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兆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兆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杰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 一第9至12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 之例外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非屬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 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 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 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 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5頁所附本院112年8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不實罪、申報及公告財務報表不實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又犯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罪(共7罪)、 詐欺銀行等罪(共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 12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 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106年8月16日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 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我不定其應執行刑」(見 本院卷二第15頁;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而無庸先獲得受刑人之同意。是受刑人前揭「我不定 其應執行刑」之意見,性質上核屬定刑或量刑之意見,本 院無從據以不定其刑)等情,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 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合計10年2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 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 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 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 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