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511號
TPHM,112,毒抗,511,2023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坤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6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坤瑞(下稱被告)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聲請意旨誤載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大○盟網咖,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又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 :D-1120245)、驗尿報告(報告編號:UL/2023/40076007 )可佐。㈡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是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3年內未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㈢檢察官主張 其考量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 ,而需為觀察、勒戒之原因,係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以確 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與意願(傳票上註記相關內容), 惟無故未到,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 宜,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辦案進行單 可證,另被告於112年4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 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 ?)無意願」等語,故原審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 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檢察官聲 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大潭電廠趕工期間配合加班,公司規 定凡加班期間要住在公司宿舍,而被告父母年紀已老,見被 告信件都放於被告房間,等被告返家已過時間,所以才耽誤 檢察官給被告戒癮治療開庭的機會。被告真有心戒毒,以免 再陷囹圄,被告在大潭電廠擔任配線員工作,待遇尚優,若 入監執行會造成失業,被告父母親年紀已老無賺錢能力,家 中只有被告一人賺錢養家。而被告所知法務部近年來鼓勵施 用毒品者能改過自新,會希望給予被告戒癮治療而確實達到 戒毒之效果,請准予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0反頁、54頁),且被 告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11 20245),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 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 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卷第25、79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 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112年4月8日)距其最 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92 年7月18日)已逾3年,故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係因配合公司加班住在宿舍才耽誤檢察官 給被告戒癮治療開庭機會,其有正當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 來源,如觀察、勒戒恐致失業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 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毒癮治療方式 ,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雙軌並行模式,檢察官選 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 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 量。至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 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 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0年4月23日 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出監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於警詢時自承其在網咖遇見友人「阿猴」即以65,0 00元向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字卷第10頁),而 其經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驗合計淨重21.49公克 、驗餘淨重21.33公克、純度49.35%,純質淨重10.61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0792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78頁),是被告在外接 觸購毒管道即一次大量購入逾量毒品;其經檢察官傳喚被告 於112年5月30日到庭,並註明「1.如有戒癮治療意願請務必 到庭評估資格。2.如未到庭則逕行依法處理」等語,該傳票 於同年月11日即已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2、84頁) ,然被告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可歸責其遲誤之相關 證據,審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接受轉介 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明確表示



:無意願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4反頁),則被告是否能積極 配合按時接受戒癮治療、在未斷絕其與外界接觸購毒機會之 情形下戒癮治療能否收效,均顯非無疑。是依卷內事證,檢 察官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 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 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至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縱然非虛,亦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 ,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允尋求親友或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機構於此期間內協助,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 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