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常恩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合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嘉峰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翔
選任辯護人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鄭雅方律師
被 告 張恆豪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1
號、110年度偵字第2755、9016、29753、30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有提 起上訴,依據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卷二第110、156、359頁 ),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對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 翊翔、張恆豪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認有過輕之不當而提起 上訴。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亦有提起上訴 (被告張恆豪未提起上訴),其中黃常恩係對原審之量刑及 緩刑條件過重提起上訴,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係對原審 諭知緩刑條件過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523至551頁,卷二 第91至95、110至112、156、359至363頁)。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 峰、黃翊翔及張恆豪所處之刑度、諭知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 是否適當等部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等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以下事項而為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 翊翔、張恆豪之量刑:⒈投資信託事業為具高度誠信事 業,黃常恩、林彥合均受高等教育且有豐富財經工作資 歷,黃常恩為投資基金經理人,為具高智識程度及專業 職能的專業人士,卻未恪遵專業經理人守法、忠實、誠 信、利益衝突迴避的準則,為投信公司盡心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在簽署聲明切結文件及深知公司規定,明 知上開法令及內部規範為投信事業之核心,仍刻意規避 公司查核員工交易之機制,使用人頭戶並利用其職務上 得以接觸較完備、即時性投資訊息機會,基於追求私利 ,為自己計算買賣股票,亦未據實申報,迷失於金錢遊
戲,而為本件背信犯行,嚴重侵蝕投資信託業者的根基 ,並因此致投信公司遭受主管機關裁罰,受有基金營運 及將來業務推展等重大經濟利益之損害及商譽損失,影 響社會大眾對於正常投資股市心生疑慮,所犯情節重大 。⒉林彥合到案後一度對於案情避重就輕,並於檢調偵 辦期間經由張恆豪了解偵辦進度,以遂行串證、滅證行 為,影響司法機關偵辦。黃常恩犯行重大,為本案主要 謀劃者,且於金管會約談後即刪除通話軟體,影響司法 機關偵辦,然其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時坦認犯行,黃常恩並已於偵查中110年3月15日與群益 投信公司達成「補償協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2 00萬元給群益投信公司(見A10卷第645-652頁),復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⒊林彥合明知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 券全權委託業務,猶為謀私利為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其仍 實際持有之犯罪所得全數已自動繳回。⒋張恆豪因與被 告林彥合素有交情,將相關偵查作為消息洩漏予林彥合 ,侵害司法公正性及偵查不公開,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⒌梁嘉峰、黃翊翔、張恆 豪之學經歷,被告5人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分見甲3 卷第227-228頁),以及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各別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⒍審酌上情,量處黃 常恩有期徒刑2年;林彥合就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梁嘉峰、黃翊 翔各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2,000元折算一日;張恆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⒉原判決復說明經審酌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 翊翔、張恆豪前均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考量其等家庭及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均無再 犯之虞,而予附條件緩刑:⒈黃常恩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50萬 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⒉林彥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250萬 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⒊梁嘉峰緩刑4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 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⒋黃翊翔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⒌張恆豪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常恩係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之基金經理人,竟未恪遵專業經理人之基本操守, 反為圖謀私利,與被告林彥合共謀,並藉由被告梁嘉峰、 黃翊翔等人金融帳戶,長期從事違法證券交易,犯罪所得 高達數千萬元之鉅,本案若未遭金管會查獲,其等犯行將 繼續進行,犯罪所得自當倍增,且被告等人犯行嚴重破壞 國家金融秩序,損害證券投資事業專業性,惡性非輕,應 予嚴懲。被告張恆豪係統一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職員,為 金融專業人士,竟僅因與林彥合有私人情誼,即擅將調查 局向統一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函調資料之訊息,轉知林彥 合,妨害司法偵查,惡性非輕。縱被告等人均坦認犯行, 黃常恩、林彥合也繳交犯罪所得,但原判決量處被告等人 刑度及諭知緩刑,與其等犯行相較,顯屬輕縱,也違反公 平及比例原則,而有不當云云。
㈢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黃常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失去基金 經理人的工作,現無固定薪資,未來也不可能再擔任基 金經理人,又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之配偶即將 生產,被告除要照顧懷孕配偶外,也要對新生兒預作準 備,日後也要與配偶一起負擔照顧幼子及承擔家計。原 審量刑過重,且諭知被告緩刑之條件為提供義務勞務18 0小時,此對初為人父之被告而言,實難兼顧義務勞務 之履行與家庭責任之負擔。是請考量上情,對被告從輕 量刑,及免除義務勞務之時數,或請依實務計算短期自 由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將義務勞務時數折算為金額 相當之公益金云云。
⒉被告林彥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從事潛水教練,薪資 收入不穩定,又需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故於111 年9月起另在旅行社工作,於假日擔任潛水教練,以維 持家庭開銷。但原審諭知之緩刑條件,被告須向公庫支 付250萬元、執行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對被告工作與生計來說實造成重大負擔,嚴重影 響被告工作生計,請求減免緩刑之條件云云。
⒊被告梁嘉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具體審酌被告觸法 當時的背景、原因,未考慮被告係基於與黃常恩之情誼 ,對法規不熟悉且一時思慮不週才提供帳戶給黃常恩使 用,也未收取對價,又未考量被告犯後配合偵查、坦承 不諱等情,對被告課予負擔極重之緩刑條件。且被告並 非本案犯罪主要人物,地位亦屬邊緣,又僅犯洗錢罪, 但緩刑條件竟僅稍輕於尚犯其他罪名之黃常恩、林彥合 ,顯不相當,且違反比例原則,請給予較輕的緩刑條件 云云。
⒋被告黃翊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於107年3月31日出 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證券帳戶給黃常恩使用,但被告 早於107年12月7日即主動中止出借帳戶,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但原判決未審酌此點。且被告現月收入僅約2萬 元,又有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高齡父母需扶養,經 濟負擔甚為龐大,如依原判決所定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 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之緩刑條件,將逾越被告能力, 而有違緩刑制度獎勵自新之目的,是請給予較輕的緩刑 條件云云。
㈣經查:
⒈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 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常 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張恆豪等人量刑過輕及 宣告緩刑不當,然查原判決就被告等人之量刑,本已就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且 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復審酌被告等人前無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 切情狀,認均無再犯之虞,而分別予以前揭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均已充分斟酌量刑及宣告緩刑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要求。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常恩 違反經理人操守、與被告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之犯 罪期間甚長、所得甚高、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惡性非輕 、被告張恆豪妨害司法偵查等情,亦經原審量刑及宣告
附條件緩刑時詳為審酌。是原判決對被告等人量刑及給 予附條件緩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期待有所落差,亦難認 前揭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時所為之諸多衡量因素有何不 當、未足之處,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 詞指摘原審對被告等人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云云,並不 足採。
⒉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上訴均主張自己 收入不佳、不穩定、需照顧家人、經濟壓力龐大等情; 被告梁嘉峰復主張原審未斟酌其係因與黃常恩之情誼、 對法規不熟悉才觸法、未收取報酬、犯罪地位邊緣、犯 後配合偵查及坦承不諱等情;被告黃翊翔復主張原審未 審酌伊早就主動將帳戶中止出借給黃常恩,犯罪情節較 梁嘉峰、林彥合輕微等情。被告黃常恩以此指摘原審量 刑及諭知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過重,被告林彥合、梁嘉 峰、黃翊翔指摘原審諭知支付公益金數額等緩刑條件過 重或不符比例原則。然查,原判決就黃常恩業已充分審 酌其犯罪情形、違反義務之嚴重程度、對金融秩序造成 之損害、獲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因素而為量刑;於決定黃常 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之緩刑期間與條件時,亦 充分審酌其等學經歷、教育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因素,即包括了梁嘉峰所指其 係因與黃常恩之情誼才提供帳戶、未收取對價、犯罪地 位邊緣、犯後坦認不諱等情,及黃翊翔提供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帳戶給黃常恩使用之時間久暫、供黃常恩本人及 其親友操作達21,483,707元之資金買賣股票(見原判決 附表三)等情。換言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等人之 量刑及宣告緩刑與緩刑條件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 於被告等人縱有收入不佳、需照顧家人及負擔沉重家計 等情形,亦其等在犯本案後仍得享受緩刑寬典,免受監 禁、免遭完全剝奪身體自由之痛苦,所應承受之相應負 擔,不能因此指摘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不當。另黃翊 翔雖主張其早於107年12月7日即主動中止出借帳戶給黃 常恩,犯罪時間較梁嘉峰、林彥合為短,但查其帳戶供 黃常恩本人及其親友操作買賣股票之資金達21,483,707 元,較梁嘉峰所出借帳戶供黃常恩操作買賣股票之14,8 17,308元為多,以此而論,原判決對黃翊翔諭知與梁嘉 峰相同之緩刑條件,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失。綜 此,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等人上訴分
別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不當云云,均無理由 。
㈤綜上,原判決對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 張恆豪所諭知之刑及附條件緩刑均合法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及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恆豪部分不得上述。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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