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140號
TPHM,112,抗,1140,2023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仲崇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竹市消防局119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 是由新竹市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所轉報,內容為「有人 血流滿面需要救護車」,但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即被告鄧瑞 英歷次證述,均謊稱其報案之前不知告訴人余志輝受傷,余 志輝係在其離開現場去報案時始遭抗告人即聲請人仲崇儒( 下稱聲請人)打傷,可見鄧瑞英係隱瞞其自己將余志輝抓起 時撞到牆壁受傷之事實;而告訴人余志輝於歷次證述時亦將 受傷之原因嫁禍給聲請人,實則余志輝受傷係由鄧瑞英所造 成,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原確定判決),此有前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簡上卷》 ㈡第555頁至第560頁、本院卷第14頁)。觀諸原確定判決係 以聲請人歷次供述、告訴人余志輝鄧瑞英之指述、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 、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為據(見偵字第7097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32頁、簡上卷㈠第32 9頁至第330頁、第357頁至第393頁、簡上卷㈡第297頁至第30 8頁、第317頁至第319頁),認定聲請人先奪取告訴人余志 輝之拐杖,同時腳踹告訴人鄧瑞英,俟告訴人鄧瑞英上樓求 援後,聲請人復持拐杖攻擊告訴人余志輝,致告訴人余志輝鄧瑞英受有傷害,並依現場照片及原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 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頭部受傷、現場血跡斑斑,以及聲請 人事發後反常由案發地點出門,而不理會員警制止逕行離去 現場等情,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行(見原確定判決 第2頁至第5頁)。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提出新竹市消防局119勤務指揮中心函為憑(見原審 卷第25頁),惟觀該函覆意旨僅證明新竹市消防局係因警察 局轉報而受理救護案件之情,縱將上開函文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所為聲請 調查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之報案錄音,亦無調查 之必要。又聲請人另聲請勘驗鄧瑞英警詢筆錄光碟,主張告 訴人余志輝高齡,然不須倚靠柺杖亦能自己行走身體健朗 之事實,惟余志輝健康狀況是否尚能行動、有無喪失生活 能力,均無法排除其於本案受傷之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 至聲請及抗告意旨主張鄧瑞英謊稱余志輝係遭聲請人毆打, 余志輝亦將受傷之原因嫁禍給聲請人云云,但觀聲請人僅提 出上揭新竹市消防局函為憑,而未提舉其他新事證或關於余 志輝鄧瑞英偽證犯行之確定證明,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抗告意旨另聲請閱覽本件評議,並主張能釐清本案事實而得 准予再審等語。惟聲請人之聲請與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 06條、閱覽評議意見要點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況且亦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已詳為說明審酌 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 事項,重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竹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仲崇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仲崇儒因傷害案件, 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該判決 忽略準備程序證據調查的結果,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互為 夫妻告訴人余志輝鄧瑞英的警詢筆錄及僅用衡情方式認定 告訴人余志輝鄧瑞英及其女兒三人的行為,但是鄧瑞英在 報警前便已知悉余志輝受傷,此為新事實,余志輝受傷是鄧 瑞英將其抓起時撞到牆壁,鄧瑞英卻假稱上樓報警前不知道 余志輝受傷,並謊稱余志輝頭部傷勢是聲請人打的,有新竹 市消防局119勤務指揮中心表示該救護車派遣是新竹市警察 局110勤務指揮中心轉報的,此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判決,並聲請調取案發當日110報案錄音,勘驗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07號毀損案件鄧瑞英 警詢筆錄光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 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 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 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 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 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08年4月8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 停車棚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奪取余志輝的柺杖,鄧瑞 英見狀便與仲崇儒發生拉扯,並以鑰匙戳刺仲崇儒仲崇儒 則以腳踹踢鄧瑞英;待鄧瑞英因身體不適返回上址2樓住處 後,仲崇儒再持上開柺杖毆打余志輝,致余志輝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挫傷與撕裂傷(約3 公分)及擦傷、背部挫傷、右 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下肢挫傷 併擦傷、左下肢挫傷併擦傷;鄧瑞英則受有下腹部挫傷(約 8 ×5 公分)、左肩挫傷(約8 ×5 公分)、左手挫傷(約10 ×8 公分)等傷害一節,業據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50 號刑事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 節,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固提出新竹市消防局119勤務指揮中心函表示鄧瑞 英所述不實,但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互核被告、 鄧瑞英余志輝所述情節,參以卷內現場照片、勘驗員警密



錄器畫面等證據,認定鄧瑞英余志輝之傷勢為被告所為, 而非概憑余志輝鄧瑞英的警詢筆錄及衡情方式認定,況新 竹市消防局119勤務指揮中心函至多證明係由警察局轉報消 防局辦理救護,縱令調取報案錄音及勘驗警詢筆錄光碟,亦 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揭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 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1/1頁


參考資料