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04號
TPHM,112,聲再,204,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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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守宏



上列聲請人因脫逃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394號、109年度偵字第541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守宏(下稱聲 請人)因假藉職務強制罪案件,經判處拘役55天確定,惟原 確定判決於無直接證據之前提下,僅憑證人王傳智王翊婷 口述偽證陷害聲請人,即認定聲請人有罵三字經,已違反無 罪推定原則,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甚鉅;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可知,拍桌為強暴脅迫之行 為,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 審等語。及本院112年8月7日訊問中補充略以:被害人陳青 瑜於原審之證述與聲請人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不符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示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 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 號刑事裁定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前提,聲請人雖 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 聲請再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然 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審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得以其不符同法 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係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4月5日凌晨0 時52分許,在竹北分局大門值班臺擔任值班勤務時,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持裝有辣椒精之防護型噴 霧槍(下稱辣椒水),朝前來求助之民眾即被害陳青瑜面 部接續噴灑2次,嗣再徒手拍打陳青瑜頭部,並壓制陳青瑜 躺在地上等事實,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罪,判處聲請人 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為妥適,認聲請人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而駁 回其第二審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認 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 辯何以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於無直接證據之前提下,僅憑證人王 傳智、王翊婷口述偽證陷害聲請人,即認定聲請人有罵三字 經,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然查: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聲請人確有先持辣椒水,朝被害 人陳青瑜面部接續噴灑2次,嗣再徒手拍打陳青瑜頭部,並



壓制陳青瑜躺在地上等節,係依憑被害人陳青瑜在場支援 警員王翊婷王傳智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聲請人、王翊婷王傳智配戴之密錄器錄製之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綜 合研判,認定陳青瑜深夜因酒醉而有哭泣不止、拍桌及對聲 請人高聲大叫等情緒失控之脫序行為,但非於聲請人執行職 務時,對之施以物理力之強暴、抗拒或惡害通知之脅迫行為 ,聲請人對陳青瑜臉部噴灑辣椒水,違反警察人員使用防護 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之規定,非適法行為;嗣聲請人 因不滿陳青瑜竹北分局厲聲質疑使用辣椒水不當,竟為行 使逮捕犯人之職權,而以激誘陳青瑜暴怒而辱罵聲請人之挑 釁方式為之,且於逮捕前,以相當力道方式拍打陳青瑜頭部 ,已逾越其為達成逮捕目的之必要限度,而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難謂係依法令之行為。 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證人王傳智王翊婷之證述而為聲請 人犯罪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 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2.聲請人雖稱原確定判以證人王傳智王翊婷口述偽證陷害聲 請人,即認定聲請人有罵三字經云云,惟依此等事由聲請再 審者,須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證明方法提出證明,然 聲請人並未提出王傳智王翊婷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 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人於本院112年8月7日訊問中以被害人陳青瑜於原審之 證述與聲請人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不符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以執法上尚無必要且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用相當 力道徒手拍打陳青瑜之頭部,並將陳青瑜壓制於地之強制部 分犯行,並說明其過程係聲請人先彎身刻意以臉貼近蹲坐在 地之陳青瑜,3次以「開口但錄無聲音,惟嘴型有變化之方 式」挑釁陳青瑜所惹起,並未同時認定聲請人係於「第幾次 」以臉貼近陳青瑜時,用開口但錄無聲音惟嘴型有變化之「 三字經辱罵陳青瑜。而第一審勘驗警員佩戴之密錄器所錄 製之光碟後,發現陳青瑜係於聲請人第3次以臉貼近其耳邊 後,旋即睜大雙眼暴怒反嗆聲請人「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 !」等語。原確定判決援引陳青瑜指述:聲請人第1次靠近 我耳邊,用「三字經」罵我「幹你娘」,第2、3次有沒有罵 我,我沒有印象等語。以及王傳智證稱:我有聽到聲請人用 氣聲罵陳青瑜「幹你娘」1次等語,作為陳青瑜主觀上認為 有遭聲請人辱罵三字經」之認定依據,核其所認定之事實



與其所採用證據尚無明顯不相適合之情形,要無聲請人上開 所指陳青瑜之證述與密錄器影像不符之情形。而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以聲請 人謂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勘驗之結果與陳青瑜之證詞不合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枝節之爭辯 ,而認其上訴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聲請人猶執詞 聲請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據之證據為相異評價 ,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 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雖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 判決,主張拍桌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認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 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 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 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 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號刑事裁定參照)。而前開另案刑事判決,係其他個 案,該案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斷結果,自與原判決無涉,聲請 人執之為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新證據,單獨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為聲 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又本件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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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