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世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1594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世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世偉(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12年8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 本,亦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未具體敘明究竟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 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 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仍得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 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