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44號
TPHM,112,聲,1744,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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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星辰原姓名林正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星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星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4所示為詐欺取財未遂 罪,其等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動機,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 間於民國108年9月8日起迄109年1月7日、編號4犯罪時間為9 9年6月10日至99年6月21日,考量各罪間之法益侵害、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兼衡受刑 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7頁)等情,受刑人所 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至3罪名欄均補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編號4罪名欄補充「(詐 欺取財未遂罪)」;㈢編號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均更正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86號等」;㈣編號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4286號等」;㈤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 為「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573號等」;㈥編號1至3最後事 實審案號欄均更正為「110年度上訴字第251號等」;㈦編號1 至3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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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