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04號
TPHM,112,聲,220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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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光毅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光毅(下稱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且本件已經一審審理完畢,所有證據皆已經穩固,沒 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居所及正當工作,且須扶養奶 奶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被告願意接受電子手環監控、定期報 到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原羈押裁定以不起訴書內記載: 「被告扣案手機有700多張猥褻照片」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 ,惟該部分證據,檢察官並未於偵查卷中提出,及審理卷證 資料亦未呈現,自不得作為羈押之依據。被告願意以現金具 保,並搭配電子手環監控、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 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 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 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 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 犯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依其自身供述,卷附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起訴所指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前因過失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竊盜、詐欺等輕罪案件,於偵查及執行程序時即有 逃避審判、執行等通緝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被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71、73頁);又被告本案於偵查 時因傳喚未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7日以新 北檢增偵怡緝字第851號通緝通緝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9號偵查卷第43頁),嗣於同年月19 日始為警緝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6 號偵查卷第2至3頁背面);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居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樓」是自己住,為租賃 之房屋,因家中賣房,戶籍遷出戶政事務所等語(本院卷 第55頁),則其上開居所實有因被告有無退租而陷於不確定 狀態,自難認其有固定住所;此外,被告上開所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衡諸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良以重罪 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故被告規避審判或執行實具高度可能;綜上各 節,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規避審判或 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 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客觀 上可合理判斷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事由存在。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明知明知被害人 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對性觀念均懵懂無知,而無同意或 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對A男為強制性交(2次 )及強制猥褻(1次)犯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經本 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 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雖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願意以現金具保 ,並搭配電子手環監控、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然被告前有 多次通緝未到之紀錄,於本案偵查時業經傳喚、拘提不到, 而為通緝等情,且被告戶籍地址在新北○○○○○○○○○,難認其



有固定住所,已如前述,自難以替代羈押之方式令被告按期 報到,而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至被告另以原羈押裁定以扣案手機有700多張猥褻 照片作為羈押之理由,惟觀諸本院112年7月31日羈押被告之 事由並未以被告扣案手機之猥褻照片作為羈押之理由,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可按(本院卷第53、58頁)。從 而,被告上開所陳,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 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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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