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78號
TPHM,112,聲再,27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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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
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7800號、第11417號、第11500號、第12005號、第14440
號、第19145號、第21666號、第22771號、107年度偵字第1632號
、107年度偵字第2036號、第2037號、第2038號、第2039號、第2
765號、第11617號、第11618號、第11619號、第11789號、第162
37號、第17602號、第18303號、第18304號、第18305號、第1830
6號、第189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就「高雄左營」(即一審犯罪事實五㈧)部 分,以唐建和李泰興楊敏宏之證詞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黃志峯(下稱聲請人)有罪,然該部分之犯罪時間為 105年11月22日傍晚,而聲請人當日於臺北市信義區上班, 有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 貨信義店)出勤記錄表可證;且當日晚間為同事聚餐,亦有 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A4館出勤同仁可證,此經聲請人於原審 聲請調查,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唐建和、李 泰興楊敏宏之證述不可採,惟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為 任何說明,要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及本院112年8月28日訊問中補充略 以:㈠聲請人為新光三越的中階主管徐意騰於103 年6 月1 日到105 年11月30日業務權限範圍僅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 的法雅客專櫃,新光三越與法雅客財務營運人事為各自獨立 的事業,聲請人無從影響其決定法雅客公司高雄左營店與客 戶之間的交易條件,更無代客收款之情事。㈡我於105 年11 月22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上班楊敏宏卻於3年後於一 審的交互詰問程序質問我,遑論有楊敏宏李泰興唐建和 虛構本人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此事,至法雅客專櫃進行交



易,而商品遭本人領取之情事,三人冒著偽證風險無中生有 。㈢我每次與唐建和合作都會簽署合作契約(庭呈契約書一 份),但這次高雄左營並沒有跟唐建和合作,所以並沒有今 日庭呈的契約書這件事。㈣在高雄左營只因該夥人以唐建和林建樺為首打算向新光三越求償之重責,於本案提告前, 向林承傑楊寶珠莊彩麗、李採玲、陳政均李泰興、楊 敏宏楊伯文等人以其本人商討該刷卡行為與本人執行職務 有關,當時經本人拒絕後,以唐建和為首強將新光三越糾紛 解釋為聲請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動機可議,其中本件事實經 過並為近年猖獗的詐騙其假交易糾紛,本案告訴人款項,及 刷卡金額銀行也並未將金額給我,而是給商家即法雅客及新 光三越,上述二間公司是獨立的公司,至今未提供倉儲物流 的證明,所有告訴人刷卡金額高達數千萬,怎麼可能壹張銷 貨明細都調不出來。㈤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拿到貨,所有的 刑事責任卻要我承擔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記載空白,然於書狀理 由中敘明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號及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 判決),然細譯其於書狀中所敘再審理由,係針對本院原確 定(一審判決五㈧「高雄左營」部分),且此亦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後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7頁),是核其真意應係就本 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又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五㈧「高雄左營」部分)即係認定聲 請人對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2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准私文書罪併同提 起上訴之聲請,惟經最高法院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 駁回上訴,是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原確定判決 係於111年8月4日送達給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1 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卷三第363頁),遲至112年6月8日始 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業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 期間,是不得再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理由提起再審。本件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聲請再審,而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為拖 延償還先前詐騙唐建和之款項,並再詐取更多金錢,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唐建 和聲稱可以找更多人來刷卡消費,只要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就可以有更多的報酬,使不知情之唐建 和陷於錯誤,邀請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參與此一「投資方 案」,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聽聞唐建和轉述聲請人為百貨 公司樓管,有能力低價購入蘋果電腦之3C商品,並在短時間 內轉售獲利,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聲請人將會按照約定一併 返還本金與報酬,而同意參加此一投資方案唐建和即分別 與李泰興楊敏宏約定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在新光三越高 雄左營店[i]Store門市及當時址設於地下1樓之法雅客門市 見面,至當日晚間8時許,聲請人與李泰興唐建和先在[i] Store門市見面,聲請人即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李泰 興信用卡至櫃檯刷卡消費,李泰興刷卡完畢後隨即離去,聲 請人因而詐得85萬元信用卡消費款得手;隨後聲請人又與唐 建和、楊敏宏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1樓法雅客門市外 見面,由聲請人帶同唐建和至該門市櫃檯,復承上揭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楊敏宏信用卡刷卡消費,聲請人因而詐得227 萬6,000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得手,分別使李泰興楊敏宏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等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各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2年2月,經提 起上訴後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各罪量刑與沒收之宣 告亦稱妥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應予維持,且聲請人提上訴後, 仍否認犯罪,就證據取捨再事爭執,並無理由,而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㈣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係依唐建和李泰興楊敏宏之證詞,惟「高雄左營」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 1月22日傍晚,而聲請當日於臺北市上班且晚間與同事聚餐 ,有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出勤記錄表及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 A4館出勤同仁可證,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唐建和李泰興楊敏宏之證述均不可採。然前開證據原審未依聲 請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亦未為任何說明,屬新證據等語。惟 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 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 ,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請求調取其新光三越百貨 信義店出勤記錄表及傳喚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員工,欲證明 其無前述詐欺取財等犯行等節,均因卷附證據既足認定犯罪 事實,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等情,亦論析明確 在卷,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且證人唐建和李泰興楊敏宏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將證據取捨之 理由論析明確,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 要件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合 ,不得執為本件再審之依據。   
 ㈤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分敘如下: 1.告訴人唐建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志峯告訴我,正值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他需要快1,000 萬元的業績,可 以釋出更多優惠將近8%;又說達到營業額1,000 萬的話,利 潤會更高,所以我才介紹楊敏宏李泰興參與本次的投資。 黃志峯也說金額要達到1,000 萬元,他才可以把我全部的錢 還給我。我應該是告知楊敏宏李泰興相關利潤,而非相關 風險,我也知道李泰興楊敏宏上班族,我也有跟他們說 如果發生問題,我來處理,他們信用卡卡費我來支付等語; 又證稱:於105 年11月22日,我與楊敏宏約在新光三越高雄 左營地下一樓(按:現該店業已遷移一樓)的法雅客公



司,黃志峯徐意騰二人在那裡等我與楊敏宏,我另外是與 李泰興約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一樓的[i] Store見面,我 一起約該2 人,但約在不同地方,楊敏宏部分被黃志峯好像 刷了231 萬7,000 元,李泰興部分好像是刷了85萬元,後來 因為被告黃志峯沒有給我錢,楊敏宏李泰興並未取回投資 的本金及利潤,因楊敏宏李泰興也是上班族,我就幫他們 用分期的方式繳信用卡費等語(見原判決第159頁4.部分) 。可證聲請人因積欠唐建和欠款,且正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週年慶期間,聲請人需要1,000 萬元的業績,與要向唐建和 提出犯本案,但因唐建和信用卡額度有限,而邀約李泰興楊敏宏投資刷卡所致,此與聲請人所稱新光三越及法雅客為 財務營運人事為各自獨立的事業,聲請人無從影響其決定法 雅客公司高雄左營店與客戶之間的交易條件,並非同一件事 。況唐建和所述其介紹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投資聲請人, 以及於105 年11月22日被害人楊敏宏在法雅客左營店、被害 人李泰興[i] Store左營店刷卡消費之情節,與被害人李泰 興、楊敏宏所述均大致相符,更足以佐證被害人李泰興、楊 敏宏前揭證述內容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又共犯徐意騰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A1卷第192 頁之提領商品 明細表,並訊以「其上記載幾筆信義空轉至左營,是什麼意 思?」,證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活動是分館進行的, 左營店通常會在最後一波,12月才會有買萬送千的活動,黃 志峯在11月有先取貨後付款,他有一些金額想要去左營店結 帳,所以他當時在左營店結了約100 萬元的貨款,但他是結 欠信義店的貨款」等語,又經訊以「上面又有退信義帳入左 營,這是什麼意思?」,答稱:「我真的不太記得。」等語 ,業已無法詳細回憶當時情節;惟其前於警詢時,經員警詢 以:「105 年11月19日你傳給黃志峯一份報價單,並說左營 可出的、加我這的101 萬元,共刷0000000 元」,請你說明 所為何事?,答稱:「這張報價單是黃志峯說想來刷卡,問 我說哪個館還有活動,我跟他講說新光三越左營還有買萬 送千的活動,因為我跟左營法雅客的店長也熟識,想說要幫 他們做業績,於是請左營店長開報價單給我,當天我們各自 南下左營,他帶朋友去刷卡,並請劉家克開車南下到店裡取 貨,101 萬元是我們信義店的貨款,我有將貨款轉到左營店 ,我記得黃志峯當天有把240 多萬都刷完」等語;再經原審 核對A1卷第192 頁之出貨明細表,「信義店空轉至左營」及 「退信義店帳入左營」共計101 萬元,核對B17 卷第107 頁 聲請人與共犯徐意騰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共犯徐意騰 於105 年11月9 日傳送一份出貨明細予聲請人,並稱「信義



店可出的」「加我這的101 萬」「共刷0000000 」等語,及 參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店105 年度週年慶期間為10 5 年11月17日至12月18日乙節,另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8 年4 月30日函附週年慶文宣資料在卷可參;此外,聲請 人自身亦不否認有前往左營店消費,找來唐建和刷卡支付貨 款,商品則轉售給盤商劉家克,其並取得之劉家克支付之貨 款之事實。綜上,可確認聲請人不僅因適逢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高雄左營店週年慶期間,且透過唐建和,又找到居住於高 雄、可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店為其刷卡結帳之人 ,乃向共犯徐意騰要求在法雅客高雄左營店結其先前在法雅 客公司提領之101 萬元商品,並順便在法雅客高雄左營店提 領更多商品,經共犯徐意騰聯繫後,確認可將信義店應收帳 款中101 萬元轉至左營店,其餘左營店可再出貨價值139 萬 9,700 元之商品,聲請人當天領得現貨以後,隨即轉手賣給 盤商劉家克變現,從而,更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前開詐騙被害 人楊敏宏之事實屬實(見原審前判決第159至161頁)。聲請 人所辯,刷卡係由廠商取得,其未拿到錢,也沒有拿貨乙節 ,不足採信。
 3.再者,證人劉家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志峯銷售我的 價格為原價87折,也有可能是在87折到93折之間,因為當初 有「卡利High」活動買萬送千,等同9 折,所以87折大概是 這個價格等語。可見聲請人因自行零售給一般消費者需要花 費許多時間、精力,其為求快速轉售給盤商變現,均僅以盤 商所能接受之低價轉售,即使聲請人在週年慶期間可以「買 萬送千」或「買千送百」等相當於近10% 之價差購入商品( 依前揭新光三越左營文宣記載,週年慶期間法雅客與[ i] Store僅有「滿萬送500 」之優惠,即使聲請人持有貴賓卡 亦僅有「買萬送千」之優惠),在其折價賣給盤商以後,根 本不可能提供給唐建和所謂8%之報酬,由此更可知聲請人承 諾唐建和其無力負擔之對價之理由,為其僅是要利用唐建和 所找來之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為其付錢解決一時財務問題 ,但自始就沒有按約定返還本金、報酬之意思,實屬明確。 綜合以上證據內容,可知聲請人自始即無依約定在短期間內 返還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刷卡消費本金及報酬,其為拖延 償還先前詐騙唐建和之款項並再詐取更多金錢,竟仍向不知 情之唐建和聲稱可以找更多人來刷卡消費,只要累計金額達 1,000 萬元,就可以有更多的報酬,使不知情之唐建和陷於 錯誤,邀請其朋友及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參與此一「投資 方案」,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聽聞唐建和轉述聲請人為百 貨公司樓管,有能力低價購入蘋果電腦之3C商品,並在短時



間內轉售獲利,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聲請人將會按照約定一 併返還本金與報酬,惟聲請人真正目的,僅為讓被害人李泰 興、楊敏宏為其刷卡支付其先前在法雅客信義A9店「先取貨 、後付款」所積欠之帳款,以及低價轉售商品劉家克供其 個人花用,故於得手之後未清償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分文 ,如此即足證明聲請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明確(見 原審判決第161至162頁)。
 4.至聲請人稱與每次與唐建和合作都會簽署合作契約,但犯本 案部分這(一審判決五㈧「高雄左營」部分)並沒有跟唐建 和簽定契約書,以及犯本案此部分係該夥人以唐建和及林建 樺為首打算向新光三越求償,並以商討該刷卡行為與本人執 行職務有關,當時經本人拒絕後,以唐建和為首強將新光三 越糾紛解釋為聲請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動機可議云云,然如 前所述,聲請人真正目的係為拖延償還先前詐騙唐建和之款 項並再詐取更多金錢,而向唐建和佯稱「可以找更多人來刷 卡消費,只要累計金額達1,000 萬元,就可以有更多的報酬 」,使唐建和誤為聲請人將會按照約定一併返還本金與報酬 ,而邀請其朋友及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參與此一「投資方 案」,況唐建和轉述聲請人為百貨公司樓管,有能力低價購 入蘋果電腦之3C商品,並在短時間內轉售獲利,而使被害人 李泰興楊敏宏為其刷卡支付其先前在法雅客信義A9店「先 取貨、後付款」所積欠之帳款,以及低價轉售商品劉家克 供其個人花用,故於得手之後未清償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 分文所致。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各項理由,均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 相異之評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 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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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