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053號
TPHV,107,上,1053,2023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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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彭勝銓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 訴 人 王師東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訓成間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彭勝銓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參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命上訴人王師東彭勝銓、 共同被告王田呂理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訓成新臺幣( 下同)208萬5,385元本息,上訴人王師東彭勝銓不服,已 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王師東業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繳 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萬2,536元,上訴人彭勝銓則於同年6 月26日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萬0,536元,均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可憑,上訴人彭勝銓顯有溢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0 ,536元情事,依首揭規定,該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自應予返 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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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