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翁虞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虞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翁虞舜(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誤載附表編號2之確定 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更正如下)。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 有期徒刑16年5月),其中經定刑者,所形成之內部限制, 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8月1日至8月3日間分別所為 之詐騙犯行,擔任車手或收水等工作,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 亦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又受刑人於短時間內造 成高達14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受刑人俱已對犯行坦 承不諱,且部分案件已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應為更有利之 衡量,但3度定刑已有相當之寬減,是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於112年7月10日寄存在秀山派出所, 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致無從徵得受刑 人之意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02日~110年08月03日 110年08月03日 110年08月01日~110年08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80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1年07月27日 111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30日 112年02月09日 112年0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2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