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07號
TPHM,112,聲,210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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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照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謝照偉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 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 法院,固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遍查卷內並無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 資料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並無定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 ,且本院亦非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無 從就此部分另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謝照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8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4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 109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 109年11月26日 是 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2 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有期徒刑3月 109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9號 110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9號 110年12月14日 是 3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有期徒刑2年 109年5月6日至109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111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號 112年2月23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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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