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俊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俊文(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又各罪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原審法院亦為本案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查詢表所載之意見,且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及編號4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1年3月,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 並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為「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定其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 罰刑度不法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 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 符合法律正義。
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導致刑輕法重不合
理現象產生,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 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 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 現今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 化之功能。
㈢再參照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犯多次詐欺、毒品、竊 盜案件,量刑均有大幅度減輕。然就本件而言,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於110年3月間,僅因檢察官先 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顯不利 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 又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亦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絕大部分已賠償完畢,請求法院考 量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原審 亦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案件係屬不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間集中於11 0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從事領取裝有被害人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即取簿手)或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 即車手)等行為,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依附程度較高,並佐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業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各 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1年2月), 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6年6月),經核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 低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10 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之加 總(4年1月),且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反內部性界 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是 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03/18 110/03/19 110/03/21 110/03/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25519、3581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1155、150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判決日期 111/02/11 111/04/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3/23 111/06/01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7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43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03/18 110/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9971、30022、4299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 判決日期 111/10/07 112/01/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1/08 112/04/18 (撤回上訴)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3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11號 編號1-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