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前因毀損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 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同時為緩刑2年之諭知(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意旨略以:㈠引用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 (附證二),作為有利自己之主張,稱被告既於主觀上認為地 下室其有使用之權,將舊鎖取下換上新鎖,應無毀損之故意 。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張永 綿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毀損 之告訴並非合法云云。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第421條、第 4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始准許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第421條、第 4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惟: ㈠「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受無罪或輕於 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本件聲請人係受判決人(自己)之利 益聲請再審,衡情,聲請人應係誤引法條,先予指明。 ㈡其餘聲請人所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及同法第421條等規定,均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亦未就足以證明上開各款、第421條之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僅列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421條 之條款號,就各該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具體情形, 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明文「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係指有同條第1項 上開各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須「經判決確定」或者「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該條項後段並非單獨 於前段,而係應合併觀察,同為上開各款之證明,如上述聲 請人所指稱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再審事由,然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上開各款聲請意旨 均未敘及 有上開各款再審事由之證明為法院「確定判決」存在,亦未 敘及有上開各款再審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 原因事實存在,驟引述上開條項,顯失依據。
㈣綜上,聲請意旨所條列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第2項及第421條各款之情形觀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而聲請人自94年間起,即多次以各種相同或不同 事由聲請再審,件數甚多(詳本院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前案紀 錄表多達6頁可知),就上開程序違背規定部分,認無定期間 命補正之必要,至於同條第422條第1項第2款部分,則與聲
請意旨相違,恐係聲請人誤引法條,併此指明。四、次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3年6月25日中午,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鐵鎚,損壞告訴人張永綿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地下室所設置鐵門上之鐵鍊及鎖頭,復持魚尾鉗破壞鐵 門上之鐵栓,足以生損害於張永綿等情,係依憑告訴人張永 綿以原審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告亦坦承破壞鐵栓、鎖頭並拿 下鐵鍊的事實,並經證人李健業於原審證述詳確,且有照片 3幀附卷可稽,雖聲請人在第一審稱:我父親有所有權,本 可使用地下室云云,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 財產施予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責任,但以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能 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對以上址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 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即便被告自信對於 上址亦可管理使用,聲請人當時並非處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 有關機關援助的情勢,亦無非以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 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的情況存在,且聲請人擁有高等學歷,聲 請人應能瞭解上述行為,有違禁止規範,是聲請人辯稱自信 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洵非可採,而維持第一審認定聲請人 之行為構成毀損罪,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意旨所陳附證二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 判決,業已審酌在案,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僅佐證聲請人自 信其對於上址有使用權,然聲請人擁有使用權能乙事,原確 定判決並未否定,而是聲請人行為時,於其上開權能之行使 時,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的情勢,亦無非以其 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的情況存在,以 違反禁止規範之方式,持鐵鎚,破壞告訴人在上址地下室所 設置鐵門上之鐵鍊及鎖頭,復持魚尾鉗破壞鐵門上之鐵栓, 損害於告訴人。換言之,聲請意旨各節,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該所稱的 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意 旨所陳,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不具有確實性要件,亦無未經判斷之新 穎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 定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合。
五、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 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 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 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 認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或聲請再審之事由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