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12號
TPHM,112,聲,231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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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仲崇儒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6
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仲崇儒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案件審理後 ,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余志輝鄧瑞英夫妻之行為 有異,經向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查詢鄧瑞英之報案紀 錄,發現119通報係由110轉報,且報案電話為鄧瑞英之女兒 余佳蓉的,鄧瑞英說是她自己報案,並於報案時,告訴人余 志輝遭聲請人傷害之情,即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以發現新 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 請人遂向新竹市警察局申請調取上開報案紀錄,該局僅告知 保存期限但並未保存錄音檔,因此自案發當日即民國108年4 月8日起算至113年4月8日止將予銷燬,聲請人現正循訴願程 序救濟,如何決定尚屬未知,聲請人有情況急迫及訴訟上之 需要,爰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以維個人法益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 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 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第219條之4第1、2 項,並分別規定:「(第1項)案件第一審法院審判中, 被告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 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第2項)檢察官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 於案件偵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 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 命法官提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具保全證據 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方有該制度(證據保全)之 適用。又如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之規定,如無 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 43頁、第28頁)。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具必要性,且非屬向前述 證據保全管轄機關提出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屬違背 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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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