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張褕楦
被 告 林忠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褕楦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成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褕軒為被害人之母,屬同條 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 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爰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 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屬直系血親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於徵詢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見本院聲卷第26頁),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 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