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478號
TPHM,112,毒抗,47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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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 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所)評分結果,總分達70分, 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固主張其無多重 毒品濫用,未吃檳榔且多年未喝酒,未以注水路方式施用毒 品,且因室友確診遭隔離並禁止接見,然解除隔離後其母即 前往探視,則社會穩定度應無加分。惟依勒戒所112年7月14 日北所衛字第1120010701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寫草稿、「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應認抗告人施用K他命之施用年 紀及次數之記載均詳細且具體;且對「菸」部分記明OSPPD 、酒部分記明「好酒」、「酒駕」,檳榔部分記明「已戒, 工作後」,已詳實記載抗告人使用上開物品之情狀,應均係 抗告人自行告知;至「使用方式」係勾選「無注射使用(0 分)」,即非以注水路方式施用,則抗告人之主張或有誤解 。而抗告人之家人確實於解隔離後之112年5月5日前往探視 ,則應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無,5分)」之分數, 惟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無)」之計分5分後,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之總分為65分(70-5=65),仍屬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84號裁定(下稱本院 前裁定)已載明原裁定撤銷、不得再抗告,何以能發回士林



地院更裁?且抗告人均使用單一毒品安非他命,並無施用K 他命,亦無施用其他毒品前科記錄,然臨床評估卻認有安非 他命、K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亦不合理。又抗告人無使用 菸、酒、檳榔,卻三種被各加2分,其於觀察勒戒期間亦無 法購買菸品,可查閱保管金額之紀錄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 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而其中人格 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 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 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 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 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 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 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 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 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 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 )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 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



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 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 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 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1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 間,經勒戒所醫師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以其:1.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有,4筆」(每筆5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有,6筆」(每筆2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5分),計5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 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0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 酒、檳榔」(每種2分),計6分(總分上限為6分)、使用方式 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洗 外牆」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1.至3.部分靜態因子共計61分,加計動態因子共計9 分後,總分合計為7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法務部○○○○○○○○○○○○○○○○)112年5月5日北所衛字 第112130045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參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卷第67至68頁),原審依 上開評定結果,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審前 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毒 抗字第384號(即本院前裁定)以前開評分表中有關「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 是否應分別加計5分、10分、4分,尚有調查之必要,為保障 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撤銷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



院詳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並經本院前裁定載明「撤銷並發 回」之原因,至本院前裁定教示欄所載「不得再抗告」,係 指本院前裁定不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抗告意旨指摘原審發 回更裁有誤云云,尚有誤解,即非可採。
 ㈡抗告意旨復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云云。惟原審已就 本院發回意旨所指應查明之評分表中有關「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等之評估依 據函詢勒戒所,並依臺北看守所112年7月14日北所衛字第11 200107010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手寫草稿、「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受處分 人基本資料表」(參原審卷第63至66頁),認定該評估係依 「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 十日作業流程」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規定辦理,且非僅依面談取得之判斷事項,而係評 分者各自依據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後相關日常生活細節作成 之結論,可見除與抗告人面談之外,參與之評分人員平日即 已在觀察或記錄其在所內之行為舉止並進行相關臨床觀察後 ,方做成評估,並已敘明依照勒戒所檢送之「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就「毒品使用史」 「目前主要濫用的物質」勾選「安非他命」;就「曾經濫用 的物質」勾選「安非他命」及「其他:K他命、29歲、for t imes」,「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手寫 草稿,亦有相同之記載,則就K他命開始施用年紀及次數之 記載均詳細且具體,顯係抗告人自行告知,再綜合其它相關 資料做綜合判斷,是此部分之記載及計分並無違誤。又依上 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手寫草稿, 將酒、菸、檳榔3種均圈選,「菸」部分記明OSPPD、酒部分 記明「好酒」、「酒駕」,檳榔部分記明「已戒,工作後」 ,對於上開物品使用之情狀,亦記載詳實,顯亦為抗告人自 行告知,且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前有4件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參與之評分人員 再綜合其它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此部分之記載及計分亦無 違誤。另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 「使用方式」部係勾選「無注射使用(0分)」,並未加計1 0分,則抗告人爭執其並無以注水路方式施用毒品,不應加 計10分云云,應屬誤解。至抗告人因與新冠肺炎確診者密切 接觸,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間實施防疫隔離,致親 友無法面見探視,該所既可以電話、電視或遠距接見等方式 之替代措施,而抗告人親友均未循此方式探視,因認該段期 間無家人探視,並無違誤,惟抗告人之家人確有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作成日之112年5月5日前往探視, 則應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無,5分)」之分數,始 為合理,然縱將此部分之分數扣除,抗告人之總分為65分( 70-5=65),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礙於其經 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是原審於發回更裁後 ,已調查並審閱相關事證,並於裁定理由內就認定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證及理由,均論述綦詳,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顯無視原審已本於澄清義務,依職權 實際查證,並於原裁定理由詳載依憑證據及理由,無非就原 裁定適法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案原評估結果70分,應扣除「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所致之動態因子計分數5分,則抗告人之 評估分數應為65分,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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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