購 置系爭Santa Ana大樓、抵押貸款、向私人借貸、出售系爭S anta Ana大樓及匯款清償積欠美國上海商銀貸款過程,均有 參與事實,縱使相關資料為英文鍾王珊瑾非無徵詢對象可 資瞭解英文所載意義,此均與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為系爭鍾 公司實際負責人,鍾王珊瑾未過問系爭鍾公司經營事實不符 。又上訴人以系爭鍾公司為鍾王珊瑾出資與控制之家族企業 ,系爭鍾公司之獲利,經由鍾王珊瑾之指示,作為鍾王珊瑾 及家族成員使用,系爭鍾公司於93年至95間曾開立美金7,46 4.88元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子女及鍾瓊明與前妻所生之子於美 國之相關教育費用,又於94年間開立美金5萬1,600元支票作 為鍾王珊瑾美國購屋所支付價金,於同年開立美金3萬8,8 83.12元為鍾王珊瑾之子鍾瓊華支付在美國購屋之價金及貸 款債務,於同年開立美金6,555.62元支票為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於同年開立美金420元支票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用, 於95年間開立美金450.6元支票支付鍾王珊瑾醫療保險費用 ,於同年開立美金1,965元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之醫藥費,於 同年開立美金2,950元支票支付鍾瓊明欲收養被上訴人子女 之費用,於同年開立美金4,210.55元支票支付鍾王珊瑾名下 車輛保險費之情,有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 5、157、159、161、179、185、187、191、193、197、199 、317、319頁)、購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 貸款繳款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保險費繳費通



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可據,亦曾於97年8月29日匯款美 金50萬元至鍾王珊瑾銀行帳戶之情,則有匯款單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5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鍾公司為鍾王珊瑾 家族企業,系爭鍾公司為鍾王珊瑾家族支付相關費用,獲利 為鍾王珊瑾家族所使用事實,已屬有據。據此,被上訴人主 張鍾瓊明為系爭鍾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自未可採。 ⑷被上訴人復主張鍾瓊明自97年間起將系爭鍾公司出租系爭San ta Ana大樓租金移作他用,未償還美國上海商銀貸款,且私 自向私人借貸美金250萬元、美金150萬元,隱瞞已經出售系 爭Santa Ana大樓事實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私自向 私人借貸美金250萬元、美金150萬元,隱瞞已經出售系爭Sa nta Ana大樓事實,不僅與鍾王珊瑾曾於私人借貸之借款資 料簽名授權鍾瓊明紀錄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更與 鍾王珊瑾曾簽具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之授權書(見原審 卷一第48、50、93、94頁)相悖,且系爭鍾公司私人借貸美 金250萬元其中美金132萬3,692.10元曾作為清償美國上海商 銀債務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出售系爭Santa Ana大 樓取得價金更分別清償上開私人借貸美金250萬元、美金15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1、126頁),可見系爭鍾公司私人借 貸及出售系爭Santa Ana大樓所取得資金,均有清償系爭鍾 公司相關債務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與前述證據不 符。又被上訴人所主張鍾瓊明將系爭鍾公司租金移作他用, 未償還美國上海商銀貸款事實,更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 鍾公司出租系爭Santa Ana大樓業務,曾委由Kraus Managem ent Services,INc.(下稱Kraus公司)管理,定期寄送報表 予鍾瓊明,有Kraus公司報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22 頁),而依據Kraus公司96年3月報表,系爭鍾公司該年度總 收入(Total Income)為美金116萬7,039元,扣除營業費用 (Total Operating Expenses)美金56萬7,084元,淨營業 收入(Net Operating Income)為美金59萬9,955元,再扣 除非營業費用(Non Operating Expenses)美金56萬0,849 元,淨收入(Net Income)為美金3萬9,106元(見本院卷一 第394頁)。而依據Kraus公司97年4月報表,系爭鍾公司該 年度總收入(Total Income)為美金88萬4,801元,扣除營 業費用(Total Operating Expenses)美金59萬0,012元, 淨營業收入(Net Operating Income)為美金29萬4,789元 ,再扣除非營業費用(Non Operating Expenses)美金55萬 2,750元,淨收入(Net Income)已產生虧損美金25萬7,961 元(見本院卷一第410頁),上訴人以系爭鍾公司因受96年 、97年間金融次貸風暴影響,出租系爭Santa Ana大樓租金



收入減少產生虧損,致使系爭鍾公司無力清償貸款本息,既 已提出Kraus公司報表為據,而系爭鍾公司98年以後營運情 形如何,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鍾公司營運已有盈餘, 而美國上海商銀貸款本息仍未繳納之情,被上訴人則未舉證 相關報表紀錄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自97年以後將系 爭鍾公司出租系爭Santa Ana大樓租金移作他用云云,顯無 資料可佐,其舉證自屬不足。
 ⑸被上訴人又主張鍾瓊明向鍾王珊瑾借款供其償還系爭鍾公司 積欠美國上海商銀貸款,經鍾王珊瑾同意借款,鍾王珊瑾乃 為鍾瓊明償還美金672萬8,000元貸款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 上述主張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向美國上海商銀貸款者既 為系爭鍾公司,由鍾王珊瑾擔任保證人,且系爭Santa Ana 大樓係登記在系爭鍾公司名下,而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為系 爭鍾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貸款非鍾瓊明 個人債務,鍾瓊明實無向鍾王珊瑾借款以清償系爭鍾公司積 欠美國上海商銀債務必要,況且鍾王珊瑾既擔任系爭鍾公司 向美國上海商銀貸款之保證人,鍾王珊瑾因此償還美金672 萬8,000元貸款債務,係為免除其自身保證債務,非必係鍾 瓊明向其借款所致,又縱使系爭鍾公司未清償積欠美國上海 商銀債務,係因鍾瓊明擔任經理人經營系爭鍾公司績效不佳 虧損或挪用公司盈餘所致,鍾王珊瑾因此需履保證人義務清 償上開貸款,然鍾王珊瑾與鍾瓊明間不當然存在美金672萬8 ,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此由證人王素媜證述:伊於99年7 、8月間與鍾王珊瑾同住期間,鍾王珊瑾有打電話給鍾瓊明 ,要向鍾瓊明要錢,因為鍾王珊瑾幫鍾瓊明還掉很多錢,鍾 瓊明不肯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5頁),證人鍾瓊嘉 證述:鍾王珊瑾說鍾瓊明很不聽話,逼得銀行來向鍾王珊瑾 討債,鍾王珊瑾說鍾瓊明把鍾王珊瑾美國的財產都敗光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81頁),可見鍾王珊瑾清償積欠美國上 海商銀貸款當時,鍾王珊瑾與鍾瓊明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 且被上訴人主張鍾瓊明為系爭鍾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Sant a Ana大樓非鍾王珊瑾所有等情非屬真實,鍾王珊瑾清償貸 款債務,係因擔任貸款保證人原因,是被上訴人如主張鍾王 珊瑾與鍾瓊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應就鍾王珊瑾與鍾 瓊明間曾為美金67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事實,負舉證 責任。
 ⑹而被上訴人雖以鍾瓊明曾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載明:「本人鍾瓊明設立於美國加州的CHUNG & Co,LLC(實 際為本人全權負責及獨立經營的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美國 洛杉磯分行抵押貸款約美金陸佰捌拾萬元整。本貸款以本人



美國加州Santa Ana所有的房屋設定擔保」、「因本人希 望解除抵押設定,以便出售此房屋,所以我向我母親借款美 金陸佰捌拾萬元清償以上銀行貸款。蒙母親鼎力相助,已經 於2011年9月30日前還清以上銀行貸款。此外,我母親也於2 008,2009及2010年替我代墊支付以上貸款的保證金共新台 幣陸佰參拾萬元整。本人出售上述房產後將先償還我向我母 親的以上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憑」內容,主 張鍾王珊瑾與鍾瓊明間存在美金67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為據(見原審司北調 字卷第71頁)。然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 ,該承諾書內容所載系爭鍾公司為鍾瓊明所設立,系爭Sant a Ana大樓為鍾瓊明所有內容,則與前述系爭鍾公司負責人 為鍾王珊瑾,系爭Santa Ana大樓係登記系爭鍾公司名下之 情不符,且系爭承諾書所載鍾瓊明之簽名(中、英文簽名) 真正,經兩造合意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下稱 憲指部鑑識中心,見本院卷三第60頁),本院檢附系爭承諾 書原本為鑑定標的,其中英文筆跡比對文件有支票原本30張 (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3頁)、支票原本25張(見本院卷二 第31至41頁)、鍾瓊明護照原本(見本院卷二第81頁)、醫 院簽名文件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23、225、227頁)、汽車 保險契約簽名文件原本及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29、231、23 3頁)、付帳簽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35、237、239頁)、 租船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41、243頁)、汽車保險契約 原本及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45、247、249、251頁)、銀行 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快遞簽收單原本(見 本院卷三第257頁)、聲明書原本(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記事本原本(見本院卷三第173至206頁),中文筆跡比對文 件有授權書原本(見本院卷二第83頁)、鍾瓊明護照原本( 見本院卷二第81頁)、和解書原本(見原審卷一第193頁) 、富邦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原本(見原審卷一第184、1 85頁)、80年6月29日印鑑卡原本(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89年10月4日印鑑卡原本(見本院卷三第69、70頁)、80年6 月28日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見本院卷三第73頁)、記事本 原本(見本院卷三第173至206頁),囑託憲指部鑑識中心鑑 定系爭承諾書原本之鍾瓊明中、英文簽名字跡與比對文件之 鍾瓊明中、英文簽名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簽立(見本院卷 四第5、6、95、96頁),經憲指部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為:「 一、系爭資料上鍾瓊明中文簽名字跡,因參考資料不足,故 無法進行後續比對。二、系爭資料上鍾瓊明英文簽名字跡, 與參考資料上鍾瓊明英文簽名字跡其筆劃特徵、字體結構與



字間布局等書寫慣性均不相符。」,其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原 理為:「一、筆跡鑑定之目的在於鑑定甲、乙兩種或多種文 件字跡之異同,以決定該等文件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此種 推論乃根據同一人的手筆出現同一筆跡的假設。即同一人書 寫筆跡的相同性不因時間、環境而有所改變,不同人書寫筆 跡的相異性雖加以仿效、摹擬亦不能完全相同。二、根據書 法家及筆跡鑑定學者的研究,由於兩種因素:一為筆跡代表 個性;二為筆跡乃因習慣而形成;即筆跡字體之形成,其態 勢和慣性係由書寫者個人的思想、性格、健康情形及精神狀 態等支配,而表現出各個不同之形態和慣性,並隱藏在書寫 者之字行筆劃間。由於個人動作狀態、思考方式各異,故其 字跡亦顯示出各個不同的形態、慣性,此種形態、慣性經若 干時日而定型,即形成某一人之筆跡特徵,並為今日鑑定字 跡異同之理論基礎。三、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劃 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提供資料中可供比對字 數多寡及字跡所呈現之特徵性與穩定性強弱 ,亦將影響筆 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鑑定步驟為:「一、初步觀 察:(一)資料分析:1、系爭資料:文件書寫時間依載示為 2011年間,鍾瓊明中、英文簽名字跡以黑色筆墨橫式並列書 寫,字跡清晰可辨。2、參考資料:(1)中文簽名部份:依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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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