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銓
送達代收
環北路三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五四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向第 三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楊景濬購買汽車時,並 未簽發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殊不知系爭本票是如何取 得,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 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一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六十二萬五千元,到期 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 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 及自到期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本票一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 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則記載為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七0五號,乃本院轄區,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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