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盛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盛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盛智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數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4月13日」),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均得易服勞役 ,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罰金,聲請最後事 實審之本院均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