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俊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
年7月14日112年執更助鑑字第35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俊叡原已執行有 期徒刑3月及6月(均易科罰金執畢),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 02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理應扣除上開 已經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9月,殘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2年6月2 日112年執更助鑑字第352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錯誤,臺中地檢 署112年7月14日112年執更助鑑字第352號之1(下稱本案執 行指揮書)刑期算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三、本院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下稱甲、乙罪刑)確定,嗣檢察官就 甲、乙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2日確 定,聲明異議人於108年5月3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執 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 度執更字第1415號)。聲明異議人因另犯加重詐欺罪,又經 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 丙罪刑)確定,嗣檢察官就甲、乙、丙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於112年5月9日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核發本案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執行等情,有前 開各該裁定書、新北地檢署108年5月2日罰字第00000000號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8年5月31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本案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惟:
⒈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係依照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22 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依上開法條說明,難認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有何違法可言。
⒉如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犯甲、乙罪刑,業經新北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明異 議人並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 3月部分,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餘有期徒 刑5月部分,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新 北地檢署108年5月2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8年5月31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是 聲明異議人已執行完畢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並非有 期徒刑9月,聲請意旨主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所 定執行刑,應扣除已執畢之有期徒刑9月云云,尚有誤會, 並非可採。再者,觀諸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已載明「⒊註 銷本署112執更助352號原執行指揮書,本件係士檢107執199 2號(已執畢)、新北檢108執1226號(已執畢)、本署111 執助2927號案定應執行刑,惟士檢107執1992號(已執畢) 、新北檢108執1226號(已執畢)前經新北院以108聲706號 裁定(新北檢108執更141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故本件已 執畢日數應為8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本件指揮書執 行;原判決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7頁),可見執 行檢察官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上開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有 期徒刑8月部分,並予以扣除,已顧及聲明異議人該部分徒 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之利益,難認檢察官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聲請意旨徒 憑己意,任指本案執行指揮書刑期算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