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翁彰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彰陽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數罪併罰之案件,大多是同一種案件, 都是同一年度所犯於106年度偵字共64件判刑確定,抗告人 深信法院會兼衡公平、公正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一次從新改過機會,能予從輕 量刑,且參照111年度聲字第522號判例,廖志清因犯詐欺等 案件51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現抗告人已深感悔悟,希 望給予一次從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 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7年12月3日,而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 審法院,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 件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情形。
㈡原審法院在為裁量前,已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 原審第127至128頁),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原審已說明: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見原裁定理由欄所載),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且在各確定判決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基礎上即 16年1月,於併合處罰時,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4年 1月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所適用法 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 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 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刑法數罪合併定刑立法旨趣之情形 ,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指謫原審裁定不當。然依抗告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07年間所犯,可見 抗告人是分別起意犯之,究非如抗告人所陳是106年單一 期間反覆犯之,且抗告人所犯數罪,既已分別經過各該確
定判決合併整體考量後,予以恤刑利益,而原審又再就抗 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予以考量審酌如前述,整體裁量 後,又再給予恤刑利益,已符合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且 刑度已大幅降低調和,實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 苛、過重之情事。另抗告人援引之另案裁判,因個案情節 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難以比附援引。是受刑人以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