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
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永綿於原審偵審中之指述、證 人李健業於原審證述及照片3幀不得作為證據;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既未在檢察官偵查終結 前交付自訴狀,其所提毀損告訴並非合法;其餘則引述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266號裁定與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之 內容,表達不同意該等裁判之旨,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同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係本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所為之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三、經查:
㈠再審意旨前開所指之事由,業經本院迭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 4號、第16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24號、第287號、第203號 各裁定為實體審查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後聲 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266號裁定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亦裁定駁回 ,有本院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
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附之證一至證三 亦為法院再審裁定、本案判決,經核均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 之再審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款為再審事由,然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 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查。綜上,本件聲請人執前已於另案再 審程序中提出之相同證據,欲證明前於另案再審程序已主張 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 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 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且無從命補正,另自形式觀察 ,即可明確認定應予駁回,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