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687號
TPHV,106,重上,687,2023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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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蔡孟峯(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思瑩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 訴 人 蔡陳好樣(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思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耀裕
蔡美曈
蔡文裕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蔡張坦(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宏(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吟(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冠(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盧政嘉(即蔡美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明仁(即蔡美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蔡慶福被上訴人蔡美如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8日、1 11年10月6日死亡,繼承人各為蔡陳好樣、蔡孟峯蔡孟洲蔡秀玲蔡佳玲蔡幸玲盧明仁盧政嘉(見本院卷二 第67-79頁、卷三第79-83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卷三第6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蔡九母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逕為分割、地 籍整理後變更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1/2。蔡慶福為蔡九母之繼承人,本有 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已於84年1月11日與蔡張煉等16人 共同和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辦妥繼承登記 後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售予太平洋公司。蔡慶福復於93年間 與蔡慶雲蔡慶濤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蔡慶福繼承 系爭土地之權利以3/5、2/5之比例讓與蔡慶雲蔡慶濤,其 等則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下稱系爭契約承擔契 約)。詎蔡慶雲蔡慶濤嗣後拒絕履行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予太平洋公司之義務,經蔡慶福於104年4月1日、22日 函催履行未果,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同年5月8日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承擔契約。上訴人(即蔡慶福之繼承人)自得先 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即蔡慶雲、蔡慶濤之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等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如認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之義務,蔡慶福蔡慶雲蔡慶濤遲延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持 分予太平洋公司之義務,而受有遭太平洋公司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事件(下稱他案訴訟)求償新 臺幣(下同)8,283,927元之損害,上訴人即得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前開損害。又蔡慶雲蔡慶濤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 持分蔡慶福之義務,且因系爭土地實施都更而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蔡慶福受損害,上訴人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土地持分 之價值及都更利益之不當得利。爰備位擇一請求蔡慶雲、蔡 慶濤之繼承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8,283,927元本息,且二者 之繼承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蔡慶福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承擔契約, 且系爭土地因遭臺北市政府違法核定太平洋公司辦理都更, 而於蔡慶雲蔡慶濤提起行政爭訟過程中之100年7月間完成 權利變換登記,早已變更其型態為集合住宅之基地,不得與 建物分離移轉,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伊等移轉登記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顯屬給付不能。又伊等已於他案 訴訟與太平洋公司成立調解,太平洋公司嗣已依約撤回對上 訴人之訴訟,上訴人自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⒈蔡耀裕蔡美曈、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即蔡慶雲之繼承 人,下稱蔡耀裕等8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69/155641、39/4570、6 /437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⒉蔡張坦蔡美吟、蔡 明宏、蔡美冠盧政嘉、盧明仁(即蔡慶濤之繼承人,下稱 蔡張坦等6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6/155641、13/2285、4/4375,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備位之訴:⒈蔡耀裕等8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8,283,927元,暨其中8,215,600元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蔡張坦等6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83,927元,暨其中8,215,600元自99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⒈項 、第⒉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九母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因分割 增加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6-3 8頁);嗣於100年7月4日都市更新地籍整理與其他土地共同 整編為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為同小段0000建 號至0000建號房屋之建築基地(見本院限閱卷第11-232、23 9-307頁登記謄本)。 
 ㈡蔡九母之繼承人中蔡慶福等17人於94年1月11日與太平洋公司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約定買賣 標的為賣方繼承蔡九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部分土地, 應有權利範圍為該土地面積之25/60(即系爭買賣契約), 太平洋公司並已簽發支票給付第一期價金,交由賣方代表黃 晶綬受領(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
 ㈢蔡九母之繼承人於93年8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 卷一第215-217頁、本院卷一第245頁),其中第3條約定: 「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繼承人於84年1月11日 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 意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即系爭契約承擔 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㈣包含系爭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之都更案經臺北市 政府於96年5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23902號函核定實施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該建案已於99年3月31日取得99使 字第0115號使用執照,並於100年7月5日完成權利變換登記 作業(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㈤蔡慶雲蔡慶濤於99年4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34/3000、516/3000( 見本院卷一第173、183頁)。 
 ㈥蔡慶雲蔡慶濤於99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累計應有部分各739/3000、521/3000(見本院卷一 第165頁)。
 ㈦太平洋公司於100年9月14日致函蔡慶雲蔡慶濤,表明同意 其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32-37頁) ㈧蔡慶雲於104年2月4日死亡,蔡耀裕等8人為其繼承人(見原 審調字卷第39、76-80頁)。 
 ㈨蔡慶福委任律師於104年4月1日、22日致函蔡耀裕等8人及蔡 慶濤,催告其等於文到14日內將其讓與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見原審調字卷第51-58頁)。  ㈩蔡慶福委任律師於104年5月8日致函蔡耀裕等8人及蔡慶濤, 表明解除讓與系爭土地持分蔡慶雲蔡慶濤之協議之意(



見原審調字卷第59-62頁)。 
 蔡慶濤於105年10月1日死亡,蔡張坦等6人為其繼承人(原審 卷一第202-207頁、本院卷三第79-83頁)。    太平洋公司於99年間對包含蔡慶福在內之蔡九母繼承人提起 他案訴訟,主張其等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太平洋公司後,遲 未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蔡慶雲之繼承人與蔡慶濤為輔助蔡慶福等人聲明 參加訴訟,一審判蔡慶福應給付太平洋公司4,107,800元 本息,另與蔡慶壽等5人連帶給付4,107,800元本息(見原審 卷一第254-272頁)。蔡慶雲蔡慶濤之繼承人嗣於二審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89-516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7 號判決),並於該案更一審與太平洋公司成立調解,約定蔡 耀裕等8人、蔡張坦等6人應連帶給付太平洋公司5,500萬元 ,太平洋公司不得再以系爭買賣契約對其等及蔡九母其他繼 承人提出任何請求、主張或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1-10 5頁調解筆錄),太平洋公司並以言詞陳明撤回對上訴人之 起訴,上訴人收受本院之通知後,均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 本院卷三第171頁)。
五、先位之訴部分:  
 ㈠蔡慶福與蔡張煉等16人俱為蔡九母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5 0頁),雖其等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即與太平洋公司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惟由雙方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明載買賣標 的為賣方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持分數以地政機關登 記為準;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依賣方各人應繼分比例支付; 第3條第2項約定第2期價金於賣方辦理完成登記於賣方名下 ,並交付過戶證件及用印予買方後2週內給付;第5條另約定 賣方應於簽約次日起2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俾以續辦分割 移轉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 以賣方將來完成繼承登記後取得之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太 平洋公司給付之價金亦依各出賣人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面積計算,則蔡慶福依系爭買賣契約,自負有於辦妥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太平洋公司之義務。
 ㈡惟蔡慶福在辦妥繼承登記前之93年8月3日,即與蔡慶雲、蔡 慶濤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讓 與蔡慶雲蔡慶濤蔡慶雲蔡慶濤則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核屬契約承擔(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 因太平洋公司已於100年9月14日向蔡慶雲蔡慶濤表明同意 由其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 ,故系爭契約承擔契約,已對太平洋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自太平洋公司 承認系爭契約承擔契約時起,蔡慶福即脫離原契約關係,太 平洋公司僅得請求蔡慶雲蔡慶濤就系爭買賣契約負出賣人 之責。準此,縱認蔡慶雲蔡慶濤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太平洋公司之義務,亦與蔡慶 福無涉。是以蔡慶福於104年5月8日以蔡慶雲蔡慶濤遲延 履行前開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蔡耀裕等8人及蔡 慶濤表明解除系爭契約承擔契約之意(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㈨、㈩),顯然誤解契約承擔之法律效果,自不生解約之效 力。
 ㈢蔡慶福既未解除系爭契約承擔契約,即無從對蔡慶雲、蔡慶 濤主張仍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等所有之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非有理由。
六、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蔡慶福蔡慶雲蔡慶濤遲延履行移轉系爭土地 持分太平洋公司之義務,而受有遭太平洋公司在他案訴訟 求償8,283,927元之損害,其等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 損害云云。惟蔡慶福業因太平洋公司承認蔡慶雲蔡慶濤之 契約承擔而脫離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詳論,太平洋公司即無 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蔡慶福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其理甚明。況太平洋公司已於他案訴訟中與被上訴人成立 調解,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在內之蔡九母其餘 繼承人主張權利,且太平洋公司確已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 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顯未因此受有損害,尚 不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又蔡慶福不得對蔡慶雲蔡慶濤主張仍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 利,業如前述。是蔡慶雲蔡慶濤繼承系爭土地後,因系爭 土地實施都更,而以地主身分獲取受分配都更建案房地之利 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且未因此致蔡慶福受損害,上訴人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系爭土地持分之價值及都更利益之不當得利,即於法不 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耀裕等8人、蔡張 坦等6人各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69/155641、446/15564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9/4570、13/2285,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375、4/4 37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蔡耀裕等8人、蔡張坦等6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8,283,92 7元本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 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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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