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48號
TPHV,107,重上,64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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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曹舒惠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上 訴 人 陳錦富

訴訟代理人 程蘊霞律師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曹舒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陳錦富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元本息部分;㈡曹舒惠給付逾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曹舒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陳錦富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曹舒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陳錦富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陳錦富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曹舒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曹舒 惠於原審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錦富 給付拆除重作及追加材料之裝修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6560元;嗣於本院基於請求陳錦富給付裝修工程款之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二、曹舒惠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就門牌新北市○○區○ ○街00號全棟建物(含地下1層及地上4層,下稱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



攬系爭工程,總價為960萬元(含稅);嗣於104年4月23日 再簽訂工期展延及預算追加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展延完工日期至104年8月31日,並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 伊已於105年2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但陳錦富尚未給付尾款6 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又陳錦富於施工期間,多次 追加及變更設計,致伊需拆除重作並追加材料,因此增加工 程款合計531萬5636元,陳錦富亦未給付,但伊僅一部請求 其中420萬656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合計陳錦富應給 付伊工程款484萬299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求為命陳錦富給付伊484萬29 9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陳錦富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則以 :伊係依陳錦富之指示施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又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伊於陳錦富查驗後,始負有交付工 程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之義務;惟系爭工程歷經陳錦 富多次追加、變更設計,亦未進行驗收,出廠證明及檢驗文 件與當初約定之規格及材質已有不同,因此伊未交付出廠證 明及檢驗文件,並未違反兩造約定,陳錦富請求伊給付違約 金,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陳錦富應給付曹舒 惠63萬6430元本息,並駁回曹舒惠其餘之訴;另就反訴部分 ,判決曹舒惠應給付96萬9600元本息,而駁回陳錦富其餘之 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曹舒惠 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曹舒惠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⒉命曹舒惠給付96萬960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陳錦富應再給付曹舒惠420萬6560元, 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⒉廢棄部分,陳錦富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㈠陳錦 富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陳錦富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伊驗收,曹舒惠請 求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36430元,均 非有理。另曹舒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出室內裝修設 計圖,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104年1月15日前 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或其他工程圖說,因此需一邊施工一邊 與伊確認工作細節,以致工程進度嚴重延誤,諸多工項內容 及品質,皆與兩造約定不符,伊乃要求曹舒惠改善,並非變 更、追加設計,因此曹舒惠請求伊給付拆除重作及追加費用 420萬6560元,亦非有理。退步言之,倘認曹舒惠請求給付



工程款有理由,然伊因修補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而 受有損害83萬1730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 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4年8月31日完工,惟曹舒惠 逾期未完工,更擅自停工,伊遂於10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曹舒惠逾 期227天,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217萬9200 元。又曹舒惠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交付工程材料 之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予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按工程總價15%給付違約金144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求為命曹舒惠給付361萬9200元, 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陳錦富 給付63萬6430元本息部分;⒉駁回陳錦富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曹舒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曹舒惠應再給付陳錦富264萬9600元,及自10 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㈠曹舒惠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曹舒惠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60萬元(含稅);嗣兩造於104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展延工期至104年8月31日,及 追加工程款為3萬6430元;㈡陳錦富於10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曹舒惠終止系爭契約,經曹舒惠收受;㈢陳錦富已給 付曹舒惠工程款900萬元,尚未給付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 程款3萬643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存證 信函及支付費用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1頁、第219-225 頁、第785頁、第809頁,本院卷一第43-8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1-432頁),堪信為真實。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㈡曹舒惠依系 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陳 錦富給付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有無理由?㈢ 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 ,及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拆除重作及 追加材料費用420萬6560元,有無理由?㈣若有,則陳錦富抗 辯其因完工及修補瑕疵,受有損害83萬1730元,而為抵銷, 有無理由?㈤陳錦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於原審反 訴請求曹舒惠給付逾期違約金217萬9200元,有無理由?㈥陳 錦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於原審反訴請求曹舒惠 給付未交付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之違約金144萬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
 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 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 前,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 補之擔保責任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 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總價計新臺幣玖佰 陸拾萬元整。(含稅)」;同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 總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 」;同條第3項約定:「以上工程總價係包含工程所需 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之總和;如有增減工程,應於施 工後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 記明於本契約附款條文內」(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 知系爭工程總價為960萬元,採總價承攬,如有增減工 程,應於施工後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應 付金額,並記明於系爭契約付款條文內。
  ⑵、其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曹舒惠, 下同)應就甲方(指陳錦富,下同)之使用需求,依據 甲方確認之室內裝修設計圖規劃設計地下一層至地上四 層之設計草圖,經甲方同意後,即繪製室內裝修設計圖 說、視訊保全及電話總機圖、廚房設備圖、櫥櫃工程圖 、音響及投影設備工程圖、冷暖氣空調圖、園藝景觀圖 、浴室配置圖、燈光工程圖及各工程估價單,經甲方簽 署確認同意後,方得依據圖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44 頁)。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及設計草圖(見原審卷一第 33-157頁),亦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作為附件,而為系 爭契約之一部。足認兩造約定曹舒惠承攬之工程範圍及 給付內容,係依陳錦富確認之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及設 計草圖所示工項,曹舒惠並應按圖施作。      ⑶、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本契約定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效,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開工,並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工程 全部完工。二、乙方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前 無償提供甲方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乙份,經甲 方同意簽名確認後依圖施工」(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參以系爭契約所附設計草圖,部分記載「內再議」(見 原審卷一第94頁圖1-14)、「格式日後再調整」(見原 審卷一第113頁、第114頁、第120頁,即圖2-11、圖2-1 2、圖2-16)、「內部格式再議」(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第131頁、第135頁,即圖3-8、圖3-9、圖3-13)等文 字。可知系爭契約簽訂時,因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及設 計草圖部分工項內容仍未確認,兩造乃約定曹舒惠應於 104年1月15日前,無償提供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 版予陳錦富,經陳錦富同意簽名確認後依圖施作。  ⑷、然曹舒惠自103年12月29日開工進場施作後,迄104年1月 15日為止,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室內 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予陳錦富,以致工程進度延宕 ;兩造乃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完工日 期展延至104年8月31日;且陳錦富同意曹舒惠依系爭同 意書附件一之裝修預算追加減估價單追加工程款3萬643 0元,併入付款進度表第11項,於驗收完成後付款等情 ,有卷附系爭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2頁)。 可見兩造因曹舒惠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 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予陳錦富,由陳錦富同意 簽名確認後依圖施作,需於施工過程中不斷確認施作內 容,以致工程進度延誤,而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同 意書,合意展延完工日期至104年8月31日,陳錦富並同 意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且就追加工程部分併入付款 進度表第11項,於驗收完成後付款。
  ⑸、惟曹舒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仍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予陳錦富 ,由陳錦富同意簽名確認後依圖施作,並於104年8月31 日前完工,經陳錦富分別於105年3月14日、同年3月25 日以桃園鶯歌郵局53號、台北南海郵局431號存證信函 催告曹舒惠履行,仍未完工,陳錦富遂於105年4月14日 以台北南海郵局52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 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1-78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三第43 1-432頁)。足認陳錦富因曹舒惠逾展延完工日期,仍 未完工,而於105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經曹舒惠收受,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⑹、曹舒惠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7日完工,陳錦富之 家具並於105年2月20日進場,竟於伊完工後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實屬無理云云,並以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7-411頁、第703-769頁)。然查




    ①、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錦富之配偶固於1 05年2月2日向曹舒惠表示:今天一定要加班清潔完 成喔,家具放進去,有些地方就不方便清了,而且 這已經違反我們本來希望工人完全撤場再進家具的 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惟參諸陳錦富之 配偶於105年1月26日與曹舒惠LINE對話紀錄表示 :「這個工程從八月應該完工延遲到現在,整整慢 了五個月,幾乎是合約工期的二倍時間。……但是現 在工程進入尾聲,怎麼反而感受不到一股作氣的進 度…」(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另105年2月2日之L INE對話紀錄,亦表示:「本來今天要進家具,可 是昨晚去看整個現場根本沒有可能進家具,也沒有 安排加班清潔,整個就是擺爛的狀態。結果只好我 們再打電話跟家具延一天。事實上已經延了多少次 ,其實我們都很清楚」、「明天進家具,後天開始 ,請嚴格要求工人進出都要脫鞋」(見本院卷一第 118頁)。可見陳錦富因系爭工程延宕,不斷延後 家具進場時間,而系爭工程雖進入尾聲,仍未完工 交付,因此要求先曹舒惠先清潔現場,放入家具, 但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交付。
    ②、參以陳錦富之配偶於105年2月14日以LINE詢問曹舒 惠:「明天會開工嗎?」;於105年2月19日仍以LI NE訊息向曹舒惠表示:「明天家具確定會進場」、 「到了最後收尾的階段,妳的工人怎麼都不進場」 、「這個工程已經延宕太久了,講好的退場時間也 一拖再拖,依照目前的狀況看來,完工根本遙遙無 期」;又於105年3月13日向曹舒惠表示:「曹小姐 ,關於我們的案子,妳有什麼打算跟決定嗎?這兩 天打了很多電話給妳,都與妳聯絡不上」、「不管 妳是決定要繼續依約把案子完成,或是要中止合約 退場,都請妳清楚表示,大家用理性的方式與態度 來解決問題」、「如果妳決定要中止合約退場,因 為很多項目都是半完工、未施作或未驗收的狀態, 為了保障雙方的權益,在我們的接手工班進場前, 我們是不是約個時間來做現況鑑定,以確認工程現 況,作為未來預算追加或追減的基礎」,有卷附對 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益證陳錦富雖通知曹舒惠家具進場,但系爭 工程於105年2月7日並未完工,以致陳錦富於105年



2月14日、2月19日及同年3月13日多次以LINE訊息 催促曹舒惠儘速完工。
    ③、再觀諸曹舒惠提出105年2月底之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工程雖已部分完成,然現場尚有鷹架、工具、模 版,及電路管線尚未完成,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03-769頁)。佐以陳錦富提出105年3月2 1日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程當時尚有1樓外玄關 端景桌、泡茶區半高水槽櫃、書桌牆軟木板及層板 、電表木作隱藏門、樓梯木扶手、樓梯扶手烤漆、 3樓主淋浴區格柵(外牆)、地下一樓洗手台外牆面 吊椅、酒櫃、1樓車庫電燈開關盒、3樓及2樓兒童 房窗戶木作平台、2樓浴室淋浴玻璃門、天花板油 漆修補、換鞋椅、牆壁封孔、公主房落地百葉門、 3樓峇里島房及2樓起居室布幔、1樓廚房天花板、 鄉村房及峇里島更衣室鏡牆未完成、地下1樓洗 手台、廚房電動門未完成,且未清潔完成等情,亦 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11頁)。足徵 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7日並未完工,甚至於陳錦富 以上開LINE訊息催促後,於105年3月21日仍未完工 。
    ④、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驗收方法」約定:「㈠驗 收前準備:竣工時工程範圍內環境(含工地廢料及 臨時設備等),乙方應徹底清理後,再向甲方提出 竣工報告;㈡正式驗收:甲方最遲於工程竣工之日 起七日內派員驗收;㈢驗收時所需丈量、測驗、拆 驗及驗收後所需修復等器具、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自理,乙方不得藉詞推諉」;第2項「驗收合格 標準」約定:高程、位置、尺寸、規格及品質:合 乎契約書、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相 關之國家法規章則等所定者為準,若屬機械、電機 設備,其整體性能操作需實際試車靈活、正常且合 於各項工程施工說明書有關設備規範性能要求者」 ;第3項「驗收處理」約定:「驗收時如再發現有 與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不符之缺失,乙方應在 甲方指定期間內予以補正完成,倘有逾期,則依照 本契約第14條第2項辦理之」(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可知曹舒惠於系爭工程完工時,應徹底清理後 ,向陳錦富提出竣工報告,請求陳錦富最遲於竣工 之日7日內派員驗收,並應符合驗收合格標準,如 有缺失,曹舒惠應予補正。惟曹舒惠並未提出竣工



報告請求陳錦富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原 審卷三第224頁、本院卷一第182-183頁)。則由曹 舒惠從未提出竣工報告請求陳錦富辦理驗收乙節, 益證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陳錦富驗收。故曹 舒惠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7日完工云云,洵 非可採。
  ⑺、準此,曹舒惠自103年12月29日開工進場施作後,迄104 年1月15日為止,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 出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予陳錦富,由陳錦富同 意簽名確認後依圖施作,兩造需於施工過程中確認工項 內容,以致工程延宕;嗣經兩造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 爭同意書,合意展延完工日期至104年8月31日,陳錦富 並同意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併入系爭契約所附付款 進度表第11項,於驗收完成後付款;惟曹舒惠於展延完 工日期後仍未完工,亦未提出竣工報告予陳錦富驗收, 陳錦富乃於105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經曹舒惠收受,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㈡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 定,請求陳錦富給付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 有無理由?
  依上說明,曹舒惠於展延完工日期104年8月31日屆至後,仍 未完工,亦未提出竣工報告予陳錦富驗收,陳錦富已終止系 爭契約。故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工程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 程款3萬6430元,即非有理。
 ㈢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 ,及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拆除重作及 追加材料費用其中420萬656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 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曹舒惠承攬系爭工程,本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
 ⒉其次,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以上工程總價係包含工 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之總和;如有增減工程,應於 施工後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 明於本契約附款條文內」;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對工程



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若有增減 數量時,雙方得依照本契約原定單價增減之。唯有變更數目 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經甲乙雙方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 。其因增加工程項目所需之工期,由雙方另行約定。倘因甲 方之變更工程計畫,致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 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廢棄部分由甲方依原 定單價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43、46頁)。可知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約定,陳錦富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計 畫或增減工程之權利,如有變更數目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 經兩造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倘因陳錦富之變更工程計 畫,致曹舒惠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 時,由陳錦富核定驗收後,廢棄部分由陳錦富依原訂單價給 付之。
 ⒊曹舒惠固主張陳錦富於施工期間,多次追加及變更設計,致 伊需拆除重作並追加材料,因此增加工程款合計531萬5636 元,陳錦富迄未給付,伊一部請求其中420萬6560元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及石材追加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243 頁)。然查:
  ⑴、陳錦富自始否認兩造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約定,達成追加變更工項之協議,曹舒惠亦未提出其 與陳錦富達成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及設計草圖與系爭同 意書原約定工項以外追加變更工項之合意(見本院卷一 第259-309頁);且就增加工程款合計531萬5636元部分 ,僅提出鑫源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估價單、訴外 人張元耀之請款單供參(見原審卷一第811-816頁、第8 45頁),核與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石材追加列表上所示 之品項、單價及數量不符,實難遽認兩造有因追加變更 工項而達成追加工程款531萬5636元之協議。  ⑵、再者,參諸陳錦富之付款紀錄所示,陳錦富先後於103年 12月27日給付簽約金60萬元、104年1月5日給付水電材 料80萬元、木工材料100萬元、104年2月10日給付木工 天花板120萬元、104年4月30日給付木工櫃體款50萬元 、104年5月15日給付木工櫃體完成款50萬元、104年7月 31日給付木工退場費100萬元、104年9月7日給付設計費 50萬元、104年11月13日給付設計費30萬元、104年11月 15日給付大理石款項45萬元、104年11月18日給付玻璃 款項20萬元、104年11月19日給付鋁格柵天花、廚房電 動門15萬元、104年12月10日給付設計費50萬元、104年 12月25日給付預付油漆款項20萬元、105年1月15日給付 設計費40萬元、105年1月29日給付設計費40萬元、105



年1月6日給付設計費30萬元,共計900萬元等情,有卷 附支付費用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09頁)。則倘陳錦 富追加、變更設計後,要求曹舒惠拆除重作及追加材料 ,而追加工程款531萬5636元,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達半 數之多,兩造何以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約定,另行協議議價後再行施工,而持續依約付款施 工,顯與常情不符。堪信曹舒惠所指變更、追加設計及 拆除重作工項,應為完工前之修補行為,尚難認兩造有 因追加、變更設計而達成追加工程款531萬5636元之協 議,亦無法認定陳錦富因此受有利益,致曹舒惠受有損 害。
  ⑶、至本院雖於111年2月22日到場勘驗,並囑託台灣省室內 裝修同業公會聯合會曹舒惠是否施作追加工程款共53 1萬5636元之估價單及石材追加列表之工項,及該等工 項是否屬於原約定工項以外之追加變更工項部分,進行 鑑定,經該會鑑定認追加工程以111年鑑定總金額合計 為93萬5258元等情,固有卷附建築物室內裝修糾紛鑑定 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第278頁)。然系 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現場鑑定施作完成與報價單上所書寫 材質使用不同,又無提供相關施工過程資料照片佐證, 無法確定鑑定是否照圖施工後所追加臚列之品項,亦不 清楚鑑定位置所指為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8頁)。 參以陳錦富入住系爭房屋多年,系爭工程地下一樓地板 部分,因結構夾板遭白蟻蟲蛀,經陳錦富委託他人重新 施作等情,亦有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7-143 頁)。可見系爭房屋之內部裝修,已非陳錦富終止系爭 契約時之原狀,尚無法依鑑定時之狀況進行比對,系爭 鑑定報告難認可採。
  ⑷、依上說明,曹舒惠並未舉證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約定,達成追加工程款531萬5636元之協 議。故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陳錦富 給付拆除重作及追加材料費用420萬6560元,亦非有理 。
 ㈣陳錦富抗辯其因完工及修補瑕疵,受有損害83萬1730元,而 為抵銷,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 付尾款60萬元、追加工程款3萬6430元,及拆除重作與追加 材料之追加工程款420萬6560元,既非有理;則陳錦富抗辯



其因完工及修補瑕疵,受有損害83萬1730元,應予抵銷乙事 ,本院即毋庸予以審究。 
㈤陳錦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於原審反訴請求曹舒惠 給付逾期違約金217萬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 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 金」(見本院卷一第48頁)。
  ⑵、曹舒惠自103年12月29日開工進場施作後,迄104年1月15 日為止,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室內裝 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予陳錦富,由陳錦富同意簽名確 認後依圖施作,兩造需於施作過程中不斷確認工項內容 ,以致工程延宕;經兩造於104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 書,合意展延完工日期至104年8月31日;惟曹舒惠於展 延完工日期後,仍未完工,亦未提出竣工報告予陳錦富 驗收,陳錦富乃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陳錦富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曹舒惠給付逾期違約 金,應屬有據。
  ⑶、又曹舒惠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逾期日數 達227日,按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本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217萬9200元(計算式:9600000×1/1000×227日= 2179200)。惟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總價960萬元,陳錦富 已給付900萬元,已達工程總價之94﹪,顯見曹舒惠施作 系爭工程,雖未完工交付陳錦富,但已接近完工階段, 則陳錦富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超過系爭工程總價5分 之1,實屬過高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為90萬元,始為公允。    
 ㈥陳錦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於原審反訴請求曹舒惠



給付未交付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之違約金144萬元,有 無理由?
 ⒈陳錦富主張曹舒惠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交付工 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予伊,經伊於106年9月20日催 告曹舒惠應於10日內交付未果,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給付違約金144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75-276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工程材料 、機具及工作場地設備等,應由乙方提供」;同條第2 項約定:「前項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乙方 應於甲方查驗後即交付甲方,若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於 約定期限內補交;乙方若拒不交付,甲方得定期催告, 乙方若不於催告期間內交付,視同違約,甲方因此所受 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 違反本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 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8頁)。 可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工程材料、機具及工作場地設備 等,應由曹舒惠提供,曹舒惠並於陳錦富查驗後,將工 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交付陳錦富,若拒不交付 ,陳錦富得定期催告,曹舒惠如拒不交付,應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項,給付陳錦富按工程總價15﹪計算之違約 金。
  ⑵、然曹舒惠自103年12月29日開工進場施作後,迄104年1月 15日為止,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室內 裝修設計圖說最後修正版予陳錦富,由陳錦富同意簽名 確認後依圖施作,而係兩造於施工過程中不斷確認工項 內容而施作等情,業如前述,則曹舒惠應交付之工程材 料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為何,已有不明。且陳錦富並未 舉證已就曹舒惠提供之工程材料進行查驗,核與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交付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與檢驗文件 之要件,仍有不符。故陳錦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請求曹舒惠給付未交付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文件 之違約金144萬元,尚非可採。    
六、從而,曹舒惠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 91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484萬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錦富給付63萬6430元本息,於法 即有未洽,陳錦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曹舒惠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 ,曹舒惠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其次,陳錦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請求曹舒惠給付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2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陳錦富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曹舒惠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曹舒惠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陳錦富請求應 准許部分,為曹舒惠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亦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曹舒惠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曹舒惠 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陳錦富給付拆除重作及追加 材料工程款420萬656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曹舒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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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源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