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玥劭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
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 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